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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8:21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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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汇管理分局,深圳分局: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一年一度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即将开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做好外汇年检工作,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革1999年度外汇检查形式,由以往的企业自查改为中国注
册会计师审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外汇年检结果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中应披露的外汇内容表”(见附件);
二、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中以文字如实说明被审企业在外汇收支、外汇借款和还款以及外汇买卖等方面是否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
三、联合年检结束后,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外汇年检结果进行抽查,对于没有执行上述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将依照《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办法》严肃处理。

附件: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外商投资企业
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中应披露的外汇内容表
-------------------------------------
|境外开户数 | |余额 | | 万美元|
|------|----------------------------|
|外汇收入总计| 万美元|
|------|----------------------------|
|外汇支出总计| 万美元|
|------|----------------------------|
| |本期借| |已登记| | | |
| |用笔数| |笔数 | |期初外债余额| 万美元|
| |---------------|------|-----|
| 借用 |本期借入 | |期末外债余额| |
| 外债 |外债金额 | 万美元| | 万美元|
| 情况 |-----|---------|------|-----|
| |本期实际 | | 其中:| |
| |还本付息额| 万美元|逾期未还本息| 万美元|
|------|-----|----------------------|
| 外汇 |外汇应付款| 万美元|
| 财务 |-----|----------------------|
| 情况 |外汇结余 | 万美元|外汇应收款 | 万美元|
|------|-----|---------|------|-----|
| |购汇总金额| 万美元|结汇总金额 | 万美元|
| |-----|---------|------|-----|
| | | | | 偿还外债| |
| | |经常项目| | | 万美元|
| 外汇 | 购汇 | | 资本 | 外汇贷款| |
| 买卖 | |----| 项目 |------|-----|
| 情况 | | | | 境外投资| 万美元|
| | | 万美元| |------|-----|
| | | | |外方回收资本| 万美元|
| |-----|----|----|------|-----|
| | |经常项目| | 外汇投资款| 万美元|
| | 结汇 |----| 资本 |------|-----|
| | | 万美元| 项目 | | |
| | | | | 外债| 万美元|
-------------------------------------
续表
-------------------------------------
| | 应分配给外方净利润| 万美元|
| |------------|---------------|
| | 应分未分外方净利润| 万美元|
| 利润 |------------|---------------|
| 及再 | 外方实际汇出利润| 万美元|
| 投资 |------------|---------------|
| 情况 | 外方外汇利润再投资| 万美元|
| |------------|---------------|
| | 企业境外投资| 万美元|
| |------------|---------------|
| | 外方人民币利润再投资| 万美元|
|------|------------|---------------|
|本栏由投资 |本年度境内划拨投资款金额| 万美元|
| |------------|---------------|
|性公司填写 | 历年累计划拨投资款金额| 万美元|
-------------------------------------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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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利益和可能,以及法律和法规,为促进双边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有关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缔约双方将参照现行的《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办理。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为发展中国公司和企业与捷克实体之间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由中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业与捷克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按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契约双方将自行承担和解决合同中所产生的责任和异议。

  第六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中捷两国各自国家现行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此项规定不排除合同双方按本国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易货贸易和其他贸易方式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推动组织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贸和技术洽谈会以及经贸团组的访问。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为缔约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实体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开展活动提供可能。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司局级领导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促进本协定的执行;
  ——提出旨在促进双方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讨论和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推动两国经贸关系的发展;
  ——促进双方有关经贸情况以及现行法律信息的交流;
  ——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三、该委员会根据双方需要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布拉格举行。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的双边关系中失效。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相互通知对方,则本协定以后一方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定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可以根据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书就,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弗·德卢希
    (签字)             (签字)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3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案必查以及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与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条 市及县区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二)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关县区政府(管委)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三)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事故责任的;
  (六)其他阻扰、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调查失职的情形。
  第七条 政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涉嫌应予实施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牵头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管牵头职责,致使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首先依法追究牵头部门的责任;配合部门未履行配合职责,致使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配合部门的责任。
  第八条 经调查按照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实施引咎辞职的,依照行政问责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任免机关实施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