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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5:05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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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3年4月23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1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17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黑龙江农牧水产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北安农业学校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水产学校
2 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学校 黑龙江省
3 黑龙江农垦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农垦林业学校 黑龙江省
4 黑龙江农垦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农垦农业学校 黑龙江省
5 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财贸学校 黑龙江省
6 民办上海思博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上海市教委 民办
7 民办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上海市教委 民办
8 民办上海民远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上海市教委 民办
9 民办上海立达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上海市教委 民办
10 民办上海东方文化职业学院 新建 上海市教委 民办
11 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 上海第二轻工业职工大学 上海市
12 浙江轻纺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纺织工业学校 浙江省
宁波纺织局职工大学
13 宁波城市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浙江省
14 江西赣江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赣江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15 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托普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 更名
16 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 广东省科技管理干部学院 广东省
17 海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海南琼海师范学校 海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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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七条 城市和重要的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实行分等级防护。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和经济目标的防护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所处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防空袭预案,要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修订。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各项防空保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经济部门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督促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或者地下商场、仓库等工程时,必须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达到防护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等级标准限期改造完善。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根据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部门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统建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属于国防用地。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影响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作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二)不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必须修建的,要留出大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所辖地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邮政电信部门、军事通信部门、广播电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务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分别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电信、广播、电视部门以及其他通讯企业,要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战时必须按规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的建设与平时开发利用,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将所承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不得少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零点三。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从事生产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必须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资金,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民用建筑,必须缴纳人防建设费,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修建和维护本单位的人防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和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等费用,由各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者相关预算自行管理。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和指挥的原则组建。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战时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预定疏散区域采取市、区、街道与接收的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挂钩的办法,分别制定疏散计划和接收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要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
(五)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关于做好化工停、缓建工程财产保护工作的几项规定

化工部


关于做好化工停、缓建工程财产保护工作的几项规定
1981年10月20日,化工部

在国民经济调整过程中,作好停、缓建工程财产的维护和保管,防止损失浪费是极为重要的工作。为了认真贯彻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作出的《关于防止关停企业和停建、缓建工程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决议》。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做好停、缓建工程财产保护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停、缓建工程原是指挥系统要保持正常工作。原有领导班子必须切实作好停、缓建工程财产的维护、保管和处理,要做到善始善终,认真负责。管物管钱部门要履行职责,坚守岗位,维护和保管好财产物资。
部对停、缓建工程财产物资的保护工作将经常组织督促检查,帮助解决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同心协力尽一切可能减少国家财产的损失。
二、切实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深入宣传保卫和爱护国家财产是每个职工的光荣职责。要组织学习和贯彻国家对财产维护、保管和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宣布有关纪律;要与有关单位和当地政府密切使用,作好职工家属和当地群众工作,对保卫和爱护国家财产物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表扬和鼓励;对玩忽职守、放松管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人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停、缓建工程的全部财产物资,必须由原经管部门负责指定专人彻底清查,逐项盘点,造册登记,分类整理,保证帐物相符。债权、债务要逐笔清查,做到笔笔有着落,债权要收回,债务要清偿。要动员职工彻底收缴帐外物品,编造清册如实上报,不得隐瞒私留。有关停、缓建工程的经济、技术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四、已经建成或接近完工的建筑物,要妥善维护。已确定停建的工程项目,其建筑物,凡能改造利用的,应尽量加以利用;凡能调剂给计划内续建单位使用的,应调剂使用,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没有利用价值,需要拆除或报废的工程由停建单位会同当地建行与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未完工程中已安装设备和附属设备(如电动机、泵、仪表等),需要拆卸退库便于保管的,都应拆卸退库,妥善保管。现场施工过程中剩余的半成品(经过加工程序尚未利用到工程的材料),要清查盘点,核价登帐,并指定部门集中保管,积极处理,防止散失。
六、停、缓建项目征而未用的土地(指未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土地),能够退还社队耕种的,原则上应交给社队耕种,但必须与社队签订书面协议,并请当地政府签署证明,明确土地所有权属于企业,待今后建设需用时,企业有权把土地收回,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七、对财产物资的维护保管,要根据技术保管的有关规定,对各种仪表、机电设备、主体设备、贵重材料等做好铺、垫、遮、苫、防腐、防锈、防水、防火工作,该入室的入室,该封机的封机,该包装的包装。要根据用途、精密程度和构造等不同情况妥善存放,做到不损失、不缺少、不拆散、不锈蚀、不变质、不变形,也不发生规格和品种的混放及数量的差错。已封存的物资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要严格物资管理制度,健全进出库手续,切实做到帐物相符。
八、加强停、缓建工程的财产保护工作,保障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抽调、挪用、借用或赠送。坚决制止私分、盗窃、哄抢国家财产的违法行为。私拿私分和变相私分的要追回,并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要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对盗窃、哄抢和破坏者,要依法惩处。
九、停、缓建工程的财产、物资的处理一定要有严格的审批手续。
1.需要处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设备材料均应由停、缓建单位提出意见,报部批准,有偿调拨。
2.处理物资的降价审批和作价标准按国务院、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行规定办理。
3.对某些锈蚀残损严重、质量太次、技术陈旧、已被淘汰和确实无法利用的物资、设备、经过认真的技术鉴定,可向部申请拆套出卖,亦可向部申请报废处理。
4.部属、部代管建设单位处理和报废的损失,由部汇总报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后,冲减停、缓建单位结余资金和固定资金。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有关单位在贯彻执行本规定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