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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系统手表保管、出入库发运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7:27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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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系统手表保管、出入库发运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系统手表保管、出入库发运管理试行办法

1984年1月31日,商业部

手表是贵重商品,为了加强手表的储存,出、入库发运工作,明确职责,确保商品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手表储存设施
1.全年经营手表在100万只以上,库存周转量在10万只以上的企业,必须具备防火、防盗、防潮湿的专用仓库。
2.库存手表量经常保持在2万只以上,10万只以下的企业,应具备普通的手表专用库,库房内必须配备保险箱(柜)设备,将手表储存在保险箱(柜)内。
3.库存手表量保持在2万只以下的企业,都必须配备保险箱(柜),手表必须存放在保险箱(柜)内。保险箱(柜)要存放在安全地点保管。
二、保管储存
1.各级经营单位,应根据经营手表数量的多少,必须配备相适应的专职手表保管员。
2.凡手表入库,保管员应根据正式入库凭证上注明的品种、花色、规格、数量,先点大数,认真清点细数,点验无误方可入库。做到先记货卡,及时记帐,并在入库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同时要注明入库日期。
3.由承运部门提回的整件手表,必须有两人以上验点,首先核对件数,包装完整,逐件过秤,记录重量,开箱后按装箱单开列品种、规格、数量、清点细数无误后,方可入库。如发生溢缺、残损,品种规格不符,应保留现场与原包装,立即请领导和保卫人员亲临现场,分析情况,作出事故记录。七天内提出由领导人签字加盖公章的正式查询单附装箱单,向供货方提出查询。供货方接到查询单后,七天内给予答复。事故未解决前收货单位必须将原包装全部物件封存。
4.凡手表出库,保管员应按照正式出库凭证上注明的品种,规格、花色、数量,进行销卡、配货,清点细数。单货相符后,必须经复核人员详细复查无误后,保管员、复核员均应在出库单上盖章(签名)才能出库。
5.库存手表,必须坚持动碰复核,日结日清,每月清点一次,每季会同财会人员进行彻底盘点,保证货、卡相符,帐帐相符。
6.库存手表,堆码整齐,贯彻先进先出,保持库内清洁。
7.库存手表,严禁任何人动用、挪用,私自借用和调换。任何人不得在手表库内存放任何个人物品。
8.保管人员有权拒付用非正式出库凭证提取手表。
9.保管员必须对保管的手表尽职、尽责,保证手表的安全。
三、包装
1.包装整件手表,必须有两人以上根据正式出库凭证向保管员提货,清点细数无误后,保管员在提货单上加盖印章,以示付讫,
2.装箱人员必须根据提货单开列的品种、规格、数量填制装箱单。
3.装箱人员根据装箱单逐项审核、装箱,单货无误后,两人分别在装箱单盖章(签名),其中两联装入箱内。随货同行凭证应装入第一号箱内,当场封箱、打包、过磅,逐箱编号、注明重量。
4.未经拆箱清点的整件手表,不得原件转售其他单位。
四、发运
1.发运人员根据托运单向装箱人员提取手表时,应当面清点件数,验证包装完整无误后,办理签收手续,才能发货。
2.发运人员在未取得承运部门收货凭证前,不得离开手表,应负责发运手表的一切安全。
五、提货
1.提货人员到承运部门取货,必须两人以上,根据提货单核对收货单位名称,清点件数、单货相符、包装完整、方能提货。
2.提货人员发现包装有破损等异状情况,须会同承运部门人员作出破损异状记录,经双方同意,当场开箱,清点细数。如发生残损、短缺,应作出详细的事故记录,在取得承运部门确认的证明后,才能提货。
3.向供货方自提手表,应事先征得供货单位同意后,必须有两人以上,持提货证明(介绍信、工作证、提货专用章、实物收据等)前往办理提货,根据提货单开列的品种、花色、规格、数量、详细清点、单货无误后,方得离开现场。
4.提货人员取出手表后,提货人不得离开手表,应及时返回本单位。如当日不能返回,不得将手表随意存放或委托他人看管,可原件封存在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应予存放、保管,并出具临时存放收据。存放人员凭寄存收据提回手表。
5.基层批、零企业向供货单位提取手表,可根据提货数量多少,路途远近,自行规定配备提货人数,但必须保证安全。
六、退、换货
1.进货方向供货方退货,经单位领导批准,保管员会同有关人员详细清点数量,检查质量无误后,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2.进货方向供货方换货,属于同品种、同规格、同价格的手表进行花色调剂、换货,须经领导批准,会同有关人员检验无误后,可予调换。如不是同品种、同规格、同价格的手表,不能调换,应按退货规定手续办理。
七、零售部门的手表保管
1.门市部出售手表,必须配备保险(箱)柜,储存手表。
2.陈列手表的柜台,必须牢固,防止丢失。
3.要贯彻早出晚收的管理制度,即营业前由保险柜提出手表摆放在柜台内,营业后清点细数收入保险柜内存放。并做到日结日清。
八、附则
1.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2.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起试行。解释权属中国百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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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三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活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有轨公共客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量刑情节必须是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于量刑时应考虑的各种情况。因此,量刑情节是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不能说明犯罪基本性质的事实情况。如果它本身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则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事实因素,而不是量刑情节。例如,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因而不是量刑情节。有些事实情况,兼有犯罪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两种功能,这就要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区分。例如,危害结果,对某些犯罪来说属于构成要件,因而不是量刑情节;但相对于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它则是量刑情节。量刑情节虽然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但与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具有密切联系。例如,手段是否残酷、结果是否严重以及一定的时空条件等,都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动机是否卑鄙、成年与未成年,等等,都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主体相联系。
量刑情节是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从而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情况。既然是量刑情节,当然是影响量刑的情节,但只有当某种事实情况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时,才能影响量刑,因此只有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事实情况,才是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在一个犯罪具有几个层次的法定刑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情节选择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便成为选择法定刑的标准。既然该情节影响法定刑的选择,也就影响了量刑,在这个意义上说,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属于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情节。所应注重的是,在刑法对犯罪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的情况下,量刑情节便不是选择法定刑的依据。宣告刑虽以法定刑为基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如具有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情节时,可能突破法定刑,即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处罚,故量刑情节也成为突破法定刑的依据。由于法定刑有一定幅度,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这便使审判人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根据,就是量刑情节。

  作者:蔡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