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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4:07:19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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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文[2004]27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档电[2004]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检查落实。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附 件: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31&pic_i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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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和两个确保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和两个确保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巩固两个确保,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我部决定今年第四季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征缴、两个确保以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执法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上半年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执法检查工作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继续开展这项工作,做到思想不松、领导小组不撤、检查人员不散、执法力度不减,促进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重点检查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事业单
位和欠费大户,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二、加强两个确保及非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监察执法。检查内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及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包括落实调整待遇标准情况);企业、社会、财政三方承担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到位情况;企业虚报、冒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
金情况;企业执行下岗职工进中心和再就业政策的情况;用人单位重点是城镇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情况等。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检查方式,既可开展专项检查,也可与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执法检查同时进行。
三、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统筹安排各项执法检查工作,确定工作任务,制定工作计划,抓出成效。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直接检查的同时,还要深入市、县进行督查,了解和掌握各地工作动态,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将派出
工作组深入有关省市对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落实。
四、严格执法。对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单位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强制征缴和行政处罚;对不签订劳动合同,虚报、冒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以及落实两个确保不到位的,要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进处罚;对严重违法的单位,除进行严肃处理外
,还可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五、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管理机构等加强协作配合,定期沟通情况,研究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同时,积极争取税务、工商、公安、工会等有关部门及人民法院的支持和配合,促进执法检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各地要在11月5日前将10月检查工作月报(工作小结及统计表),12月30日前将检查工作书面总结材料及统计表报送我部法制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部法制司联系。



1999年9月17日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四月七日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张店、淄川、博山、周村、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驻淄部队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制造、改装、组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出厂的机动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维修内容,配置符合规范的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维修后的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该机动车出厂时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拥有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部门或者驻淄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八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机动车应当逐步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油品的监督管理,对市场上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排气污染物超标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应当责令使用者限期整改,期满复检仍不合格的,必须安排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生产、销售的净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保证运行2年或者5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承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进行实验检测和抽检,并定期公布实验检测和抽检结果。
  用户可以自由选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治理的需要,提出燃油摩托车治理或者停止注册登记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得与机动车维修、净化器生产、销售、安装单位有业务范围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章 检测与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情况应当适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监督检测,并会同公安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六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实行年度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负责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的,颁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淄博市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对未领取《合格证》的机动车,公安部门或者驻淄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申请机动车注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首先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合格证》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国家规定免检的新车除外。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严格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检测业务,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改装、组装或者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销售含铅汽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含铅汽车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物超标出厂及擅自安装、维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又不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登记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路检排气污染超标的车辆使用者,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检测,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按国家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标准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及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桓台、高青、沂源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