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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7:17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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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5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 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 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 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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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推进国土资源领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7〕162号

关于深入推进国土资源领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中国矿业联合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3号)和《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4号),深入推进国土资源领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当前形势,高度重视国土资源领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来,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土地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围绕土地出让、矿业权出让、土地和矿业权评估、项目发包等四个重点,以项目清理为切入点,认真自查自纠,发现了一些管理漏洞,梳理出了易发生商业贿赂的环节,整改了一批问题,完善和出台了一些制度,查办了一批案件,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今后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呈现出良好的工作势头。
  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工作前紧后松,出现了疲沓、松懈的倾向;有的自查自纠抓的不实,深入不够;有的存在畏难情绪,对案件线索没有进行深入排查等等。由于土地、矿产资源的稀缺性、价值量大,当前反映在土地、矿产方面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这次治理商业贿赂的重点。治理商业贿赂既是党中央、国务院确立的专项工作,也是国土资源系统自身工作的需要。国土资源领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需要持续推进,常抓不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思想上更加重视,态度上更加坚决,措施上更加有力,务求取得新的更加明显的成效。
  二、进一步加大力度,努力取得国土资源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新进展
  深入推进国土资源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突出部门特点,把专项治理与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相结合,与国土资源管理各项业务工作相结合,要通过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来规范和推进业务工作,通过业务工作的完善来进一步深化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要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
  (一)搞好自查自纠检查评估,着力解决突出问题。
  在前段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检查评估的基础上,部拟于8月份对国土资源领域治理商业贿赂自查自纠工作开展检查评估,严格坚持《国土资源领域治理商业贿赂评估验收标准》(国土资厅发〔2006〕143号)中制定的13条具体标准,对照检查,对没有达到检查评估标准的,要督促其“补课”,确保自查自纠工作不留死角和盲区。要利用自查自纠检查评估的机会,对土地、矿业权出让工作做一次全面总结。要针对查找出的问题,研究提出具体的处理措施和办法。对涉及商业贿赂的人员,要根据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认识态度等,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对监管上存在的漏洞和不足,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能够立即整改的问题要马上进行整改,对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提出解决的时间表。要通过自查自纠检查评估,有针对性地改进和规范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二)开展土地出让专项清理,深化国土资源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针对当前各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比较普遍的问题,为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关于严厉查处非法低价出让土地、擅自变更规划获取利益案件的部署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五部委共同组织,即将对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开展专项清理。清理内容包括是否将应出让的土地作划拨处理,是否将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按协议方式出让,出让金的定价、收支是否合法合理,以协议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有无违反规定改变规划用途的问题等。各地要通过这次专项清理,进一步深化国土资源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对清查出的问题,属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要坚决纠正;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要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属于犯罪行为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属于监管薄弱环节和制度漏洞的,要建立和完善有关规范,以保证土地出让的规范有序。
  (三)正确掌握政策界限,坚决惩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
  按照《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4号),正确把握商业贿赂的行为界限和处罚幅度,进一步加大查办国土资源领域商业贿赂案件的力度。要认真落实有关移送和受理商业贿赂案件的规定,积极拓宽商业贿赂案件线索来源,强化案件线索的收集和管理,建立健全大案要案报备制度和查办案件定期通报制度。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执纪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对发现涉嫌商业贿赂犯罪的,按照管辖权限,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同时按照国土资源管理职能,继续加大对土地出让和矿业权出让中不正当交易行为举报线索的核查力度,直接查办一批案件,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出让土地和矿业权的行为,并在适当的时机向社会公布一批商业贿赂案件。
  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要着重查处国家公务员利用审批权、执法权搞官商勾结、索贿受贿的案件,着力查处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处顶风违纪违法的案件。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有案不立和办人情案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对以罚代刑、以纪代刑或者错误裁决的,要坚决纠正。
  (四)创新监管方式,探索建立防治国土资源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要以改革为统揽,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铲除滋生商业贿赂的土壤和条件,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的发生。进一步开阔工作思路,按照转变工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推进市场化改革的思路,加快土地出让和矿业权出让的市场机制建设,逐步缩小土地划拨和协议出让范围,扩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尽快建立划拨供地公示制度。推进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的有偿处置工作,探索建立矿业权审批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创新和完善行政审批的运行、管理和监督机制,逐步推行数字执法、网上审批等方式,规范审批行为。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实行“阳光”行政,积极建立土地、矿业权市场信息公开制度。推进国土资源市场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作为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的重要依据。按照“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要求,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和廉政文化建设,提升国土资源系统干部队伍的素质,使其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带头遵守法律法规,严格纪律。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国土资源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高度重视,加强对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组织本单位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加强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进展,大力宣传治理商业贿赂在推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方面取得的成效,为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典型示范教育,利用典型商业贿赂案例加强警示教育。加强政策法律和理论研究,深入实际总结推广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搞好工作指导。加强理论研究,并善于把研究成果转化为相关政策和制度。各级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进一步搞好组织协调,认真开展督促检查,推动治理商业贿赂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4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等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健全档案管理体系,保护档案的完整、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辖区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选配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专业人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才能从事中介业务。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完好,及时立卷,按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上述活动的信息。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定型、重要设备更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包括档案的验收。档案验收由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所辖范围内相关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管理档案。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库房面积应能满足今后30年以上接收档案的存放。
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其库房面积应当能满足今后15年以上收集档案的存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的管理、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档案:
(一)按规定列入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6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各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第二年的6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馆(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可以隔一年度移交,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应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四)各级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本市地方国家档案馆需要改变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破产、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在6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单位被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在6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按规定向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需要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出卖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禁止私自携运出境。需要携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应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以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利用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经由档案保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有单位印章标记的,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的同意。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利用本单位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专业(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其他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给单位和个人利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点收集和保管档案的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聘用未经资质认定的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牟利的;
(六)将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卖属于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由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数量和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档案管理工作和档案的利用过程中,造成失密、泄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档案执法检查证书。
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出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