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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政策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1:31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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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政策要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资源[1999]1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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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政策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

  煤矸石是煤炭开采和洗选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是目前排放量最大的工业固体废弃物之一。为进一步推动煤矸石综合利用工作,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制定了《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政策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参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政策要点

  一、煤矸石综合利用是一项长期的技术经济政策

  煤矸石是煤炭生产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每年的排放量相当于当年煤炭产量的10%左右,目前已累计堆存30多亿吨,占地约1.2万公顷,是目前我国排放量最大的工业固体废弃物之一。煤矸石长期堆存,占用大量土地,同时造成自燃,污染大气和地下水质。煤矸石又是可利用的资源,其综合利用是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八五”以来煤矸石综合利用有了较大的发展,利用途径不断扩大,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但我国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装备水平还比较落后,产品的技术含量不高,综合利用发展也不平衡。大力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可以增加企业的经济效益,改善煤矿生产结构,分流煤矿富余人员,同时又可以减少土地压占,改善环境质量。因此,煤矸石综合利用是一项长期的技术政策。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坚持“因地制宜,积极利用”的指导思想,实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将资源化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资源化利用与污染治理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以巩固、推广为主,完善、开发并举。巩固已有的技术成果,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合理、有市场前景的技术,逐步完善比较成熟的技术,研究开发新技术,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努力创新,不断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的技术装备水平,促进煤矸石的扩大利用。

  二、煤矸石综合利用的主要技术原则煤矸石综合利用以大宗量利用为重点,将煤矸石发电、煤矸石建材及制品、复垦回填以及煤矸石山无害化处理等大宗量利用煤矸石技术作为主攻方向,发展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

  加强煤矸石资源化利用的评价工作,对煤矸石的分布、积存量、矸石类型、特性等进行系统研究和分析,逐步建立煤矸石资料数据库,为合理有效利用煤矸石提供翔实可靠的基础资料。根据煤矸石的矿物特性和理化性能确定综合利用途径。

  煤矸石发电应向大型循环流化床燃烧技术方向发展,逐步改造现有的煤矸石电厂,提高燃烧效率,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率和利用水平,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煤矸石建材及制品,以发展高掺量煤矸石烧结制品为主,积极发展煤矸石承重、非承重烧结空心砖、轻骨料等新型建材,逐步替代粘土;鼓励煤矸石建材及制品向多功能、多品种、高档次方向发展。

  含有用元素的煤矸石,在技术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按照先加工提取、后处置的原则,分采分选;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单独存放,不应随废渣一起弃置。

  鼓励利用煤矸石复垦塌陷区,发展种植业,改善生态环境。

  新建煤矿(厂)应在矿井建设的同时,制定煤矸石利用和处置方案,不宜设立永久性矸石山。老矿井的矸石山,应因地制宜有计划地治理和利用,让出或减少所压占土地。

  三、煤矸石作燃料发电推广利用煤矸石、煤矸石与煤泥、煤矸石与焦炉煤气、矿井瓦斯等低热值燃料发电。低热值燃料综合利用电厂的建设要靠近燃料产地,避免燃料长途运输;凡有稳定热负荷的地方,经技术经济论证,应实行热电联产联供。

  推广适合燃烧煤矸石的(其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75吨□小时及以上循环流化床锅炉。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广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联供技术。

  推广炉内石灰脱硫和静电除尘技术。对燃用高硫煤矸石的电厂,必须采取脱硫措施实现二氧化硫、烟尘等污染物的达标排放。对灰渣要进行综合利用,不应造成二次污染。

  推广煤矸石沸腾炉床下风室点火技术和红渣直接点火技术,推广利用发热量较高的煤矸石生产成型燃料技术。

  研究开发煤矸石等低热值燃料电厂锅炉高效除尘、脱硫设备,灰渣干法输送、存储及利用技术和设备;燃煤泥锅炉煤泥输送、给料、成型技术和设备。

  研究开发煤矸石电厂锅炉的耐磨材料及制造工艺,解决磨损问题,提高锅炉连续运行时间和可靠性;研究开发高效、可靠的冷渣设备和大容量循环流化床锅炉制造技术。

  四、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利用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前,应对所用煤矸石的化学成分、矿物成分、发热量、物理性能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小试;原料成分复杂、波动大时,应进行半工业性试验。

  利用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对用于生产建材产品的煤矸石应进行放射性测量,原料符合GB9196-88标准,制品中放射性元素含量符合GB6763-86标准。

  1.煤矸石制砖积极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大力发展煤矸石空心砖等新型建筑材料,在煤矸石贮存、排放的周边地区,鼓励现有粘土(页岩)烧结砖生产企业,通过改进生产工艺与装备提高煤矸石的掺加量,限制和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煤矸石砖生产以烧结砖为主,重点推广全煤矸石承重多孔砖和非承重空心砖,要向高技术方向发展,主要是发展高掺量、多孔洞率、高保温性能、高强度的承重多孔砖,或带有外饰面的清水墙砖。为此要加强原料的均化处理,逐步改造软塑成型、自然干燥工艺,利用砖窑余热干燥砖坯,推广有余热利用系统的节能型轮窑和隧道窑;积极发展硬塑、半硬塑成型和隧道窑干燥与焙烧连续作业的全内燃一次码烧工艺,提高机械化和半自动化水平。

  鼓励消化吸收国外先进制砖技术和设备,提高利废建材的技术装备水平。改进原料的中、细碎设备,发展高挤出力、高真空度挤出机,配套完善3000-6000万块□年承重多孔砖和非承重空心砖全套设备和工艺;完善开发高质量的外承重装饰砖和广场、道路砖。

  煤矸石烧结多孔砖执行GB13544-92标准。煤矸石烧结空心砖和空心砌块执行GB13545-92标准。

  2.煤矸石制水泥推广利用煤矸石为原料,部分或全部代替粘土配制水泥生料,烧制硅酸盐水泥熟料。

  推广过火矸等作水泥混合材技术,生产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等。用于做水泥混合材的煤矸石应符合有关水泥混合材的标准,水泥应符合有关水泥产品的国家标准。

  3.煤矸石制其他建材产品根据煤矸石的矿物组成,可作为硅质原料或铝质原料,应用于许多烧结陶(瓷)类建材产品的生产,并充分利用其所含的发热量。

  在建筑陶瓷、建筑卫生陶瓷等陶瓷制品生产中,推广以煤矸石为部分原料替代材料的生产技术。煤矸石排放、贮存地附近的建筑卫生瓷生产企业,在产品质量有保证的前提下,鼓励其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利用煤矸石。

  推广以煤矸石为主要原料,生产规模大于3万立米□年的烧结陶粒生产技术,以煤矸石烧结陶粒为骨料的混凝土空心砌块生产技术。

  推广以过火矸、岩巷矸等低热值煤矸石为骨料的砼空心砌块等砼制品生产技术,煤矸石物化性能应满足砼用骨料标准或《自燃煤矸石轻骨料》标准(JC□T541-94)。

  推广以石灰岩为主要矿物的煤矸石生产石灰技术。研究开发掺加煤矸石陶(瓷)质建材制品的新技术、新装备。

  研究开发掺加煤矸石的新型建材产品的新技术装备。五、积极推广煤矸石复垦及回填矿井采空区技术推广利用煤矸石充填采煤塌陷区和露天矿坑复垦造地造田,复垦种植技术。对处于开发早期,尚未形成大面积沉陷区或未终止沉降形成塌陷稳定区的矿区,可采用预排矸复垦。推广利用煤矸石充填沟谷等低洼地作建筑工程用地、筑路等工程填筑技术。矸石复垦土地作为建筑用地时,应采用分层回填,分层镇压方法充填矸石,以获得较高的地基承载能力和稳定性。

  推广煤矸石矿井充填技术,采用煤矸石不出井的采煤生产工艺,充填采空区,减少矸石排放量和地表下沉量。

  推广在道路等工程建设中,以煤矸石代替粘土作基材技术,凡有条件利用的,必须掺用一定量的煤矸石。

  完善利用煤矸石充填废弃矿井技术。研究开发煤矸石回填塌陷区生物复垦、微生物复垦技术;矸石不出井和地面无矸石山综合处置利用技术和工艺。

  研究完善煤矸石充填建筑复垦技术、矸石堆(山)防治污染处理及植被绿化技术。

  六、回收有益组分及制取化工产品推广利用煤矸石制取聚合氯化铝、硫酸铝、合成系列分子筛等化工产品技术,生产岩棉及制品技术。

  推广以高岭石质煤矸石(煤系高岭土)为原料的煅烧高岭土深加工技术。

  开发利用煤矸石制特种硅铝铁合金、铝合金技术,研究开发利用煤矸石生产铝系列、铁系列超细粉体的生产工艺。

  完善利用煤矸石提取五氧化二钒及其他稀有元素技术。

  七、煤矸石生产复合肥料

  鼓励利用煤矸石改良土壤,提高土壤的酸性和疏松度,增加土壤的肥效。使用煤矸石改良土壤,在未制定污染控制标准前,应参照GB8193-89标准执行。

  积极推广煤矸石生产生物肥料和有机复合肥料技术,完善利用煤矸石生产农用肥料活化处理技术,生产质量稳定的合格产品。

  综合利用煤矸石生产的生物肥料、复合肥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附件: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要求

 

附件:

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要求

  一、煤矸石资源化利用的评价

  煤矸石的性质决定着煤矸石资源化的途径,因此对煤矸石的组分及性质进行分析和评价,将有利于选择最佳的资源化利用途径,更好、更有效地利用煤矸石资源。

  按照煤矸石的岩石特征分类,可以分成高岭石泥岩(高岭石含量>60%)、伊利石泥岩(伊利石含量>50%)、砂质泥岩、砂岩及石灰岩。主要利用途径为:高岭石泥岩、伊利石泥岩-生产多孔烧结料、煤矸石砖、建筑陶瓷、含铝精矿、硅铝合金、道路建筑材料;砂质泥岩、砂岩-生产建筑工程用的碎石、混凝土密实骨料;石灰岩-生产胶凝材料、建筑工程用的碎石、改良土壤用的石灰。

  煤矸石中的铝硅比(三氧化二铝□二氧化硅)也是确定一般煤矸石综合利用途径的因素。铝硅比大于0.5的煤矸石,铝含量高,硅含量较低,其矿物成分以高岭石为主,有少量伊利石、石英,质点粒径小,可塑性好,有膨胀现象,可作为制造高级陶瓷、煅烧高岭土及分子筛的原料。

  煤矸石中的碳含量是选择其工业利用方向的依据。按煤矸石中碳的含量多少可分为四类:一类<4%,二类4~6%,三类6~20%,四类>20%。四类煤矸石发热量较高(6270-12550千焦□千克),一般宜用作为燃料,三类煤矸石(2090-6270千焦□千克)可用作生产水泥、砖等建材制品,一类、二类煤矸石(2090千焦□千克以下)可作为水泥的混合材、混凝土骨料和其他建材制品的原料,也可用于复垦采煤塌陷区和回填矿井采空区。

  在煤矸石的化学成分中,全硫含量一是决定了矸石中的硫是否具有回收价值,二是决定了煤矸石的工业利用范围。按硫含量的多少也可将煤矸石分为四类:一类<0.5%,二类0.5~3%,三类3~6%,四类>6%。全硫量达6%的煤矸石即可回收其中的硫精矿,对于用煤矸石作燃料的要根据环保要求,采取相应的除尘、脱硫措施,减少烟尘和二氧化硫的污染。

  二、煤矸石发电

  1.煤矸石发电的技术要求含碳量较高(发热量大于4180千焦□千克)的煤矸石,

  一般为煤巷掘进矸和洗矸,通过简易洗选,利用跳汰或旋流器等设备可回收低热值煤,供作锅炉燃料。

  发热量大于6270千焦□千克的煤矸石可不经洗选就近用作流化床锅炉的燃料。煤矸石发电,其常用燃料热值应在12550千焦□千克以下,可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产生的热量既可以发电,也可以用作采暖供热。这部分煤矸石以选煤厂排出的洗矸为主。

  煤矸石发电以循环流化床锅炉为主要炉型。加入石灰石或白云石等脱硫剂,可降低烟气中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的产生量。燃烧后的灰渣具有较高的活性,是生产建材的良好原料。今后发展以循环流化床锅炉为主,重点推广75吨□小时及以上循环流化床锅炉,并完善、开发大型化的循环流化床锅炉。

  2.煤矸石、煤泥混烧发电的技术要求煤矸石发热量4500-12550千焦□千克,煤泥发热量8360-16720千焦□千克,煤泥的水分25-70%。混烧方式有煤矸石和煤泥浆、煤矸石和煤泥饼混烧,煤泥加入可以采用机械方式输送、挤压泵与管道混合输送及泵送方式,锅炉采用流化床和循环流化床。

  三、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1.煤矸石制砖的技术要求

  (1)煤矸石制烧结砖利用煤矸石全部或部分代替粘土,采用适当烧制工艺生产烧结砖的技术在我国已经成熟,这是大宗利用煤矸石的主要途径。生产烧结砖对煤矸石原料的化学组成要求:二氧化硅为55~70%,三氧化二铝为15~25%,三氧化二铁为2~8%,氧化钙≤2%,氧化镁≤3%,二氧化硫≤1%。可塑性指数7~15,热值为2090~4180千焦□千克,煤矸石的放射性符合GB9196-88标准。

  煤矸石制烧结砖的工艺比粘土制砖工艺增加了一道粉碎工序。根据煤矸石的硬度和粒径,可选用颚式或锤式破碎机、球磨机等分别进行粗、中、细碎,并对原料进行陈化,以增加塑性。

  煤矸石烧结砖采用内燃型,尽量避免超内燃。煤矸石烧结砖多采用一次码烧隧道窑,也可以采用轮窑等窑炉,并利用窑炉的余热设立干燥室。其产品符合GB5101-93、GB6763-86标准。

  (2)煤矸石制烧结空心砖

  以煤矸石为主要原料,煤矸石化学成分同煤矸石制烧结砖,但对粉碎要求较高,水分一般在13-17%,利用高压挤出机成型,隧道窑一次码烧即成,产品质量参照GB13544-92、GB13545-92和GB6763-86标准。

  2.煤矸石生产水泥的技术要求

  (1)煤矸石代粘土烧制硅酸盐水泥熟料在烧制硅酸盐水泥熟料时,掺入一定比例的煤矸石,部分或全部代替粘土配制生料。煤矸石主要选用洗矸,岩石类型以泥质岩石为主,砂岩含量尽量少。所配生料的化学成分要满足生产高质量水泥熟料的要求,一些有害成分的含量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产品应符合GB175-92标准。

  (2)以煤矸石作混合材磨制各种水泥我国大多数过火矸以及经中温活性区煅烧后的煤矸石均属于优质火山灰活性混合材,可掺入5%-50%的作混合材,以生产不同种类的水泥制品。用作水泥混合材的煤矸石要求是炭质泥岩和泥岩、砂岩、石灰岩(氧化钙含量>70%),通常选用过火或煅烧过的煤矸石。煤矸石的活性应符合GB12957-92标准,放射性应符合GB9196-88标准,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应符合GB1344-92标准。

  3.煤矸石制轻集料的技术要求我国积存的煤矸石中有40%左右适合于烧制轻集料(称为煅烧煤矸石轻集料),有10%左右的过火煤矸石经破碎筛分即可制得轻集料(称为自燃煤矸石轻集料)。

  (1)煅烧煤矸石轻集料:由炭质泥岩或泥岩类煤矸石经破碎、粉磨、成球、烧胀、筛分而成。在烧制轻集料时,煤矸石中的二氧化硅在含量55-65%、三氧化二铝含量在13~23%为佳。对于易熔组分,氧化钙加上氧化镁的含量宜在1~8%,氧化钠加上氧化钾宜在2.5~5%,三氧化二铁和碳是煤矸石中的主要膨胀剂,前者含量宜在4~9%,后者含量宜在2%左右。含碳量过高时,可采用洗选的方法脱碳,或采用配入不含或少含碳的矸石降低碳含量,也可采用在颗粒膨胀前进行脱碳,烧掉多余的碳。

  (2)自燃煤矸石轻集料过火的煤矸石经筛分得到轻集料。自燃煤矸石轻集料的生产可按JC□T541-94标准的技术要求进行。自燃煤矸石轻集料的放射性要符合GB6763-86标准的规定。

  4.煤矸石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轻集料(粗料25~30%,细料40~45%)为骨料,水泥(8~16%)为胶结料,加水(10~15%),并可加入少量外加剂,搅拌均匀后,经振动成型、自然养护后即可制成煤矸石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这种砌块的密度、强度、相对含水率、抗冻性、碳化系数、软化系数等技术要求应符合GB15229-94标准的要求;其放射性应符合GB6763-86标准的规定。

  5.煤矸石加气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煤矸石加气混凝土主要是以过火煤矸石等为硅铝质材料、水泥和石灰等钙质材料以及石膏为原料,按一定配比后,加水研磨搅拌成糊状物,再加入铝粉发泡剂,然后注入坯模,待坯体硬化后切割加工成型,再用饱和蒸汽蒸养而成。其产品主要有砌块或板材两种。对过火煤矸石的化学成分要求:二氧化硅≥50%;三氧化二铝≥20%;三氧化二铁≤15%,三氧化硫≤2%,烧失率小于10%。煤矸石加气混凝土砌块及板材的规格、质量和技术要求要分别符合GB11968-89标准和JC351-62标准的规定。

  四、煤矸石复垦及回填矿井采空区利用煤矸石作为复垦采煤塌陷区的充填材料,即可使采煤破坏的土地得到恢复,又可减少煤矸石占地,减少煤矸石对环境的污染。一般用于复垦的煤矸石以砂岩、石灰岩为主,采用推土机回填、压实,根据不同的用途进行处理,如作为耕种则进行表面复土,作为建筑用地则要采取分层碾压。

  1.复垦种植的技术要求对停用多年并已逐渐风化的煤矸石,进行复垦后,可针对具体情况进行绿化种植。先以草灌植物为主,然后再种乔木树种,一般选择抗旱、耐盐碱、耐瘠薄的树种。对表层已风化成土的煤矸石复垦后,不需复土,可直接进行植树造林或开垦为农田。但在种植农作物前必须查明矸石中的有害元素含量。

  2.煤矸石作工程填筑材料的技术要求煤矸石作填筑材料主要是指充填沟谷、采煤塌陷区等低洼区的建筑工程用地,或用于填筑铁路、公路路基等,或用于回填煤矿采空区及废弃矿井。

  煤矸石工程填筑是以获得高的充填密实度,使煤矸石地基有较高的承载力,并有足够的稳定性。要求煤矸石是砂岩、石灰岩或未经风化的新矸石,施工通常采用分层填筑法,边回填、边压实,并按照《工业与民用建筑地基基础施工规范》对填筑工程进行质量评价。

  煤矸石用于矿井回填,通常采用水力和风力充填两种方法。水力充填(也称水沙充填)是利用煤矸石进行矿井回填的常用方法。如果煤矸石的岩石组成以砂岩和石灰岩为主,在进行回填时,需加入适量的粘土、粉煤灰或水泥等胶结材料,以增加充填料的粘结性和惰性;当煤矸石的岩石组成以泥岩和炭质泥岩为主时,则需加入适量的砂子,以增加充填料的骨架结构和惰性。水力充填所需用的水,可采用废矿井中或采煤过程中排出的废水。填充后固液分离渗出的水还可以复用。

  在“三下采煤”、煤柱回采时均可采用煤矸石回填技术。

  五、回收有益矿产及制取化工产品

  1.从煤矸石中回收硫铁矿的技术要求对于含硫量大于6%的煤矸石(尤其是洗矸),如果其中的硫是以黄铁矿的形式存在,且呈结核状或团块状,则可采用洗选的方法回收其中的硫精矿。粗选设备主要是跳汰机、旋流器等,精选设备有淘汰盘、摇床等。选出硫精矿后的尾矿可用作制砖和水泥的原料。对于煤矸石中的大块硫铁矿石,也可采用手拣回收。对于煤矸石中含硫量较高的矿区,在开采煤炭时,应在可能的条件下,将高硫煤矸石与煤及其他矸石进行分采、分运、分贮。

  2.制取铝盐的技术要求利用煤矸石中含有的大量煤系高岭岩,可制取氯化铝、聚合氯化铝、氢氧化铝及硫酸铝。对煤矸石原料的一般要求是:高岭石含量在80%以上,二氧化硅在30~50%,三氧化二铝在25%以上,铝硅比大于0.68,三氧化二铝浸出率大于75%,三氧化二铁小于1.5%、氧化钙及氧化镁的含量均小于0.5%。应创造条件对这类煤系高岭岩与煤层进行分采、分运,或从煤矸石中分选出来。

  生产铝盐的工艺有酸溶-盐基度调整法、酸溶-结晶氯化铝法,可制得聚合氯化铝、氯化铝、氢氧化铝以及副产品白炭黑、水玻璃等。

  利用上述工艺中的酸渣(其主要成分是二氧化硅)与氢氧化钠反应即可生产水玻璃。以水玻璃和盐酸等无机酸为原料,采用沉淀法,在一定温度下完全反应即可制得白炭黑。白炭黑主要用作工业填料。

  六、煤矸石生产农肥或改良土壤

  1.煤矸石制微生物肥料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和廉价的磷矿粉为原料基质,外加添加剂等,可制成煤矸石微生物肥料,这种肥料可作为主施肥应用于种植业。作为微生物肥料载体的煤矸石,其要求是:灰分≤85%,水分<2%,全汞≤3毫克□千克,全砷≤30毫克□千克,全铅≤100毫克□千克,全镉≤3毫克□千克,全铬≤150毫克□千克;煤矸石中的有机质含量越高越好,磷矿粉的全磷含量应>25%。

  2.煤矸石制备有机复合肥料的技术要求有机质含量在20%以上、PH值在6左右(微酸性)的碳质泥岩或粉砂岩,经粉碎并磨细后,按一定比例与过磷酸钙混合,同时加入适量添加剂,搅拌均匀并加入适量水,经充分反应活化并堆沤后,即成为一种新型实用肥料。这种肥料中氮、磷、钾元素含量不高,但有机质和微量元素硼、锌、钴、锰等含量丰富,大量的磷酸盐、铵盐被煤矸石保持在分子吸附状态,营养元素更易被农作物吸收,在2~3年内均有一定的肥效。

  3.利用煤矸石改良土壤的技术要求利用煤矸石的酸碱性及其中含有的多种微量元素和营养成分,可将其用于改良土壤,调节土壤的酸碱度和疏松度,并可增加土壤的肥效。具体实施时,要查明土壤的化学成分和性质,并在其中掺入一些有机肥料。在未制定污染控制标准前,应参照GB8193-89标准执行。

  七、其他利用途径

  1.生产铸造型砂的技术要求高岭石含量在40%以上的泥质岩石类煤矸石可作为生产铸造型砂的原料。煅烧是生产铸造型砂的技术关键。煅烧窑炉常采用立窑或倒焰窑。泥岩类煤矸石主要从泥岩含量相对较多的洗煤矸石、煤巷矸石和手选矸石中采用人工手拣的方法获得。

  2.冶炼硅铝铁合金的技术要求对于三氧化二铁含量较高的煤矸石,可采用直流矿热炉冶炼硅铝铁合金。所用煤矸石的化学成分:二氧化硅在20~35%,三氧化二铝在35~55%,三氧化二铁在15~30%。入炉粒度在20~60毫米。为降低电耗,提高经济效益,煤矸石和铝矾土应以熟料的粉料与烟煤粉制成球团后再入炉冶炼。硅铝铁合金在炼钢生产中主要用作脱氧剂。(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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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加强对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提高开发企业的经济效益,我们制定了《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经财政部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本管理,降低耗费,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结合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以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屋建设为主的其他企业也应按照本办法管理成本。
集体所有制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企业所辖的施工队伍,应按照《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管理成本。
第四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应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职权,由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为行使。

第二章 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
第六条 开发项目的成本项目,根据开发工程特点分为: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公共配套设施费;
五、基础设施建设费;
六、管理费;
七、利息支出。
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生产作业成本项目,按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土地开发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的地上、地下物拆迁补尝费等,列入成本。
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有关成本。
第八条 开发项目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总体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列入成本。
第九条 用于出售或代建的房屋建筑,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居委会、派出所、幼托、消防、锅炉房、水塔、自行车棚、公厕等,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如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环卫设施等,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为组织开发项目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以及产品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费,列入成本。
管理费用包括:
1.管理人员的工资,指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及辅助工资。不包括由材料采购及保管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及营业外开支人员的工资;
2.工资附加费,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提取范围和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办公费;
4.宣传费;
5.交通差旅费;
6.产品销售费,指开发产品在销售前的改装、修复费,开发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广告宣传费、代销手续费、产品维护费等;
7.固定资产使用费;
8.低值易耗品摊销;
9.劳动保护费;
10.职工教育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
11.科技费,指技术转让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等;
12.临时设施费,指按企业实际需要搭盖的临时办公用房、车棚等实际支出其后拆除收回的残值,应冲减管理费;
13.检验实验费;
14.坏帐损失;
15.其他,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如契约、合同公证、签证费、审查工程预决算及招投标手续费、工程质量监督费、财产保险费(不包括职工财产保险)、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包括企业垫底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和项目周转资金贷款利息,其支出数扣除利息收入数后的净支出,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发工程成本。
一、城市建设规划中的大配套设施项目。包括开发项目外为居住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的增容、增压,交通道路,开发项目内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商店、银行、邮局和非营业设施如中小学、文化站、医院等;
二、已销售交付使用的开发产品,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
三、应在基建基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更改项目借款和其它专项借款的利息支出,流动资金借款的加息、罚息支出;
六、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七、按规定购买有价证券和应在专用基金中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支出;
八、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性社会活动的集资或赞助资金;
九、与本企业开发业务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报废后清理的损益、固定资产盘亏盘盈的损益、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开发产品的损失报废,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审查、同级建设银行批准后,在营业外中列支。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自己留用的办公用房、宿舍、自己经营用的房屋如旅馆、商店、住宅等,不得摊入用于出售的商品房屋成本之中,应做为自有财产管理,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成本核算对象应结合开发工程地点、用途、结构、装修、层高、施工队伍等因素,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开发项目,以每一独立编制设计概(预)算,或每一独立的施工图预算所列的单项开发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同一开发地点,结构类型相同的群体开发项目,开竣工时间相近,同一施工队伍施工,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三、对于个别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开发项目,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开发项目的一定区域或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条 企业对成本核算对象要进行日常核算,工程竣工,达到使用功能后,结算全部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各成本项目的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二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计划成本,必须以开发项目总体规划为依据。其中建安工程造价,应以经建设银行审核的工程预算、平方米造价,招标中标价为依据。其它有关预算成本费用,应以当地政府或当地部门批准的价格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责,进行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预算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各项开发工程成本,凡能划清受益对象的,可直接记入该受益的核算对象;一时划不清的,可按会计制度规定先归集,然后按成本分配方法,在成本结算时分配给有关受益对象。
第二十四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的材料和设备价格,其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合理分配,调整开发工程成本。年度终了,应对材料设备进行清理盘点,对于发生的各种短缺和损耗,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经理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调整有
关成本,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成本项目(第三项除外)中的费用,凡应由两个以上受益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在工程竣工以后,按受益对象合理确定分摊数额,一次摊入受益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计算);超过12个月 的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发生或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项目费用必须在经批准的开发项目概(预)算范围内进行。预提期短的,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预提期长,其余额跨年度使用的,应在年度报表中说明,年度内预提项目尚未开工的其预提费用应专款专
用。工程竣工,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的差额,要相应调整成本。
第二十八条 低值易耗品可按其价值大小,使用期限长短等具体情况,采用一次摊销法或五五摊消法摊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界限:成本核算对象一般在开工之前确定。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变,更不能互相混淆、串户;
二、成本项目之间的界限:各成本项目,必须按照发生费用的具体内容,划分清楚,对号入座,不得串项;
三、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入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入本期成本;
四、主体工程与公共设施界限:对于能够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的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分开,分别进行成本核算,并负担应承担的费用。待竣工决算后,属于可以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同不能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并应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一起按规定的分配方法和比
例,再次分配到开发工程成本项目中去。
第三十条 有关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工程开发过程中的各种耗费。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预提待摊和分配资料、统计报表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录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按照分级、分口管理、权责结合、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健全与生产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负责编制计划成本和降低成本措施;负责编制开发项目的概算,审查施工单位的概(预)算,负责审定内部结算价格,统一材料价格差异;负责对外签定经济合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核算开发项目实际成本,办理产品销售结算;负责编制
和汇总年、季度成本报表。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经理,对企业开发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对企业的成本管理和财务管理负责。
第三十五条 总经济师协助经理管理计划、经营、预算等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投资、降低成本,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总工程师协助经理管理规划、设计、施工、技术革新等工作,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财务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责任是: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汇总计划成本资料;制定本企业成本管理制度,监督成本开支范围;组织成本核算,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成本进行预测、预控和分析;编制成本报表。制定企业所属单位的成本核算职
责范围,并负责指导执行成本核算办法。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各职能部门,应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在经理的组织领导下,以财务部门为核心参与企业成本管理,向财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对本部门的成本管理负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开发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选优;按批准的规划设计严格控制开发项目投资规模。
二、计划部门。组织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对项目提出决策性建议;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执行工期定额,严格控制建设周期。
三、经营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商品销售计划、确定产品价格,负责办理产品预售、组织收取购房定金,及时办理产品销售,防止产品积压;搜集并向有关部门提供市场信息。
四、工程部门。按开发项目规划征购建设用地,及时组织拆迁安置和地上、地下障碍物的处理及七通一平,减少前期工程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划设计要求组织工程实施,组织招标、发包和设计交底;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工程质量的评定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
五、材料部门。编制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计划,核算材料设备的价格,降低采购成本;健全保管和收发制度,加强材料、设备的管理;办理与购房单位和施工企业之间收料与供料的结算手续,及时结算购房单位应负担的材料差价,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
六、预算部门、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开发项目投资概算和审核施工图预算;合理编制招标工程的造价标底,综合大包干的包干造价;同有关部门签订经济合同并履行合同中的经济条款,编制工程计划成本。
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实施管理费用计划(定额);制定管理费用的节约措施并组织实施;对管理费用实行指标分管,归口负责。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的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阻挠、刁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任意提高销售价格,牟取高额利润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它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六、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企业责任人,以及企业领导人,应当按照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如对明知属违法的行为,不抵制、不揭发,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交纳的罚款,在企业留利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个人如对罚款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收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或者报请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过去各种有关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银行,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1988年8月31日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


(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是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但是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提出的法律根据、宗旨。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起草法规草案,并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提请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经过对法规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后,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会议的意见,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上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议案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件为正式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通过法规的机关决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议

(1989年4月25日通过 1989年4月25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提请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议案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根据本决议修正后,重新公布。



1989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