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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岛市委决策执行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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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岛市委决策执行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


青发[2004]21号

关于印发《中共青岛市委决策执行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党委(党组),中央、省驻青各单位党委(党组),青岛警备区党委:
  现将《中共青岛市委决策执行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委。


                          中共青岛市委
                          2004年12月24日


中共青岛市委决策执行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委的决策、执行、监督体系,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和省委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中的决策、执行、监督,是指市党代会和市委全委会、常委会、专题会或现场办公会对事关全局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党的建设以及其他重要问题作出的决策及其执行和监督。
  第三条 决策、执行、监督应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不断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应对国际局势和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不断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决策、执行、监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四)坚持总揽全局,协调各方;
  (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第二章 决策

  第五条 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原则,完善并严格执行党委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六条 决策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及重要会议精神的意见;
  (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重要部署;
  (三)市委年度工作要点;
  (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包括地方立法规划和重要法规等方面内容);
  (五)宣传思想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问题;
  (六)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
  (七)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八)重要人事安排与奖惩;
  (九)统一战线及人民团体工作;
  (十)事关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及需要研究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七条 完善决策机制:
  (一)充实完善调查研究制度,坚持先调研后决策。注重发挥高校、科研院所、大企业、民主党派、工商联及其他社会决策研究力量的作用,搞好调查研究。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课题,可由相关部门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
  (二)成立青岛市决策咨询委员会。建立市委与全市各行各业专家沟通联系渠道,发挥专家队伍优势,对关系青岛市长远发展的重大战略、重要决策、重大项目,特别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决策前应责成有关方面认真组织专家论证,进行技术咨询和决策评估。
  (三)建立重大决策征询意见制度。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信函等形式广泛听取各级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充分利用电话、网络、群众信箱、新闻媒体等渠道,及时收集广大群众意见和建议。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向社会公示;需听证的,由政府部门按职能组织听证。
  (四)推进人大参与决策、政协参政议政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的原则,重大问题决策应由有关方面事先征求人大、政协、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意见。对人大议案、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建议案应根据实际和法定程序认真采纳。
  (五)建立健全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决策后评估机制和纠错改正机制。及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反馈,根据跟踪反馈情况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八条 决策主要程序:
  (一)确定议题。市党代会议题由市委全委会确定。全委会议题由常委会确定。常委会议题由书记确定,或由书记委托副书记确定。市委专题会或现场办公会议题由常委根据市委有关精神确定。其中提交会议讨论决策的重大议题,应由分管领导或部门先行组织力量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或评估论证,并在充分酝酿、征求意见和协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有的问题应提出两个以上可供比较的方案。方案提出后,应根据第七条有关要求和实际需要广泛集中民智。
  (二)会前准备。会议议题及会议日期确定后,有关部门应准备完备的会议材料,送市委办公厅审核。除临时召开外,会议的召开时间、议题,应提前通知与会人员,会议材料一般应同时送达。
  (三)会议讨论。讨论发言应突出重点、畅所欲言、简明扼要,意见相同不重复发言。对因故未能到会的,可用书面形式表达。
  (四)会议表决。全委会、常委会表决时,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对市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必须由全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经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委会时予以追认。
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或记名投票等方式。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记录在案。
  决策的重要问题应形成会议纪要。
  (五)凡需要提交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应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办理。

第三章 执行

  第九条 决策执行事关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全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积极研究探索推动决策执行的特点和规律,创造性开展工作,不折不扣地抓好落实。
  第十条 市党代会作出的决策由市委全委会负责落实。市委全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落实,市委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各位常委按分工负责落实。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由一位副书记或常委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常委密切配合。
  第十一条 建立责任体系,保证政令畅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市委决策进行责任分解,尽可能量化为可执行、可操作、可监控的目标责任体系,明确分管常委和责任部门,规定完成时限和标准。
市党代会、市委全委会、市委年度工作要点等重要决策以目标责任分解形式印发执行;市委常委会决策事项以常委会纪要和常委会决定事项通知形式印发执行;专题会议决策事项以市委专题会议纪要和专题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形式印发执行;其他决策事项以市委交办事项通知形式印发执行。
  第十二条 加强决策执行情况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常委应根据各自分工,定期加强工作调度,分析研究工作进展情况,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解决热点难点问题,确保决策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创新执行方式方法。坚持调查研究、蹲点检查、典型示范、以点带面等方法,推动工作。坚持常委联系基层、联系群众制度,了解基层群众疾苦,加强工作指导,帮助解决实际问题。重视和发挥新闻媒体在促进执行,推动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报告工作制度。党代会作出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可以适时在一定范围内报告,也可以届满时向新一届党代会报告;全委会作出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适时以全委会决策进展情况专报形式在一定范围内报告或在下次全委会上专题报告审议。常委会工作情况每年向全委会报告一次,日常工作每月以督查专报形式报告;常委个人工作情况一般每半年向常委会报告一次。
  凡经社会公示或听证环节作出的工作部署和重大决策,其工作进展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区市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党委(党组)对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按规定时限向市委报告或请示;遇有突发性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五条 发挥督查部门在保障和推进决策执行中的作用。创新督查方式方法,采取随机抽查、暗访和动态监控等形式,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定期分析和预警。建立通报反馈制度,每半年对决策目标完成情况通报反馈一次。
  第十六条 建立决策执行修正反馈制度。在决策执行中对需要调整修正的,分工常委和责任部门应及时向市委提出意见建议。市委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决策,使之不断完善。
  第十七条 严格工作纪律。市委委员、常委应坚决执行市委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市委集体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委员、常委对集体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保留意见,也可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未经市委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个人不得通过讲话或文章等形式擅自对外表态。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对决策制定和执行的监督,确保决策科学民主,执行落实到位。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突出党内监督,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政府专门机关和司法监督,群众和舆论监督,绩效考核监督。
  第十九条 党内监督。建立和完善巡视制度,加强和改进对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建立完善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询问质询等制度,其中常委民主生活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按规定应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每半年书面报告一次,常委述职述廉每半年举行一次,市委工作情况通报会根据需要召开。充分发挥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作用,加强纪律监督。建立党代会提案制度,积极探索党代会闭会期间发挥代表作用的途径和形式,建立代表提议的处理和回复机制。
  第二十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政府专门机关和司法监督。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专门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支持和保证政协依照章程开展民主监督。建立向人大、政协和民主党派、工商联定期通报工作和征求意见制度。加强对市委常委会和常委履行经济责任及其经济活动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对市委决定的事关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的重大项目和经济活动,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要提前介入、全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群众和舆论监督。建立社会对决策执行情况评价制度。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邀请群众代表对决策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正确引导新闻媒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内部反映或公开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绩效考核监督。坚持年终考核与日常考核、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领导评估与社会评估相结合,简化考核环节,规范考核程序,增强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可操作性,切实提高绩效考核的准确性,发挥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激励约束作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集体决策失误的,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因个人原因导致决策失误的,追究其相应责任。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决策失误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常委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研究决定,未按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对市委决策拒不执行或因执行不力,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监督检查职能部门,未履行相关职责,致使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责任追究中,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追究党组织责任的,责令其纠正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党员领导干部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追究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责任的,按程序上报上级党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市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党委(党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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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89年04月10日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广东省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的职员和工人)含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和工资分配方案,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将招收工种、人数告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企业所在市或县无法解决的,可到省内其他地区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人员中招用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农村和外地招用的职工,原则上不迁转户粮关系;如需要迁转户粮关系的,按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可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国家和省规定不许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劳动合同鉴证应按规定缴纳鉴证费,鉴证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上应达到的指标、质量;

(四)生产或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须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四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经董事会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四)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到外国探亲逾期不归的;

(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八)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通知企业工会,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未愈,或已治愈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

(五)职工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探亲尚在规定期限内的;

(六)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并按政策或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

工作年限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补偿金;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支付赔偿费。

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九)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职工工资的,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补偿培训费;职工经企业培训后,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五)、(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补偿培训费(应征入伍除外)。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最高不得超过原单位或企业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对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中方委派的职工,由中方投资(合作)者或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也可在当地劳务市场参加调剂和自谋职业;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的,到户籍所在市或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待业;

(四)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仍回农村;

(五)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用或借用的,仍回原地。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平均工资水平,按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确定,并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而逐步提高;企业发生亏损,经与企业工会协商,职工工资水平可适当降低。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停产,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各项劳动保险制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期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劳动保护等带薪假期,以及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假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应予奖励,并可报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企业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应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停业整顿的处理意见,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当事人可就原争议的事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作相应修改,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经济特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属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应按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未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就业许可证和居留证。其招聘、解聘、工作(生产)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事项,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其劳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应全案审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终审裁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应全案审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终审裁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字〔1988〕5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上诉而被害人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时,二审法院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对刑事判决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只是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要审查刑事诉讼部分,以正确确定民事责任,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终审裁判。第
一审刑事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第二审审理中发现第一审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应送监执行的刑事被告人仍需作为第二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参加诉讼时,为便于审理,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未审结之前,可暂缓送监执行。



198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