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广州市政务公开考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8:40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政务公开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50号

印发广州市政务公开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政务公开考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九日



广州市政务公开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政务公开工作,规范政务公开的评议考核,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2002年第8号)及《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各区、县级市以上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穗办[2002)19号)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考评对象)。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评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由市政务公开监督评议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 牵头,会同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市法制办等有关单位组成考评小组,具体负责对考评对象政务公开工作的考评。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评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评的内容包括对外公开事项、对内公开事项两方面。

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属对外公开事项;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属对内公开事项。

各区、县级市政府政务公开的重点是事权、财权和人事权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组织政务公开的重点是职责、办事依据、条件、程序、结果、服务承诺、救济途径和救济时限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公开效果显著;奖惩措施得力。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评的结果以百分制方式计算,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

优秀(90分以上):积极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成绩显著,社会反响好,群众满意。

良好:(75分以上不满90分):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

合格(60分以上不满75分):自觉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

不合格(60分以下):政务公开不全面,不彻底,没有抓住重点,不符合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流于形式,群众不满意。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考评随机进行,定期考证每两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考评为基础。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不定期考评程序:

(一)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了解考评对象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考评小组根据需要,还可以采取如下方式了解考评对象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1.暗访。

2.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方面人士进行评议。

3.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发放问卷。

第十条 政务公开的定期考评程序:

(一)考评小组制定政务公开考评方案,明确考评对象、重点、方法等。

(二)考评对象根据考评方案的要求,对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总结,书面报告市政务公开监督评议办公室,抄送考评小组其他组成单位。

(三)考评小组根据考评方案,采取实地考查、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考评。

(四)考评小组综合不定期考评情况后提出考评结果及具体整改意见,报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以书面形式通知考评对象,通报考评结果。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考评的结果,是评定各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及其领导的工作实绩,并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政务公开定期考评不合格的部门,在当年与政务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该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度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第十二条 在政务公开定期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考评对象,接到考评结果通知后,必须立即整改,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市政务公开监督评议办公室,抄送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

第十三条 考评对象的政务公开考评结果可作为当年其他种类考评中政务公开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考评对象在实施政务公开的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的,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考评对象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政务公开考评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的考评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7月13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二)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治疗期间的受伤害学生,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受伤害学生,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给付标准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二)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2001年7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政府令127号
  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正,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收入状况,编制城市房屋拆迁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规划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六条新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
因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开发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协商,未经协商或者经协商半数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并按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拆迁许可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第九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出拆迁裁决。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对拆迁裁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指定拆迁补偿方式或者确定补偿价格。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市场交易的平均成交价信息。
第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七条拆迁公告发布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已依法作出拆除或者没收决定并送达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拆除或者没收决定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被拆迁人改变房屋用途、面积、权益状况,能够提供相关证明且该房屋未被认定为应予拆除或者没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实际状况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注明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从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建筑物的耐用年限低于2年的,按照建筑物的耐用年限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价格低于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安置用房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应当按照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补偿安置。
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后,被拆迁人仍无能力解决住房,属于公益性项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予以安置;属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由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安置用房。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以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其提供可用于经营活动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存在区位、面积差异的,应当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人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布局、设施等应当方便使用,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拆迁人未征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拆迁无人主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产权不明的房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
(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