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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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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段,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并经过认定的地域。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森工施业区和垦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环境的统一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等湿地恢复,并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湿地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质量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价,并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第十二条经批准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补水机制。

  第十四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湿地利用

  第十五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湿地资源利用类型、潜力、强度及方法的评估和划分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十八条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采药、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的以及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三)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四)具有生态功能,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二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湿地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申请,或者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在森工施业区范围内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线由其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确定,树立界标,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二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撤销或者改变其性质以及界线的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严禁定居人口。现有居民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迁出,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缓冲区内现有居民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

  第三十条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进行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应当将其科学研究成果的副本提交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现有耕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

  在实验区现有耕地上确需施用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应当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调配和存放,其残留物和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由所在地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森工施业区和垦区范围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分别由省森林工业总局和省农垦总局设立。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三)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四)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五)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六)监督管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七)行使本条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捞、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水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二)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三)未履行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给湿地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三)不认真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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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8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湖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编制导引》、《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设计和管理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可以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五条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条各层次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要求,明确强制性内容。城市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论证,重新报批。
  第八条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大于或等于05hm2的;
  (二)居住区用地;
  (三)工业项目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3hm2的;
  (四)其它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hm2的;
  上述情形范围之外的应当编制总平面图。第三章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条荆州市城市用地性质,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对绿地的分类采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荆州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第十条荆州市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划分为: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见附录一:荆州市城区区域划分图)。
  I类地区(旧城区):荆州古城区:东环路以西、西环路以东、三一八国道以南、“东西堤”街以北区域。沙市中心区:长港路以南、白云路以东、豉湖路以西、荆江大堤以北的区域。
  II类地区:指荆沙大道以北(含郢城镇区)、南环路以南、西环路以西区域,东方大道两侧的工业新区。
  III类地区:以上区域以外的区域。
  设。
  有机动车交通要求的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选址时,必须满足机动车出入口至交叉口道路红线交点距离不小于70m的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范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路网格局成片地使用,形成完整的用地范围。周边有零星地块的,应纳入项目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建设。
  (二)建设用地邻城市主、次干道及支路的,其用地范围应征至城市道路中心线,代征的道路用地不参与建设用地平衡;相邻其他公共通道(宽度小于15m)的,应征至通道中心线,代征的通道用地参与建设用地平衡。
  (三)建设用地内包含的保留建筑、管线,需明确他项权利用地时,应依据建筑间距、消防安全及室外管线等要求,明确用地边界线,符合公共退让的要求。
  第十三条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内,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高度小于24m的单层和多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未达到1000m2;高度大于或等于24m的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未达到3000m2的;
  (二)城市住宅小区开发,I类地区建设用地未达到2hm2,II、III类地区建设用地未达到3hm2的。
  第十四条 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内,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用地已完成建设的;
  (二)邻接用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建设用地因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新、改、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制。具体容量控制指标见表一。计算规则见附录二。

  第十六条工业、仓储建筑新、改、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工业类型实施容量控制。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并符合表二的规定。

  第十七条建筑基地范围内,现有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居住建筑间距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2小时的规定;旧区(I类地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方位0°~15°(含)15°~30°(含)30°~45°(含)45°~60°(含)>60°折减值10L09L08L09L095L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荆州市正南向居住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三)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四)纵墙面与山墙面(即垂直布置)的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且应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
  第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各类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东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八条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八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15%,并应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三)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一条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m;东西向的,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与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m;
  (三)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m;
  (四)低层与高、多、低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m;
  (五)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其间距为: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少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消防要求控制。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设用地边界起计算后退距离。
  (1)相邻建筑高度等同的,其后退距离不少于本章规定间距的一半;
  (2)相邻建筑高度不等的,按建筑高度比例计算,各自退让规定距离,并符合日照要求。
  (二)在现有建筑周边新建建筑,其后退距离应满足现有建筑日照、消防、环保、卫生防护的要求。
  (三)毗邻公共绿地的新建建筑,其最小离界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1)高度6m以下建筑,不得少于3m;
  (2)高度6m至20m以下建筑,不得少于6m;
  (3)高度20m以上建筑,不得少于9m;
  (4)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
  第二十三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不得小于8m;
  (二)城市次干道,不得小于5m;
  (三)城市支路,不得小于3m;
  (四)I类地区可按上述标准酌情折减。
  第二十四条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15m。
  第二十五条临城市主干道修建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2m;临城市次干道、支路修建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m。
  第二十六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采光井、阳台、橱窗、招牌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建筑基础、地下室、工程内部管网、车道变坡线、花台、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临街不得设置吊厨、外突的防盗网,需设置空调室外机的建筑,必须进行建筑外立面处理。
  第二十七条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必须符合表四规定。

  第二十八条间距和后退道路红线,应从建(构)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计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第二十九条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公路控制建设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建设控制区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边沟外缘两侧各50m;
  (二)国道,边沟外缘两侧各25m;
  (三)省道,边沟外缘两侧各20m;
  (四)县道,边沟外缘两侧各15m;
  (五)乡道,边沟外缘两侧各10m。
  第三十条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m。
  第三十一条铁路线路两侧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m;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m;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m;
  (四)其它地区不少于15m。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小于20m;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5m;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2m,围墙高度不得大于3m;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第五章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荆州市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划分为三级,即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第三十六条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应符合表五的规定。
  表五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道路类别设计车速(km/h)路网密度(km/km2)道路中机动车条数(条)道路宽度(m)主干路40-6008-124-640-50次干路4012-144-630-45支路303-4215-20
  第三十七条居住区内道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20m;(等同支路)
  (二)小区路路面宽度6~9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为10~14m;
  (三)组团路路面宽度3~5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为8~10m;
  (四)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小于25m。
  第三十八条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5m,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口道展宽段的宽度:当路段单向三车道时,进口道至少四车道;当路段单向两车道或双向三车道时,进口道至少三车道;当路段单向一车道时,进口道至少两车道。
  (二)展宽段的长度,在交叉口进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后展宽50~80m。
  (三)出口道展宽段的宽度与进口道展宽段的宽度相同,其长度在交叉口出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30~60m,当出口道车道条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第三十九条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广场等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m,当天桥桥下为机动车道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0m。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的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至少有2~3台车位的长度。
  第四十三条公交车站的同侧站距在市区内宜为500m至800m;郊区线宜为800~1000m。
  第四十四条公交车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路段上,同向换乘距离不大于50m,异向换乘距离不大于100m;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m;
  (二)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50m范围内应设公交车站。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其用地总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8~10㎡计算。市区宜建停车楼或地下停车库。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半径,在市中心地区不应大于200m,一般地区不应大于300m。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应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配建的标准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
  第四十八条 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20%,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第四十九条 汽车加油、加气站应位于车辆进出便捷,易于通行的地段,其选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900~1200m。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七的规定。
  表七 公共加油站用地面积             
昼夜加油的车次数
300
500
800
1000

用地面积(hm2)
012
018
025
030
  第五十一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的交叉,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正交,斜交交叉角应大于等于45o。
  (二)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时,道路线型应为直线。直线段从最外侧钢轨外缘算起应大于等于30m,道路平面交叉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等于30m。
  (三)道口两侧应设置平台。自最外侧钢轨外缘到最近竖曲线切点间的平台长度应大于等于20m,平台纵坡度应小于等于05%。
  (四)道路与铁路立体交叉的设置,应符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管线工程系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强电、弱电、热力、输油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管线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在城区重要地段、主要干道的道路工程建设时,各有关管线单位应按照管线综合规划配套的要求,同步建设。
  第五十六条 管线的敷设
 (一)凡在城区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红线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布置断面。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道路中线敷设,应符合各专业规范标准要求。
除旧城区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外,管线平面布设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规定。
  (二)管线具体位置按下列规定排列:
  (1)在车行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
  (2)在人行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强电及弱电管孔(沟)。
  (三)郊区主要公路的车道范围内一般不埋设地下管线。确需设置的,须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同意后,才可在规划车道内、现状车道外敷设。
  (四)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
  (五)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线路,不得新建架空的通讯光缆。新建的电力线路,弱电通讯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沟道管道埋地敷设。公用电缆分接箱、箱式变压器、变电台区、通讯电缆配线箱、光缆分接箱原则上设置在道路红线外。
  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架空敷设的10KV以上电力线,其电力线之间及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和交叉时的垂直最小净距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六)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不得在道路交叉口布置其他附属设施。
  (七)管线的竖向埋设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除在旧城区现状地下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外,地下管线交叉的垂直净距必须符合表八的规定:

  注:①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②道路的车行道内,地下管线的覆土深度应不小于07m。
  (八)埋设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矛盾时,应根据下列原则协商解决: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压力管让重力管;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九)可通过城市桥梁敷设的管线,应确保桥梁安全,维修方便,不影响市容观瞻。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十)管线工程穿越城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堤防、河道、地下通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的地段,应与各有关部门协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
  (三)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四)不得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章 城市绿地及水体保护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园绿地
  (一)公园绿地以创造优美的绿色自然环境为基本任务,绿地率(含水面)不低于65%,并根据公园类型确定其特有内容,符合《公园绿地设计规范》(CJJ48-92)的相关要求。
  (二)市、区级公园绿地的规划用地范围至少有一面临城市道路,条件不允许时,必须设通道,使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衔接。
  (三)专类公园应具有一定的规模;其中儿童公园全园面积宜大于2hm2、动物园全园面积宜大于20 hm2、植物园全园面积宜大于40hm2、其他专类植物园、盆景园面积宜大于2hm2。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绿地
  (一)居住区公共绿地设置
  居住区公共绿地设置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和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儿童游戏场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应符合表九的规定(表内“设置内容”可根据具体条件选用)。
  表九 居住区各级中心公共绿地设置规定
 中心绿地
名称  设置内容  要 求  最小规格(ha)  最大服务  半径(m)
居住区
公 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凉亭雕塑,小卖茶座,老幼设施,停车场地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划分

1.0

800—1000
小 区
游 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雕塑,儿童设计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的功能划分
0.4
400—500
组 团
绿 地
花木草坪,桌椅,
简易儿童设施等
可灵活布局
0.04

  注:①居住区公共绿地至少有一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②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日照阴影范围之外。
  ③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同时应满足宽度不小于8m,面积不少于400m2的要求。
  (二)居住区公共绿地指标
  公共绿地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m2/人;居住区(含小区或组团)不少于15m2/人。
  (三)居住区绿地率指标
  新区建设应≥30%;
  旧区改造应≥25%。
  (四)组团绿地
  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小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还应同时满足表十的要求。
表十 院落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封闭型绿地
开敞型绿地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L≥15L2
L≥30m
L≥15L2
L≥50m
L≥15L2
L≥30m
L≥15L2
L≥50m
S1≥800m2
S1≥1800m2
S1≥500m2
S1≥1200m2
S2≥1000m2
S2≥2000m2
S2≥600m2
S2≥1400m2
  其中: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m);L2—当地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
  (五)停车场地采用空心植草砖种植草坪的,按其面积的30%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六十条 附属绿地
  (一)工业、仓储、商业等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1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35%,旧区改造≥30%。
  (三)其它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0%,旧区改造≥25%。
  第六十一条 道路绿地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时,应同时确定道路绿地率。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二)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道上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路绿带宽度不小于15m。
  (三)主、次干道中间分车带和交通岛绿地不得布置成开放式绿地。
  (四)被人行横道或道路出入口断开的分车绿带,其端部应采取通透式植物配置。
  (五)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行道树绿带应采取通透式配置。
  (六)交通岛周边的植物配置宜增强导向作用,在行车视距范围内应采用通透式配置。
  第六十二条 防护绿地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高速公路、铁路、堤防等的防护绿地,应严格按照城市蓝线及绿线的管制规定控制绿地宽度,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侵占或改变用地性质。
  第六十三条 园林生产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面积应占城区规划建设用地面积2%以上标准。
  第六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
  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古树名木都应作为保护对象,古树名木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范围,树冠垂直投影或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树胸径20倍以内。
  (二)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改变地貌,除保护及加固设施外,不得兴建建(构)筑物及架(埋)设各种管线,不得栽植缠绕古树名木的藤本植物。
  (三)树冠外缘3 m以内,不得设置产生有害水、气体的设施。
  第六十五条 水体保护
  (一)加强长江、太湖港、长湖等水系和城区荆襄河、荆沙河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在规划确定的蓝线范围内除城市防洪排涝等水利设施外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
  (二)禁止向水源地排放污水、污物。长江是荆州城区主要供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m,到下游100m范围内禁止设置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排放口。水源保护区同时应满足《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相关要求。
  (三)严格保护自然水体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缩小水体面积,不得随意排放污水、废水及污物。
  (四)在重要的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流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绿带宽度不少于6m。
  (五)水体保护同时应满足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八章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管理

  第六十六条 荆州古城保护,以古城墙、护城河和古城空间环境的保护为重点,控制荆州古城区人口容量,积极发展新区。古城内限制居住、行政办公、学校及医院等建设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符合古城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建筑体量、高度、形式、色彩等应符合古城风貌保护要求。
  第六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占有的地域或空间范围内的建筑与环境都要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原有风貌及环境。
  (二)保护范围以外,依据保护对象的性质、高度、体量和环境景观的要求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和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其环境风貌。
  (三)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为三类:
  一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对象而设立的非建设地带,此地带只能进行绿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建设,不得新建其它任何建(构)筑物。
  二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二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6m以下。
  三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9m以下。
  第六十八条 市区文物古迹的保护
  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按照国家法规和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划定。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严禁新建任何建(构)筑物,不允许有损害文物的种植,禁止烧窑取土,开沟挖渠,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
  第六十九条 荆州古城保护
  荆州古城重点保护的内容,按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进行保护。
  古城空间环境保护,按照以下级别分层实施控制性保护:
  (一)保护范围:城墙内50m, 城墙外从护城河外沿,东至东环路,北至熊家堤、太湖港,南含东、西堤街区,西含繁荣街区。保护范围内,严禁建设与古城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建设控制地带为:城墙内由保护范围向古城内延伸250m,城墙外由保护范围向外延伸200m。按照建筑层数一、二、三层,建筑檐口高度3m、6m、9m的三级控制要求分层进行控制。
  (三)环境协调区:古城内,建设控制地带外的其他区域;古城外,建设控制地带以外200m区域为环境协调区。
  环境协调区内,古城内建筑物最大高度控制在5层以下,檐口高度15m以下;古城外建筑物檐口高度按照15m~24m的要求分层进行控制。
  第七十条 历史街区保护
  对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应进行保护,荆州古城区的三义街、得胜街、冠带巷、东堤街、西堤街、繁荣街,沙市城区的胜利街、中山路西段等历史街区的改善和更新,应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保持原有风貌。
  第七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保护
  八岭山森林公园、海子湖风景区等按风景名胜区要求进行保护。保护其自然与历史文化遗存,加强植物景观培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章 城市防灾规划管理

  第七十二条 城市应按防灾减灾规划的要求,建立防灾体系,完善防灾设施。
  第七十三条 防洪
  (一)防洪标准:荆江大堤为Ⅰ级堤防,荆江的防洪标准为防御沙市水位4500m,城陵矶水位3440m,且确保荆江大堤安全。内垸长湖、太湖港防洪标准为100年一遇。
  (二)城市建设及河道综合治理应满足城市防洪的要求,严禁占用河道滩地兴建建(构)筑物,保证行洪通畅。
  (三)为保证城区水体的调蓄功能,确保水系畅通,新、改、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城区水体,穿越河道的各种管线,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四)荆江大堤背水坡脚50m内,严禁一切建(构)筑物建设;荆江大堤堤脚1000m内不许打井取水;荆江大堤堤脚1000m内高层建筑基础工程,荆江大堤、柳林洲堤、学堂洲堤外侧滩区建筑(码头、驳岸)以及穿堤管线应符合防洪要求,按相关法律程序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十四条 消防
  (一)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m。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长度超过150 m或总长度超过220 m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
  (二)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3、4级的新、改、扩建建筑物,其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三)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m,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60m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四)新、改、扩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要求。
  (五)城市消防站周围200 m范围内不应布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筑物,并且不应布置在消防站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消防站50m内不应布置影剧院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
  第七十五条 抗震
  (一)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和现有工程抗震加固,按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区严格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
  (二)城市生命线工程(包括供水、供电、医疗、通讯、消防、交通运输等),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企业和其储存仓库,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并按相关法律程序由有关部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七十六条 人防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NATIONA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NATIONA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ated by Order No. 8 of the Chairma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nd effective as of
September 10, 1980)

Article 1
This Law is applicable to the acquisition, loss and restoration of
national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a unitary multinational state; persons
belonging to any of the nationalities in China shall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3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es not recognize dual nationality for any
Chinese national.
Article 4
Any person born in China whose parents are both Chinese nationals or one
of whose parents is a Chinese national shall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5
Any person born abroad whose parents are both Chinese nationals or one of
whose parents is a Chinese national shall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But a
person whose parents are both Chinese nationals and have both settled
abroad, or one of whose parents is a Chinese national and has settled
abroad, and who has acquired foreign nationality at birth shall not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6
Any person born in China whose parents are stateless or of uncertain
nationality and have settled in China shall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7
Foreign nationals or stateless persons who are willing to abide by China's
Constitution and laws and who meet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may be
naturalized upon approval of their applications:
(1) they are near relatives of Chinese nationals;
(2) they have settled in China; or
(3) they have other legitimate reasons.
Article 8
Any person who applies for naturalization as a Chinese national shall
acquire Chinese nationality upon approval of his application; a person
whose application for naturalization as a Chinese national has been
approved shall not retain foreign nationality.
Article 9
Any Chinese national who has settled abroad and who has been naturalized
as a foreign national or has acquired foreign nationality of his own free
will shall automatically los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10
Chinese nationals who meet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may renounce
Chinese nationality upon approval of their applications:
(1) they are near relatives of foreign nationals;
(2) they have settled abroad; or
(3) they have other legitimate reasons.
Article 11
Any person who applies for renunciation of Chinese nationality shall lose
Chinese nationality upon approval of his application.
Article 12
State functionaries and military personnel on active service shall not
renounc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13
Foreign nationals who once held Chinese nationality may apply for
restoration of Chinese nationality if they have legitimate reasons; those
whose applications for restoration of Chinese nationality have been
approved shall not retain foreign nationality.
Article 14
Persons who wish to acquire, renounce or restore Chinese nationality,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e case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9,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application. Applications of persons under the age of 18
may be filed on their behalf by their parents or other legal
representatives.
Article 15
Nationality applications at home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bureaus of the municipalities or counties where the applicants reside;
nationality applications abroad shall be handled by China's diplomatic
representative agencies and consular offices.
Article 16
Applications for naturalization as Chinese nationals and for renunciation
or restoration of Chinese nationality are subject to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shall issue a certificate to any
person whose application has been approved.
Article 17
The nationality status of persons who have acquired or lost Chinese
nationality before the promulgation of this Law shall remain valid.
Article 18
This Law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the day of its promulgation.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