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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0:59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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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80号




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的通知

  现将中央编办《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3]139号)转发给你们。中央编委在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不突破上届政府的总体要求下,批准环保总局增设环境监察局、单独设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并增加12名行政编制。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环境保护(核安全)事业的高度重视,为环保总局加大跨区域重大环境问题和环保系统环境稽查工作的监督执法力度,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监管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组织保证。为认真落实批复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化认识,落实职能,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

  总局环境监察局的设立,标志着国家环境执法监管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表明了强化环境执法、坚决查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的重要性。必须深化环境监察工作的认识,进一步落实环境监察职能,下决心解决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环境问题。

  1、完善环境执法体系。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总局关于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环境监察机构建设。应抓住机遇,进一步争取地方政府对环境监察工作的重视与支持,为环境执法创造良好的体制、机制和经费保障等条件。

  2、进一步强化环境监察职能。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环境执法的长效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履行环境现场执法、环境行政稽查、环境应急处置等管理职能。要抓住当地突出的环境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热点,采取措施、举一反三,深入清查环境不法行为,深究环境违法的责任。

  3、提高环境执法装备水平。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投入,进一步提高执法交通工具、调查取证、快速监测、通讯信息和办公等设备的现代化装备水平,适应污染源、生态环境监察、环境应急等各项工作的发展要求。

  4、加强队伍自身建设。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按照“依法执法、严格执法、科学执法、文明执法”的总要求,加强队伍和行风建设,认真开展职业操守教育,进一步完善排污收费、现场调查、行政处罚、排污申报、行政稽查等工作程序,促进环境监察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二、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创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管理工作新局面。

  1、明确思路,落实职能。总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的设立,是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保护“预防为主”方针的重大举措,对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的职责,今后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管理工作要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完善相关的环境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积极做好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坚持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管并重的方针,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过程监管,加强队伍管理和行风建设。

  2、坚持科学环评,依法审批。所有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实事求是作出评价;行政审批必须做到合法许可。为提高行政效率,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以便归口审批和减化审批程序。

  3、准确定位,狠抓落实。各级环保部门要准确定位、明确职责,严格按照总局《关于宣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通知》(环发[2003]16号)精神,带头学习好、宣传好并执行好《环境影响评价法》。要切实加强对政策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为适应经济结构调整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新形势,认真做好新建项目的审查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各级环保部门要转变管理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机制,努力开创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新局面。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报送<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的建议>的函》(环函[2003]180号)收悉。经研究并报中央编委领导同志批准,现就机构编制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撤销监督管理司,设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环境监察局。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和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环境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承担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拟定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负责审定重大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监察局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和组织实施环境监察、排污收费等政策、法规和规章;指导和协调解决各地方、各部门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组织建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并负责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突发性事件的有关环境应急处理工作;负责环境保护行政稽查工作;受理环境事件公众举报;组织开展全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指导全国环境监察队伍建设。



二、增加12名行政编制,其中司局级领导职数3名,主要用于加强核与放射源安全监管及环境监察工作。



上述调整后,你局设办公厅(宣传教育司)、规划与财务司、政策法规司、行政体制与人事司、科技标准司、污染控制司、自然生态保护司、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环境监察局、国际合作司11个职能机构,机关行政编制215名,其中司局级领导职数34名。



二○○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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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药工作人员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生产企业的相关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下列岗位的医药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无菌医疗器械、药包材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及检验、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药包材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直接接触药品、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三)药品使用单位从事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制剂配制及其检验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所、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 具备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条件的机构可以向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申请,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考核评价后确定。

  第七条 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于检查结果作出后10日内书面告知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统一使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检查表和健康证;

  (三)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四)建立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由专人负责;

  (五)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肝功能及乙肝五项;

  (二)大便常规(检查异常者做大便培养);

  (三)胸透;

  (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质量的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第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的需要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患有肺结核、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性疾病以及渗出性、化脓性或者伴有脱屑的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者矫正视力在5.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 医药工作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复检。原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第十二条 医药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接受传染病防治和健康检查教育、培训;

  (三)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四)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医药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对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药工作人员及时调离岗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药工作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应当允许其返回原工作岗位;

  (三)按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

  (四)建立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专人管理,一人一档。

  (五)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资格: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二)弄虚作假、违规操作、出具不真实报告的;

  (三)年度考核评价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机构和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和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机构和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未建立真实、完整的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未组织对医药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药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离其工作岗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科技经费预算安排和确保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科技经费预算安排和确保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为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切实执行《教育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有关教育经费投入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日前转发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科技经费预算安排和确保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的通知》(国办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落实《
通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财政部门,认真按照《通知》要求,严格依照《教育法》关于教育经费投入增长的规定,确保年度预算执行结果做到预算内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了解和掌握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的划拨、预算执行中超收部分的安排情况,以及教师工资发放情况。如发现违背《通知》要求的问题,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政府,并通报审计和监察部门,提请进行审计和检查。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尽快组织一次教育经费预算安排和教师工资发放情况的摸底调查,对本地区内贫困地区面临的问题,要配合财政部门,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确保《通知》要求得到全面落实。
四、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教育经费使用管理,坚决禁止挪用、浪费教育经费的现象。同时,要通过深化教育内部各项改革,减少冗员,优化资源配置,切实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



19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