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正确表示行政区域界线,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编制、出版绘有河北省各级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或者使用中国及我省版图图形加工、制作、展示的各类产品,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图,包括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中小学教学地图、宣传图、书报刊插附地图、电子地图、网络地图、示意性地图以及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类产品。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五条编制、印刷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最新编制出版的标准样图的规定。
第七条地图内容的表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保密内容和内部事项。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准确性和科学性,并正确反映地图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合系统、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题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地图的使用目的。
凡使用国家及省级版图图形加工、制作各种产品时,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标准样图进行加工、制作,并报县(市)以上测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条全省性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和宣传图的出版业务,应当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出版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三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图,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地图,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设区的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标牌、宣传图和书报刊插附地图,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以及设区的市城区的示意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设区的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负责地图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盖有地图审核部门印章的审核决定通知地图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六条出版地图,应当注明编制地图的依据资料和审核部门的审查文号。
印制内部地图应当注明“内部用图、免费交流”字样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文号。
经审核的各种附有地图图形的书刊插图、标牌、展览,必须在醒目位置注明测绘管理部门的审核文号。
第十七条地图送审单位在地图发行前,应当将地图样本一式三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对有关出版社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地图及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审核部门审核或者未按规定标明审核文号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加工、制作,对编制、加工、制作的单位和有关出版社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31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九日
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驻潮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支持部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驻潮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的随军家属,符合就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安置就业。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特指现役军人的配偶。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一切经济组织(含中央部属、省属驻潮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并按照本办法,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四条 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含工作调动)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人事、劳动部门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和已随军且有就业能力、符合就业条件的无工作随军家属。各级民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驻潮各部队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需要在当地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分类造册,填妥《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汇总后由“潮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市人事和劳动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年需安置的随军家属情况和用人单位的需求计划,制订年度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到市直单位、省部属单位和县(区)政府。
第八条 用人单位接到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手续。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安置。
第十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各单位的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安置到其它用人单位的,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一般不少于3年,合同期限内双方不得无故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对随军前在职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在职干部要求对口安置,而对口单位已满编或超编的,可办理临时挂靠事业单位的手续。临时挂靠不占编制,由挂靠单位按时给予办理年度考核和套改档案工资等业务。终止人事关系挂靠时,给予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被安置的随军家属是工人身份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因撤销、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停业的,按该单位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经济性裁员时,在同等条件下随军家属应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所在企业应妥善安排其生活。
第十二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办理入户手续后,从登记待业之日起6个月内由劳动部门负责安置。未能安置工作的,从第7个月开始,由驻军所在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贴。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而随军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安置就业的,待业期间,有关生活补贴视同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待业期间的生活补贴由驻军所在县(区)政府负责发放,所需经费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来源筹集。
第十四条 驻潮部队的自办企业、事业单位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属干部身份的可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代理期间不收服务费。
第十六条 对随军家属申办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并减免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
第十七条 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有条件接收而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