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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9:54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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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中共玉林市委员会


玉发〔2004〕18号
关于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努力形成大招商、大发展的局面,掀起新一轮招商引资的热潮,增大我市经济建设的投资总量,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桂发〔2003〕1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及鼓励投资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来投资者是指市外、区外、境外来我市投资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外来投资者,除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积极吸引外来投资者到我市兴办企业,鼓励以以下方式到玉林投资发展:
(一)举办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国有、集体或民营企业;
(三)开展加工贸易、补偿贸易和技术转让及无形资产投入等;
(四)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五)除法律、法规禁止以外的其它投资方式。
二、完善我市招商引资机构
第四条 成立玉林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决策机构。组长由市委书记、市长担任,成员由招商促进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国资委、财政局、商务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监察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监局、物价局、政务中心、市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以及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招商促进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招商促进局局长兼任。
第五条 市招商促进局作为玉林市的专职招商引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研究政策措施、项目对外发布、投资跟踪服务、办理投诉、督促检查、统计及协调服务等工作。
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招商引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招商引资工作。
第六条 设立玉林市外来投资投诉中心、玉林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统一归口市招商促进局管理。投诉中心负责办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服务中心负责项目登记代办服务、上门走访座谈等工作。经业主委托,项目新建报批、年检等工作可由服务中心代办。
三、提供服务保障
第七条 营造开放、宽松的投资环境,强化政府服务意识,主动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对经玉林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重大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特事特办”的原则。根据项目投资规模,分别由市、县(市)区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负责,对项目进展情况实行跟踪服务,及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认真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损害玉林市投资环境的单位及个人,严格按照《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玉林市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九条 对投资项目的审批一律实行政务中心大厅“一站式服务、窗口式受理、授权窗口审批、一个窗口收件和出件、并联式审批”的工作方式,切实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条 禁止各部门、各单位向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收费和摊派,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对投资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法律法规依据,不得滥施处罚,必须处罚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处理意见向市招商促进局通报。
第十一条 认真处理外来投资投诉案件,坚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外来投资投诉中心要建立快速反应处理机制,对客商的一般性投诉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或需要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协调解决的,要抓紧办理,并及时把办理情况反馈给投诉者。对推诿扯皮、久拖不办的单位,要进行通报并追究单位一把手责任。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案件,司法部门要依法从快立案、审结、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招商引资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以玉林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为主的办公协调会,专门听取招商引资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招商引资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招商引资的重点、方式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重点
(一)重点面向广东、江苏、浙江、福建、上海等沿海发达省市以及港澳台、东盟等地区。同时,加大对日本、韩国、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招商引资力度,力争取得新的突破。
(二)重点发挥南博会、玉博会等各类招商会、洽谈会对招商引资的促进作用。要以“服务南博会、办好玉博会”为重点,精心组织好一批参展企业和项目参加南博会、玉博会,推销产品和项目,吸引投资。
(三)重点突出工业项目招商,同时推进农业、第三产业、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的招商。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方式
(一)以园区招商。鼓励和积极引导外来投资者进入我市园区投资发展。充分发挥我市园区在招商引资中的重要作用,将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容县侨乡经济开发区、北流民安陶瓷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各县(市)区、各重点乡镇工业集聚区建设成为我市招商引资的载体、对外开放的窗口。
(二)以优势产业、优势企业、优势资产招商。要围绕机械、建材、制药、陶瓷、农产品加工等优势产业开展招商引资。从我市优势企业中选择一批资产优、市场好、竞争力强的项目,面向国际大公司、大财团进行招商,争取有更多的世界500强和国内100强企业来我市投资发展。
(三)以项目招商。由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建立和完善市级招商引资项目库,加快推出一批市场前景好、科技含量高的重点项目,包括推出一批重点国有企业改革项目。进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投资规模应在1000万元以上。今后,由市组织的招商引资活动,将主要从市级项目库储备项目中挑选推介。
(四)采取政府倡导与民间组织参与、集中推介与分散推广、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上门招商、中介招商、委托招商、驻点招商、网上招商、以商招商、亲缘招商等多种招商引资活动。
五、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税收优惠办法
(一)新办生产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5年内由地方政府按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二)收购或投资控股(外来投资者占50%以上的股权比例)现有生产性企业,扣除原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基数后,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奖励。
(三)投资交通、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在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期满后的3年内,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予以奖励。
(四)兴办旅游、商业、物流等服务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自营业之日起,第一年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给予奖励,后两年按50%给予奖励;
(五)投资从事种植业、林果业、水产畜牧业,按该企业提供地方财政增加部分的30%给予奖励,奖励年限为5年。
第十六条 用地优惠办法
(一)对进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并且按规定采取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可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即按成本价确定出让金。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分期付款,即先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的50%缴纳首期出让金,余下部分根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大小给予适当的缓缴期:
1、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给予2年的缓缴期;
2、投资总额在1000—3000万元的项目,可给予3年的缓缴期;
3、投资总额在3000—5000万元的项目,可给予4年的缓缴期;
4、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给予5年的缓缴期;
5、若属国家级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可给予更长的缓缴期。
(二)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场国有土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为征用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按规定采取协议出让的,出让金可按成本价确定。
(三)鼓励利用“四荒”发展工业。
1、开发国有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可以免缴土地补偿费。采取协议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可按成本价确定,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投资总额的50%以上或者已形成工业用地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采取租赁方式供地的,5年内政府免收租金;以入股方式供地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政府不参与分红。
2、开发农村集体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可采取租赁、入股、联营等方式供地,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实行土地使用权30年不变,但必须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固定资产投资额超亿元的生产性项目,可以视投资额大小另行商定优惠办法。
第十七条 其他规费优惠办法
(一)对投资新办生产性企业及原有生产性企业增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城市配套费外,代国家和自治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本市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一律免收;属财政差额拨款的,只按标准的15%收取;属自收自支的,按标准的30%收取。3年后,按照《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取。
(二)兼并、收购国有、集体、乡镇企业,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按审批范围及权限,经市、县(市)区政府核定,予以一定程度的价款减让。如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支付。
六、加强全市各级各部门之间的招商合作
第十八条 实行在全市范围内进入园区“异地安商,税收分成”的办法,鼓励各县(市)区之间,各乡镇之间,各乡镇与各县(市)区之间,各乡镇、各县(市)区与市直之间进行招商合作,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异地安商。充分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办厂意愿,在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只要企业主愿意在玉林投资办厂,不管落户在哪个县(市)区、哪个乡镇,全市各级各部门都要给予大力支持,按照各自职责全力做好服务工作。投资建厂所产生的地方实得税收由财政部门负责调配。具体方式如下:
(一)各县(市)区之间的税收调配。甲县引来的客商去乙县投资建厂,前五年所产生的地方实得税收甲占40%、乙占60%。后五年甲占30%、乙占70%。
(二)各县(市)区、各乡镇引来的客商在市直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厂的,10年内,各县(市)区、各乡镇每年可分享地方实得税收的50%。各乡镇引来的客商在本县(市)区直工业集聚区投资建厂,10年内,各乡镇每年可分享地方实得税收的50%。
(三)各乡镇引来的客商去其他乡镇、县(市)区投资建厂的,地方实得税收调配比照本条第(一)款。
七、奖励
第十九 条奖励对象
凡直接引进外来投资者来玉林投资的单位(中介)和个人,均可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奖励范围
受奖励的外来投资项目指的是玉林市外的投资者来玉林投资新办工业、农业、旅游业及基础设施等领域的项目,奖励起算标准为投资总金额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奖励标准
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按实际到位金额的5‰给予奖励(境外资金按资金解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奖励)。
对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重大项目,除全额享受自治区奖励外,我市仍按5‰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奖励程序
凡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招商促进局申报,并提供引进的外来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和税务登记等证书复印件。允许按资金到位情况逐年申报,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年。第一次申报期限为企业开工日起一年内,过期不申报者视自动放弃奖励。市招商促进局一个月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三条 奖金来源
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进单位和个人的奖金,根据外来投资企业税收归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列支,纳入同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奖励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八、其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玉林市颁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中共玉林市委员会  
玉林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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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条形码使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科[2004]57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条形码使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规范使用卷烟条形码是卷烟生产、流通领域有关信息传递、采集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现国家局已引用卷烟条形码作为卷烟产品代码,成为行业信息化建设特别是“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采集相关数据的重要技术手段。为进一步规范卷烟条形码的使用,保证卷烟生产、销售信息统计的准确性,国家局特制定《卷烟条形码使用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卷烟条形码使用规则


(试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引用卷烟条形码作为卷烟产品代码,使之成为行业信息化建设特别是“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采集相关数据的重要技术手段。为进一步规范使用卷烟条形码,确保卷烟生产、销售信息和统计数据的准确,提高国家局信息化工作质量和宏观调控水平,特制定本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一、卷烟条形码的管理与使用
  1、国内生产的卷烟(包括内销和出口卷烟)的箱包装、条盒包装和小盒包装都必须印刷(或粘贴等)符合要求的条形码标识,并满足唯一性、稳定性和可识别性要求。本着一物一码的原则,不同牌号、不同规格、不同颜色、不同价格、不同包装形式的卷烟须分别编码,不得重码。卷烟的箱(件)、条、盒须分别编码。
  2、为确保对卷烟条形码的有效管理和实时维护,各省级工业公司或省级局(公司)、各卷烟生产企业须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卷烟条形码,并在国家局有关主管部门备案;若卷烟条形码管理人员因故需要进行调整,其所在单位须在该人员调动前确定新的卷烟条形码管理人员并完成交接工作后,报国家局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3、卷烟条形码由国家局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称“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统一管理并负责实时维护。所有国内销售、出口、国外来牌加工及进口卷烟的条形码都要在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备案。
  4、国家局授权各省级工业公司、省级局(公司)负责对卷烟条形码的监管。
  5、已经使用的卷烟条形码(包括已停产的卷烟所用的条形码)都须作为历史资料保存,不得重复使用。
  二、卷烟条形码的申请、发放与备案
  1、卷烟条形码的申请程序。卷烟生产企业每生产一个新品牌或同一品牌不同规格(不同包装也视为不同规格)的卷烟,或生产国外来牌(来料)加工的卷烟,都须提前向所在省级工业公司或省级局(公司)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向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申请新的卷烟条形码。
  2、卷烟条形码的发放。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在收到卷烟条形码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要给申请方以明确答复。若申请符合要求,须及时发放卷烟条形码。
  3、卷烟条形码的备案。卷烟生产企业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应在国家局代码系统卷烟代码网上录入相关数据,并经省级工业公司或省级局(公司)核准后向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A、卷烟条形码备案登记表一份;
  B、商标局批准注册商标的批件(复印件)一份;
  C、备案小盒商标、条盒商标样张各一式3份。
  使用国外公司提供的条形码须提前备案。
  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要及时将核准并备案的卷烟条形码在网上予以确认。
  三、联营生产卷烟的条形码
  联营生产的(即不同的卷烟加工点生产的)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同一包装形式的卷烟须使用与该卷烟商标持有者在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备案相同的卷烟条形码。
  四、出口、进口卷烟条形码的申请与备案
  1、出口卷烟可采用国内的条形码,也可采用出口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条形码。采用国内条形码的卷烟,须按卷烟条形码的申请、发放与备案程序办理。采用出口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条形码,则须在卷烟投产前完成条形码的备案。
  2、国家局授权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负责对进口卷烟使用的条形码信息进行汇总,并及时通报给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备案。
  五、对条形码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家局对卷烟条形码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凡没有条形码、重复使用条形码、未及时在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备案或条形码印制不符合要求的卷烟,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判定。
  六、其他
  1、对于按规定须计入卷烟产量、缴纳税收但不进入市场流通的卷烟,须统一使用编码为6900000000001的卷烟产品信息代码,以满足对卷烟产品生产信息统计的要求。
  2、各省级工业公司或省级局(公司)可根据本《规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卷烟条形码管理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
  3、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4、本《规则》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自治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现科技兴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坚持以开发研究为主,生产技术研究为主,引进技术为主,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为主的原则。重视发展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
第三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采取有效的措施,稳定和发展科技队伍,重视培养少数民族科技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各种类型科学技术队伍作用,并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自治区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五条 自治区应当加快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并符合科学技术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新的体制和机制,逐步实现科技、经济、社会的综合协调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同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各类科技机构、企业、团体通过多种渠道与国内外的科技界、产业界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关系。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
自治州(地区、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兵团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动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九条 自治区采取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发展路线,调整产业技术结构,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实施各类农业科技计划,研究、开发并推广各类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材料,建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生产技术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发展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加强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的管理和扶持,组织各方面力量为各类农业经济发展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科学技术服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加强对农牧民的职业技术教育、专项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的人才、技术问题。
鼓励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建立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管理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和技术创新制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保证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中小型企业建立和健全技术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实行技术协作或科研生产的联合,增强企业的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促进优势资源产业和基础产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科技书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软科学研究,建立决策咨询制度和决策咨询组织,实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鼓励和支持发展以信息和咨询为主要内容的科技第三产业。
第二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发展工作,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发展多种技术交易中介组织,培训技术经纪人队伍,建立技术市场激励和约束机制,规范技术市场的行为,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点做好农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基础性技术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理论和技术储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新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研究开发机构的结构和布局,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在基础性研究方面的作用。
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
第二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成果转让、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创办科学技术开发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从事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和支持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合资、联营、参股控股、租赁、拍卖等形式转化为国有民营或者民有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
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和专业技术职务、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人员投资创办、从业人员以少数民族为主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给予特别扶持。
第二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同国外的团体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创办中外合资和合作的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试基地,也可以在其他省区和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外省区和国外的团体或者个人可以在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试基地。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科学技术人才,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科学技术工作者,重视发挥他们的才能,并为其更新知识、岗位培训、出国深造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特殊津贴制度。
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岗位津贴和课题津贴相结合的津贴制度。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交易中介、技术培训、技术承包和技术出口等活动,可以根据其创造的经济效益获取报酬,并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重视培养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建立青年科学研究基金和风险基金,支持其科学技术活动。
对少数民族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应当进行特殊培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出国深造,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 长期在乡和边远、贫困县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人员,评定技术职称应当以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对学历、任职时间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到乡镇企业或者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或者创办、领办、承包各类企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活动,收取合理报酬。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外、区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投资者在自治区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努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自治区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和重大科研、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三项费用占自治区财政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提高。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增长。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自然科学、技术开发和农业技术发展基金,并鼓励国外、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的投入。工业企业技术开发费用计入成本。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地、各行业部门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工作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专项奖,用以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
对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重奖。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克扣或者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压制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知识产权的;
(四)在科学技术立项、评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
(五)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六)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