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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0:47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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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删去第十六条。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三条: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环保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有关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进行。”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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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公产法中“衰退的役权”是什么?

刘建昆


  王名扬先生在介绍法国行政公产制度时提到一种制度:公产划界计划中的“衰退的役权”制度。

  “上面已有建筑物和围墙的土地,所有权的移转只在建筑物由于不论任何原因而被摧毁的时候才发生。对于这类土地,划界计划立即发生另一种效果:这个不动产因划界而负担一种衰退的役权(servitude de reculement)。就是说,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者对于建筑物只能维持,不能加固以延长其存在的期间。在建筑物因衰退而摧毁,或因衰退造成危险,由行政机关命令摧毁时,该不动产成为光地,自动地成为道路的一个部分。不动产所有者,只能取得光地的补偿金。如果行政机关急需进行道路改建,或者不动产所有者愿意趁早转让时,行政机关和所有者可以协商移转所有权,或由行政机关采取公用征收方式取得所有权。”

  那么这种“衰退的役权”是什么性质呢?在法国法上,公共道路的划界分为三种,即不产生变动的划界,缩小道路的划界,扩大道路的划界。三种划界的法律效果不同,“衰退的役权”则只适用于扩大公共道路的划界。“划界计划对于包括在扩张范围内的不动产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然而,由于扩张的划界并非立即执行占有,而是一种计划,其真正实施可能还一段时间,被划入的不动产在这段时间内仅得以维持其衰退,不得加固,更无论新建。

  可见,所谓“划界计划”,相当于日本行政法上的“预定公物”制度,而“衰退的役权”则是一种预定公物的保护和管制措施,性质上类似我国台湾地区“公共设施保留地”制度以及我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制度中的建筑管制,其目的是减少公共设施将来在建设和提供公用过程中的妨碍,降低行政成本。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淮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淮政〔2005〕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

  第三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园林管理单位养护;
  (二)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五)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三)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用树木作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三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八条 在征用土地、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工程单位须事先提出处理方案,并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在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过程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第九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