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条 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区或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第三条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落实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含生活必需品),不包括《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收入。
第五条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杭州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镇(乡)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各区自定。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实行专项管理。
(二)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区、县(市)和镇(乡)财政的分担比例。
村级自治组织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付责任。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第七条 杭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符合统一、规范的要求,除城乡标准可以不同外,同一辖区内同一类型的对象不应实行多重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
第九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随附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房地产证或住房租赁证;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离退休养老金等收入证明;
(四)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登记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证明;
(五)遗属补助证明;
(六)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凭证;
(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八)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九)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十)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电话费用支出的缴款凭证;
(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应提供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十三)农业家庭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十四)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配偶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五)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并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方可受理申请(应填写受理申请登记表),并由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提供不齐全的;
(二)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6个月以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与申请家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单身家庭除外)为单位申请的;
(五)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
(六)实际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地街道或者镇(乡)辖区内(本实施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征求群众意见。申请家庭基本情况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核查有一定难度的,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及其月补助金额、享受期限等有关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困难家庭救助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困难家庭救助证》领取保障金。对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困难家庭救助证》。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城镇居民为6个月,农村居民为12个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以下简称“三无对象”)的享受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保障金补助:
(一)对“三无对象”家庭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按双月发放,享受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区、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审批同意之日已过本次保障金发放期限的,应于下次发放保障金时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八)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肢残人用车除外)的;
(二)饲养宠物、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出入歌舞厅、保龄球馆、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出入饭店、酒吧等餐饮场所消费的;
(五)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六)使用移动电话的;
(七)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必要的维修除外)住房的;
(八)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固定电话费用支出(各项之和)高于当地城乡居民“低收入组”平均支出标准(以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明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民救〔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在职职工或企业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奖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计算;
(三)离休干部按实际领取的离休金计算;
(四)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六)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计算;
(七)自谋职业或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按实际获得的劳动收入计算;
(八)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按扣除成本后的种植、养殖等收入计算(须经镇或乡人民政府“评估小组”评估核实);
(九)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
城镇居民个人按规定自行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必须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应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时间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城镇居民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保障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二)农村居民按所在村上年人均收入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保障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三)在折算小时工资时应按日均8小时计,并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数。
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区、县(市)民政部门停发或减发其本人的当月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市常住城乡居民户籍的人员,在计算家庭人口数和家庭收入时应包括在内,但在计发保障金时应予以剔除,其本人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夫或妻必须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五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为推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鼓励、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凡城镇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重新就业(须签订一年或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的6个月内,其劳动收入中在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七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街道或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具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完成核查、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凡城镇居民家庭中已成家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父母的离(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也不列入计发保障金的人口。
第三十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核准的享受待遇有效期限内,可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本实施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事项,《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2000〕1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 (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在打击犯罪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在刑事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
二、“刑事”亦包括与触犯涉及税收、关税以及其他财税方面法律的犯罪有关的事项。
三、此类协助应当包括:
(一)调取证据或者获取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三)查找和辨认人员;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
(五)查找、限制和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的措施;
(六)征询有关人员同意到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刑事侦查,并为此作出安排;如果此类人员在押,安排将其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七)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
(八)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九)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对场所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交换法律资料;以及
(十二)与本条约目的相符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协助不包括: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以及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本条约的规定,不为任何私人创设按照本条约取得或者排除证据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其他协议
本条约不减损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就司法协助事项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澳大利亚方面为联邦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四、协助请求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提出和接收。
第四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就某项犯罪起诉或者处罚某人,而被请求方认为该项犯罪是:
1、政治犯罪;或者
2、仅构成军事犯罪;
(二)请求涉及就某项犯罪起诉某人,而该人已因该项犯罪由被请求方定罪、无罪释放或者赦免,或者服刑完毕或者正在服刑;
(三)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或者
(四)被请求方认为,准予协助请求将损害本国的主权或者安全。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按照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提供协助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侦查、起诉或者诉讼;
(三)请求涉及就某项犯罪对某人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处罚,而就该项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与被请求方的根本利益相冲突;或者
(四)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根本利益。
三、如果执行请求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四、在拒绝准予某项协助请求或者推迟执行请求之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可以通过能出具书面记录并能使被请求方确认其真实性的其他形式提出。在此种情况下,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涉及采用强制措施或者没收犯罪所得的协助请求的辅助文件和材料,应当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盖章或者证明。
三、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的目的以及对所需协助的描述;
(二)请求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三)对犯罪性质的描述,包括对相关法律的说明;
(四)对被指控构成犯罪的作为、不作为或者事实的描述;
(五)请求方希望遵循的特别程序或者要求的细节,包括对请求方证据可接受性要求的说明;
(六)需要时,保密的要求及其理由;以及
(七)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四、在必要的范围内和可能的情况下,协助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对象或者与执行请求有关的其他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方面的资料;
(二)关于应邀到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侦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方面的资料;
(三)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四)关于需搜查的场所和需扣押的财产的说明;
(五)可能有助于查找、限制或者冻结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资料;
(六)关于需讯问或者询问有关人员的事项的资料,包括需提出的问题;以及
(七)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使用请求方文字并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六、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的资料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迅速执行协助请求。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二、如果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示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可能且不违反各自法律的范围内,双方可以在具体情况下商定使用视频会议获取证人证言。
四、被请求方一旦知道存在可能使执行请求严重拖延的情形,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
五、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支付超常费用,或者将对被请求方的资源造成过分负担,双方应当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六、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危及任何证人、执法官员或者与上述人员有关的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双方应当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七、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或者证据物品
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尽快将根据本条约提供的文件、记录或者证据物品归还被请求方。
第八条 对证据和资料的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按照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之外的目的。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尽最大努力送达请求方所转递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请求方要求有关人员到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转递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递。
三、被请求方在完成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如果为了请求方刑事诉讼的目的而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有关人员调取证据并转递给请求方。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提供或者调取证据应当包括录取口头证词、出具文件、记录或者其他材料。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迅速通知请求方。
四、在下列情况下,在被请求方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证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或者
(二)请求方法律允许该证人在请求方的此类诉讼中拒绝作证。
五、如果任何人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的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该证明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的充分证据。
第十一条 获取人员的陈述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获取请求方刑事侦查、起诉或者诉讼所需的人员陈述。
第十二条 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在本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的条件下,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应当对该被移交人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一旦不需该人继续在其境内停留时,迅速将其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告知请求方不再要求羁押被移交人,该人应被释放并按第十三条所指人员对待。
四、为本条的目的,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三条 安排其他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请求方可以要求被请求方协助获取有关人员对下列事项的同意:
(一)在请求方的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除非该人是被告人;或者
(二)在请求方的刑事侦查中提供协助。
二、被请求方如果对请求方为有关人员的安全作出的安排满意,应当请该人同意就有关诉讼出庭作证或者协助有关侦查。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告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作证或者协助侦查人员的保护
一、在不违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某人根据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提出的请求到达请求方:
(一)该人不得由于在其离开被请求方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所涉及的犯罪受到侦查、羁押、起诉、处罚或者受到人身自由方面的任何其他限制;
(二)在未取得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诉讼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三)如果该人不在请求方境内时无法对其进行某项民事诉讼,则不得对该人进行此类民事诉讼。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可以自由离开但并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
三、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提出的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应当服从该方有关藐视法庭、伪证和虚假陈述方面的法律,但除此之外,不得基于上述证据受到起诉。
四、要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的主管机关应当确保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该证人不会因藐视法庭或者类似情况受到追诉。
五、对于拒绝根据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作证或者协助侦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六、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二条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五条 提供公开及官方文件
一、被请求方应当提供其公共登记或者其他方面的可公开的或者可供公众购买的文件和记录的副本。
二、被请求方可以提供任何官方文件或者记录的副本。被请求方可以自行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十六条 证据的可接受性
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为答复依本条约提出的请求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提供,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七条 证明和认证
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请求方有关搜查、扣押和向请求方转交有关文件或者材料的请求,条件是该请求所包含的资料能够表明被请求方依其法律有正当理由采取这些行动。
二、被请求方应当提供请求方可能要求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和状况以及被扣押文件或者材料被监管情况的资料。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就有关向请求方转递的被扣押文件或者材料所附加的条件。
第十九条 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调查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包括银行帐户,是否位于其管辖区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区内的理由告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被发现,或者确信其处于被请求方管辖区内,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对上述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处置,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请求方法院的命令。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五、本条约所称“犯罪工具”,是指用于或者意图用于实施犯罪或者与实施犯罪有关的财产。
六、本条约所称“犯罪所得”,是指涉嫌或者由法院认定的因实施犯罪而直接或者间接获得或者实现的财产,或者能体现因实施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的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某人正在请求方受到侦查或者起诉,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供该人在被请求方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一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根据请求,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辅助协议
双方中央机关可以达成与本条约目的及双方法律相符的辅助协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和费用
一、除非本条约另有规定,被请求方应当作出一切必要安排,在因请求而产生的任何诉讼中代表请求方,并以其他 方式代表请求方的利益。
二、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或者规定支付;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根据第六条第五款协商后,请求方同意支付的超常费用;
(四)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以及
(五)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三、根据请求,请求方应当事先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第二十五条 协商和争议的解决
一、关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实施,无论是一般性问题还是关于具体案件,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应当迅速展开磋商。
二、由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实施所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生效
一、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七条 修正
一、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此类修正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二、任何修正均不得损害在其生效前或者生效时由于或者基于本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终止
一、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失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得损害由于或者基于本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影响本条约终止前或者终止时依本条约提出的请求的执行。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六年四月六日订于堪培拉,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澳大利亚代表
李肇星 唐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