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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8:30:58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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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财综字[1999]176号)和《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1999]22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医师资格考试费,两部委文件只确定了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的收费标准。地方考区、考点组织考试工作所需收取的医师资格报名费标准及医师实践技能考试、传统医学师承及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费标准,请按国家计委、财政部意见,抓紧商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二、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组织医师资格考试收取的考试费,请连同地方收取的报名考试费一并在考生报名时收取。代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收取的考试费(医师每考生40元,助理医师每考生30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按报名人数及时汇缴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三、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收取的医师资格证书费,每证上缴卫生部证书工本费2.5元。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收取的执业医师注册费,按注册人数每人上缴卫生部5元,用于执业医师证书工本、执业医师注册软件的开发维护、执业医师注册信息库的建设及全国执业医师注册的监督管理等支出。
上述应缴卫生部的收费收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时汇缴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上缴卫生部以外的收费收入,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配使用。
四、 上述应上缴国家一级的收费收入,请分别汇激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详见附件)。
五、 请各地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文件精神,抓紧做好地方医师考试、注册有关收费标准的申报,并认真做好1999年度考试、注册费的补收上缴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附件:1.《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2.《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3.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卫生部收费及会计事务办公室财政专户开户行及帐号
二○○○年一月七日
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一月七日印发

附件1
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财综字[1999]176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批准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卫规财发[1999]第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将我国医师队伍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同意你部在组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进行执业医师注册管理时,收取下列费用:
(一)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费;
(二) 医师资格证书费;
(三) 执业医师注册费(包括执业医师证书费)。
二、 上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 上述收费收入应专项用于组织考试、印制证书和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五、 上述收费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医师资格证书费、医师资格考试费上交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部分和执业医师注册费中执业医师证书工本费部分,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其余部分纳入地方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六、 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范围,并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 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情况酌情审批。
八、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2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计价格[1999]2267号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财综字[1999]176号)的规定,现就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组织医师资格考试按下列收费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区的考试机构收取考试费。
(一) 医师资格考试费,每考生40元;
(二) 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费,每考生30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区的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医师资格报名考试费标准和医师实践技能考试、传统医学师承及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已取得医师、助理医师专业技术职称和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师,颁发医师资格证书,收取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每证5元。
三、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申请执业注册的医师进行注册,收取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工本费)每人25元。
四、 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从、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附件3: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财政专户开户行及帐号
1.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帐号:032—144174—05
开户行:工商银行地安门分理处
2. 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
帐号:032—14410—35
开户行:工商银行地安门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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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设区的市和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机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有关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六)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决定组织视察或者专门问题调查;
(九)决定办公厅和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根据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可以召集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办公厅、委员会相互间的工作协调;
(七)处理主任、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厅、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二条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三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文书处理、档案资料管理、编印刊物和保密工作;
(三)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
(四)进行调查研究和地方人大工作理论研究;
(五)承办联系人民代表、组织视察、来信来访工作,负责对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六)承办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工作;
(七)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保卫工作;
(九)承办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工作;
(十)负责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十一)负责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和接待工作;
(十二)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
(十三)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办公厅厅务会议由办公厅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厅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各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二)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三)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四)承办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的具体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意见;
(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重点了解,提出报告;
(六)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设区的市、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提出报告;
(七)围绕地方立法、监督和决定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八)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九)负责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询问和答复;
(十)办理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十一)进行地方立法的理论研究;
(十二)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委员会会议由委员会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委员会的重要工作。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要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公布施行)

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决定对《内蒙古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四、第十六条顺延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领导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关于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将于11月22日公布。司法部已向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出通知,委托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将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应试人员。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的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1月22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16899800)查询本人成绩。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港澳考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可向原报名机构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一、二、三卷考试但无成绩的试卷。已经核查的成绩书面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应试人员的分数核查申请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和香港、澳门受委托的机构汇总造册后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统一交评卷单位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和评卷单位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今年国家司法考试个别考场发现的十五名违法违纪人员,均依照国家司法考试相关规定做出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合格分数线

  司法部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律职业队伍发展的实际需求,确定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360分。

  根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符合《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名单》中所规定地方的应试人员,合格分数线放宽为320分。

  考虑到西藏自治区自然环境的特殊性和法律人才短缺的实际情况,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90分。

  考虑到少数地方对通晓并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法律职业人员的迫切需求,对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民族考生,今年仍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自2007年12月1日起20日内,向报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户籍在放宽报考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12月1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考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本人报名信息资料调转到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可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资格审核的有关材料。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考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本人户口簿(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