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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比照执行新会计制度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4:07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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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比照执行新会计制度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比照执行新会计制度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94)财文字第2号对《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附属事业单位比照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的请示》的批复,经研究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执行新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不再执行《中央国家机关附属自收自支预算单位会计制度》。现将新旧会计制度衔接的有关帐务处理规定如下:

  一、 调帐原则
  1994年1月1日前仍按照原会计制度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
  调帐时,按照新会计制度的要求,对原有经济事项的调整(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1993年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1993年12月份帐内。单位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1994年1月份的期初数。

  二、 帐目调整
  执行新会计制度时,应将原使用的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整
  1、 固定资产
  新老会计制度都使用固定资产科目,只是划分标准不同。
  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时,如果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作分录:
    借:累计折旧(已提折旧)
      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固定资产净值)
      贷: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原价)

  如果低值易耗品采用五五摊销法,作分录:
   1/借:累计折旧(已提折旧)
     贷:低值易耗品一摊销(固定资产原价一半)
    借或贷: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差额)
   2/借:低位易耗品一在用低值易耗品(原价)
      货:固定资产(原价)
  低值易耗品不再转为固定瓷产,以后新发生的,再按新标准进行固定资产核算。
  2、 对外投资、有价证券
    取消"对外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增加"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科目。
    调帐时,有价证券和对外投资中,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
  转入长期投资,分录:借:长期投资
             贷:对外投资
  属于一年内随时变现的,转入短期投资,分录:借:短期投资
                        贷:对外投资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时,应先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的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

    借:有价证券
     贷:专用基金
转帐时,将长期债券本息:借:长期投资
             贷:有价证券
将短期债券本息:借:短期投资
         贷:有价证券
  在采用权益法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所有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减少),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按照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的企业,在进行上述调帐前,还应将对外投资帐户授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
     借:对外投资
      贷:固定基金
调整减少作相反分录。
  3、材料
    把余额转入"原材料"科目,作分录:
   借:原材料
    贷:材料
  4、燃料
  新会计制度设此科目,故保留。
  5、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
  原制度规定,出租、出借包装物采用五五摊销法,在用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计入法、使用期限摊法和五五摊销法三种方法。
  新制度规定,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可以采用一次摊销法,数额较大的可以通过"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分期摊销。作分录:
   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摊余价值)
   借:低值易耗品或包装物一摊销(已摊销价值)
    贷:低值易耗品或包装物一在用(实际价值)
  6、物料用品
   新会计制度设此科目,故保留。
  7、商品
   取消此科目,转到新会计制度中"库存商品"科目。分录:
    借:库存商品
     贷:商品
  8、待摊费用
   新制度仍设"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
  分解原制度"待摊费用"科目,其中摊销期在一年以内的,仍留在"待摊费用"科目中核算,摊销期超过一年的,新制度设置"递延资产"科目。
"递延资产"科目,核算单位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应由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其它待摊费用。
    调帐时,单位应作以下会计处理:
    l、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一年以上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分录:
         借:递延资产
          贷:待摊费用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凡已完工转入固定资产科目,仍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不予结转;凡未完工的,其实际支出仍保留在“专项工程”或"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与其它未完工程支出一并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待完工后,再按新的制度要求,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9、现金
    新老会计制度均有"现金"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现金"科目增加外币资金核算内容。
调帐时,应将"现金""外汇券"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中的"现金"帐户。
  10、银行存款、专项存款
  老制度中的"银行存款"和"专项存款"余额,均转入新制度中"银行存款"科目中,即取消"专项存款"科目。
  11、业务周转金
    新制度取消了此科目,单位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或单独设置"备用金"科目核算。
    通过"其他应收帐"核算的单位,应将"业务周转金"科目余额转人"其他应收款"科目,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
               贷:业务周转金
    通过增设"备用金"科目的单位,直接将"业务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备用金"科目,分录:
              借:备用金
               贷:业务周转金
  12、预付款
    新会计制度允许保留此科目。
  13、应收业务收入
    新制度取消了"应收业务收入"科目,设置"应收帐款"科目。调帐时,把"应收收务收入"的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的借方。
  14、其他应收款。
    其他应收款科目保留且内容一样。
  15、预付工程款
    新制度取消了此科目,设置"在建工程"科目。调帐时,将“预付工程款”的余额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分录:
              借:在建工程
               贷:预付工程款
  16、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损溢"。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应按老办法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流动资产的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的部分,应分别自"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17、库存有价票券、发行有价票券
  原制度中设置了这两个科目,新制度没有设置。如单位设置了这两个科目并有余额,应保留余额并沿用旧帐。
  18、应弥补亏损
  新制度取消了此科目,调帐时,应区份情况处理:应由预算或上级主管部门弥补的亏损,反映了企业与国家的结算关系,企业在未收到此项补亏资金前,作为一笔债权,仍保留在"应弥补亏损"科目内,待有关方面弥补后,逐步转平。
应由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利润分配一未分配利润"科目,
   借:利润分阶一未分配利润
    贷:应弥补亏损

  19、拨付所属资全
  新制度没有设置此科目,但对于有附属单位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议程,并保留原科目余额;附属单位相应增设"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20、专项物资
  新制度取消了此科目,调帐时:
      借:在建工程--工程物资
       贷:专项物资

  21、专项工程支出
  新制度取消此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工程支出"进行相应调整后,将其余额转入"在建工程"中去。
  22、专项应收款
  新制度取消此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应收款"分别转入"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中。
单位如将投资借款的应计利息计入"专项应收款"科目的,在进行上述调帐前应先将这部分利息冲减"专用基金"或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23、收益分配
  新制度将原制度中的"收益分配"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由个科目。将原制度中的"收益分配"和"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在"利润分配"科目中核算,将"其他单位交来的利润"纳入"投资收益"科目核算。
调帐时、对已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不予调整;将"其他单位交来的利润"的余额和"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科目。建新帐时,再按新制度处理。
  24、业务支出
  新制度取消"业务支出"科目,建立"营业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因业务支出年末没余额,那么新帐可直接建。
  25、税金
  新制度设置了"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此科目包括各项经营业务负担的税金与教育附加。调帐时,对已计入"税金"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税金均不调整,直接按新制度的要求设置科目。
  26、其他支出
  新制度用"营业外支出"科目替代老制度中的"其他支出"科目,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直接建新帐。
  27、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一更新改造基金
  新制度取消了以上科目,而设置了"实收资本"科目。调帐时: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支出中的实际成本与固定基金对冲,
      借:固定基金
        贷:专项工程支出
  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记录的应计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其他支出,冲减专用基金。
      借:专用基金
        贷:专项工程支出
不足部分, 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
        贷:专项工程支出
按上述规定及专用基金调整顺序调整后,再将上述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中,
     分录:
      借:固定基金
        流动基金
        外单位投入资金
        专用其余一更新改造基金
        贷:实收资本
  28、折旧
  调帐时,直接把"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
  29、投入专项资金
  原制度中的此科目主要核算单位由上级和财政部门拨给的各项专用款项,并且主要用购置设备、扩建、改建等,在调帐时,将其余额转入实收资本。
  30、专项借款、流动资金借款
  新制度取消了上述科目,增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科目。调帐时,分析"专项借款"和"流动资金借款"的余额,属于一年内需偿还的,转入"短期借款",
     分录为:
     借:专项借款或流动资金借款
       贷:短期借款
属于一年以上偿还,转入"长期借款",
      分录为:
     借:专项借款或流动资金借款
       贷:长期借款
  31、进销差价
  新制度未设置此科目,库存商品采用售价核算的企业,应增设"商品进销差价"科目,调帐时,将"进销差价"科目的余额转入"商品进销差价"科目。
  32、预提费用
  新老制度均设置此科目,且内容一致。
  33、应付款
  调帐时,把"应付款"的余额直接转入"应付帐款"中去。
  34、其他应付款
  新老制度都有此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直接沿用。
  35、应交税全
  新老制度都有此科目,但核算内容有变化。调帐时,将余额直接沿用。
  36、应付工资
  新老会计制度都有此科目,直接沿用。
  37、应交调剂基金
  新制度取消此科目,调帐时,将"应交调剂基金"的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
  38、应付工程款
  新制度取消此科目,调帐时,将余额转入"应付帐款"中去。
  39、专项应交款、专项应付款
  新制度取消了这两个科目。调帐时,对于专项应交款中的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直接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对于专项应付款,分析其余额,如属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及其他长期应付款转入"长期应付款",
   分录:
     借:专项应付款
      贷:长期应付款
  其他部分分别按其性质转入"应付帐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
  40、收益
  新制度用"本年利润"科目取代了"收益"科目。调帐时,因"收益"年终无余额,直接建"本年利润"的新帐。
  41、业务收入
  新制度用"营业收入"替代老制度中的"业务收入"科目,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直接建新帐。
  42、其他收入
  新制度用"营业外收入"替代老制度中的"其他收入"科目,核算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直接建新帐。
  43、坏帐准备
  新制度设置"坏帐准备"科目。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以上收不回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44、固定资产清理
  新制度设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企业应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已转入清理并且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人营业外收入;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部分,列作营业外交出。
  45、资本公积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46、盈余公积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47、无形资产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48、应付债券
  新增科自,直接建新帐。
  49、应付福利费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50、其他货币资金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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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2004年11月8日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美容美发经营者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国家在美容美发业推行分等定级标准,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促进美容美发行业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八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九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容美发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三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在信息、标准、培训、信用、技术等方面开展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美容美发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美容美发协会(商会)进行企业信息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09/24
  【实施日期】1994/09/24
  【内容分类】统计
  【发布文号】
  【备  注】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自治区在外省区、港澳台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业务,并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兵团的统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师、团(场)的统计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统计业务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对稳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保证数据质量,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执法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乡(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登记制度。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外省区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建、迁入、迁出、终止、变更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统计机构或者委托的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由其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备案。
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调查不得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专业性统计调查,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有关汇总统计资料。
未按国家规定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依法统一管理。
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和本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漏。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法修改。发现数据来源或者计算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订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定期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责成纠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对象应当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统计人员可以直接检查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职务、职称、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称。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统计业务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