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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区本级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50:28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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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区本级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区本级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卫生厅 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结合自治区本级卫生防疫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本《办法》含地方病防疫经费,下同)是卫生事业费主要组成部分。卫生事业费预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财力的可能作出预
算安排;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随着卫生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条 本《办法》称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旨在对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费中的卫生防疫经费作出区别,并在预算程序、使用管理、检查监督等方面作出特定范围的使用规定,其正常预算、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属于卫生事业费财务管理范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地、市、县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由当地政府按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作出预算安排。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当地的使用管理办法。各地、市、县制定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抄报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备案。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预算程序
第五条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是财政预算用于社会公共卫生支出的一部分。自治区卫生厅在编报年度卫生事业费预算计划时,必须确保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预算。
第六条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预算程序。
(一)自治区卫生厅的计划财务部门在编制年度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预算时,必须纳入卫生事业费预算总方案,经自治区卫生厅领导审定后报送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二)自治区卫生厅直属的自治区卫生防疫站、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所需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按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列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卫生厅按自治区编制预算的规定,向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预算方案。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将自治区卫生厅的年度预算方案审核后,列入自治区财政年度支出预算计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内容。
(一)儿童计划免疫经费。
(二)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和卫生防疫补助经费。
(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监控补助费。
(四)卫生防疫业务费。
(五)其他卫生防疫经费。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法》的规定程序和财务制度的要求,将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下达到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卫生厅应按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作出使用计划,并反馈到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正式批复预算分配使用方案。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机关。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由自治区卫生厅按规定范围和内容使用管理。
(二)自治区卫生厅直属的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按单位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由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按规定范围和内容使用管理。
(三)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对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使用执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范围。
(一)儿童计划免疫经费,根据《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的规定,按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用于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
(二)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补助经费,按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用于地、市、县冷链运转设备补助。
(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监控补助经费,按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年度计划,用于疾病点(地、市、县,下同)的疾病监控(监测)补助。
(四)卫生防疫业务费,按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用于自治区本级的卫生防疫计划工作的宣传、调查、专业会议、业务培训、卫生防疫救灾药品、疾病监控点用药品和疫情处理等;用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点的补助
;用于疫情暴发、流行地区的补助和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地、市、县部分,由自治区卫生厅作出方案,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确定其经费来源和额度后,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下达到有关地、市、县。各地、市、县对自治区下达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要及时到位,不得挪作它用。
(二)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由自治区卫生厅的计划财务部门根据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的订购计划和额度付款结帐。自治区卫生厅直属的自治区防疫站负责药苗(药品)的冷链运转工作(即管理、发放和指导使用)。
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负责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工作所需的费用,根据管理任务量、管理质量、管理时效等情况,按药苗(药品)总额度的一定比例(办法另定)报自治区卫生厅核定,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在自治区卫生厅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负责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包括药苗(药品)的领、发审批程序、帐帐相符、帐实(物)相符的财务制度。
自治区、地、市、县卫生防疫站,乡(镇)、村防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放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不得收取药苗(药品)的费用。
自治区卫生厅订购的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的冷链运转,由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运转到达地、市卫生防疫站,运转所需费用在提取的冷链运转管理费用中解决,列入单位事业费支出。地、市、县、乡(镇)及村级对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接替运转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预算解决

(三)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补助经费,实行奖励与补助相结合的办法使用。即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对冷链运转工作重视、支持的,卫生防疫站冷链运转工作达到考核指标的给予奖励;对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预算安排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
购置配套经费的,自治区给予补助。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经费,只限用于计划免疫用的冷链运转设备开支。
(四)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监控补助经费,实行奖励与补助相结合的办法使用。即对接受监控(监测)点的当地政府重视、支持的,卫生防疫站监控工作达到要求(协议)的给予奖励;对接受监控(监测)点当地政府预算安排监控配套经费的,自治区给
予补助。
(五)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防疫监控(监测)点用的药品,疫情暴发、流行用的药品和突发事件药械,实行药品限制和药品限量计划使用。
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卫生防疫站定点监控(监测)点用的药品(药苗),原则上不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要作出计划商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执行。
在我区境内发生中等、大的自然灾害(含中毒事件)和特大自然灾害(含中毒事件)所需的卫生防疫救灾用的费用和药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指令实施。
(六)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应预留卫生防疫应急费用和应急药品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卫生防疫业务费中预留)。预留费用由自治区卫生厅按应急事项使用或结转年度使用。
(七)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不得用于专职防疫工作人员、非专职防疫工作人员和雇请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务费、差旅费、交通工具购置、维修维护等开支。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抄送各地、市、县财政局、卫生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商自治区财政厅解释。



19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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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山东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山东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1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财政厅、水利厅、国土资源厅《山东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山东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全面完成国家和省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提高全省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安排我省的建设项目和我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确定的项目,均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国家和省粮食生产能力规划要求,择优选定项目区,整合各类专项资金集中投入,建成集中连片、田地平整肥沃、水利设施配套、田间道路畅通、林网建设适宜、科技先进适用、优质高产高效的国家商品粮生产基地和高标准粮食生产示范区,完成粮食产能建设任务,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二章 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农机)、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统一编制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省级规划和全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分别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委和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千亿斤粮食项目”):

  (一)水利骨干工程。主要包括以发展和改善灌溉面积为主的大型和重点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重点灌排泵站更新改造、抗旱应急和新建水源工程等。

  (二)田间工程。主要包括以完善粮田基础设施配套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为主的高产稳产粮田建设工程、中低产田改造工程;以田、水、路、林综合整治和完善农田基础配套设施为主的土地整理和复垦开发工程。

  (三)服务体系建设。主要包括以提高粮食科研创新能力和基层服务水平为主的良种科研繁育体系;县级农机、植保、土肥、种子质量检测和水利等粮食生产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建设。主要包括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建设工程、农业面源污染监控与治理工程。

  第六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农机、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根据批复后的省级规划,委托具有乙级以上相应资质单位统一编制实施期为4年的县级千亿斤粮食项目实施规划(以下简称“4年期实施规划”),逐级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复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4年期实施规划要统筹协调各类项目区布局,合理配置水利骨干工程、田间工程和农技服务体系等项目,明确各渠道资金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任务、投资规模、资金筹措方案及年度实施进度安排等。

  第八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集中连片、成片区开发、先急后缓”原则确定项目区,每个项目区规模不得低于3万亩(可打破乡镇行政区域界限)。项目区要优先选择水土资源条件好、增产潜力大、交通设施有一定基础、资金配套有保证、干群积极性高、尚未实施过同类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 项目区内具体建设内容要根据项目区现状,在与县级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等各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的基础上确定,避免重复建设或漏项,确保各项设施配套完善。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要委托具有乙级以上相应资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田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项目片区为单元编制,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单个项目为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田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水利部门联合报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水利厅。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经批复后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申报年度项目计划的依据。



第四章 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在编制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农机、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结合当年新增粮食产能任务,整合各渠道投资,统筹安排各类建设项目,使各类项目区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建一片成一片,避免建设任务和投资分散。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根据上级有关要求,按照资金渠道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年度投资计划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 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各市、县(市、区)要及时将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到各项目区和单项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乙级以上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方案(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明确项目区的建设范围、地点、规模、任务、工程量、投资预算、建设时限和粮食增产目标等。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经省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批复后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性质、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按程序报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资金主要包括各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等。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要整合各渠道用于粮食生产发展的资金,集中投入,为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九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资金是国家、省、市、县支持粮食生产发展的专项投资,要强化投资使用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制度的规定使用,实行专户储存、专人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按部门或行业切块,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高产稳产粮田建设工程和农技服务体系建设中央投资补助比例为80%。中央补助投资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地方配套资金为省、市、县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做好协调落实工作,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适当调减下年度项目建设任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基本预备费和项目管理费,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计提和使用,从本级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稽察和审计。



第六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组织实施,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以下简称“四制”),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质量规范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要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项目建设要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文件、表册、图件、技术资料、账务资料、财产登记等要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的跟踪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要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对项目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数量、质量和工期等内容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要求组织实施,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验合格后申请省级验收,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水利等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国家投资及省、市、县(市、区)配套资金是否按要求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四)是否建立了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滞留、挤占、挪用资金等问题;

  (五)项目建设管理职能是否落实,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执行“四制”是否到位,粮食生产和项目建设情况等文件档案是否完备、是否按规定分类归档等;(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经营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

  (二)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三)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四)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五)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及相应责任,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机制,确保工程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项目组织实施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各市要做好项目建设总结和信息上报工作,建立健全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定期将项目建设进度、投资计划执行、粮食增产任务完成等情况汇总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千亿斤粮食项目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项目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建设单位确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平衡和组织协调作用,牵头负责规划、实施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编报和年度投资计划编报、下达,组织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农业(农机)、水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高产稳产粮田及农技服务体系项目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水利骨干工程、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理和复垦开发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竣工验收,分别由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和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评估报告的形式提供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矿业权评估;

(二)其他需要的矿业权评估。

第四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矿业权评估的个人、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监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进行矿业权评估资格资质管理。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规程规范,执行矿业权评估准则,遵守客观、公平、公正、诚信、胜任的基本从业原则。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在依据、参考或引用其他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和其他研究、设计、论证报告、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指标等的数据和结论时,应当对所引用资料的信任程度、满足评估目的需要程度、遵守现行规范标准等做出客观、独立的评述,并对评估方法和参数的采用、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负责。

第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提供矿业权评估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和执业矿业权评估师签字。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独立、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矿业权评估师

第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资格报考人员应当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规定的条件,考试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应当专职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成为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会员,并在该协会办理执业注册。

第十四条 对于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得办理执业注册:

(一)国家公务人员;

(二)事业单位公职人员;

(三)社会团体专职人员;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五)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不得办理执业注册或再注册。

第十六条 执业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执业注册,并不予再次办理注册: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的;

(三)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对其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从事矿业权评估项目期间买卖涉及评估对象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参与买卖矿业权或购买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的;

(六)接受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方法、参数和评估结果授意的;

(七)签署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人员,因本人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格,由注册机构注销执业注册,并公告其资格无效。


第三章 矿业权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制或公司制的中介机构;

(二)合伙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3名,合伙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2名;公司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4名,出资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3名;

(三)中介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中应当有采矿、选冶、地质、经济、法律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当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本科以上学历。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资质,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核准并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

第二十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得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存在人事挂靠或附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学习培训、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矿业权评估师的继续教育,严格管理聘用的评估师和从业人员,接受和配合政府管理机关、相关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合同书,合理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不予再次办理登记:

(一)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的;

(三)以恶性压价、给予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对自身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受理与评估对象、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评估业务的;

(六)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七)包庇、隐瞒本机构评估从业人员执业过错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因本机构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质,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并公告其资质无效。

第四章 评估委托人和评估委托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评估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支付评估费用。

转让、延续矿业权等涉及应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其他涉及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矿业权评估也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证明、评估所需要的地质资料、财务会计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开展必要工作及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授意评估结果或评估结论,提出委托合同之外的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评估委托,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对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委托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的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公示后,验收、备案。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的除前款之外的其他矿业权评估报告清单,进行备案。

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监督管理,对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及合理性抽查,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及不定期执业行为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评估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