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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8:33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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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鸵鸟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本办法所称畜禽良种,是指适应性强、生产性能好、遗传性能稳定、种用价值高的品种,包括从国外引进和列入中国畜禽品种志以及经国家和省级审定批准公布的品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包括品系和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对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良种推广工作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保护和新品种培育、种畜禽繁殖推广、种畜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和市级保护。市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和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七条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品种资源、自然条件和市场需求,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和畜禽品种资源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测定站等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由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畜禽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畜禽新品种实行国家和市两级审定制度。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从有关科研、教学、生产、推广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中聘任。
  第九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畜禽品种审定的标准;
  (二)指导畜禽新品种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三)负责畜禽新品种的审定;
  (四)对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繁殖、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申报材料和审定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畜禽品种审定申请后,应在1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报审者。对受理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审定未获通过的品种,报审者有异议时,可申请复审一次。
  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应当在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经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畜禽品种,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给品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畜禽品种标准及饲养管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以及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畜禽品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未经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宣传、推广和进行商品性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新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和推广的建议,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建立种畜禽场实行国家和市级审批制度。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地方级种畜禽场,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国家级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地方级种畜禽场(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载明生产经营地点和生产经营范围,其有效期限为3年,并实行年审。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布局要求;
  (二)符合种畜禽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繁育、饲养、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种畜禽生产条件要求;
  (四) 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合法的原种场或上一级繁殖场,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系谱、畜禽检疫证明等相关资料;
  (五) 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的标准、数量达到种畜禽场的等级要求,公母畜达到一级以上,且三代系谱清楚;
  (六)有相应的技术力量,配备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七) 有可行的制种选育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有详细的种畜禽生产性能记录记载的档案制度。
  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其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所规定的条件从简要求。
  申领国家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畜禽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和经营;
  (二)严格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生产和育种档案;
  (三) 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有健全的动物疫病控制和防治措施,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四) 使用的种畜禽必须达到技术要求并经过良种登记,配种站( 点) 使用的公畜必须来源于种畜场生产的种畜;
  (五)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公畜达到一级以上、母畜达到二级以上等级标准) ,并附有种畜禽场或畜禽品种改良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合格证、系谱表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从市外引进种畜禽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引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市外种畜禽的引进活动。
  进出口的种畜禽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口和从市外引进的种畜禽必须隔离饲养观察1月至2月,经市品种改良机构生产性能测定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实行良种登记制度。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良种种畜禽进行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种畜禽良种登记。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在良种登记前,必须经畜禽品种改良机构进行种畜禽性能测定。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不得进入商品性种畜禽的生产经营领域。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人工授精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授精工作,并严格执行畜禽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种畜禽引进、输出的;
  (三)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有(一)项或(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建立种畜禽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种畜禽良种申报登记的;
  (三)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作种用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检疫证明的。
  对利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卵、冷冻精液和胚胎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畜禽应去势,卵作消费品处理,冷冻精液和胚胎应销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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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已列入该指导目录限制类项目管理。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停止受理上述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各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受理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继续受理:

  (一)持有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产品或转瓶培养生产方式兽用细胞苗产品新兽药注册证书的;

  (二)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具有从投料到分装全过程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工艺的;

  (三)采用动物、动物组织或胚胎等培养方式改为转瓶培养方式生产兽用细胞苗的;

  (四)在原批准生产范围内复验、改扩建、重建的。

  三、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开工建设但尚未完工的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经企业所在地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停止受理时间可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1999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9年8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开发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配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第八条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业绩等,对其提出核定资质等级意见,报开发主管部门,由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对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审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开发管理部门申报,未申报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营业执照不予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在向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经营场所的变更、歇业等手续后,应当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委托规划部门做出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综合开发,严格控制单体插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综合开发的小区,总用地规模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建筑面积规模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八条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九条开发项目确立后,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土地、房地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二十条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以经济论证为主的综合可行性分析报告,作为开发项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20%。

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项目前,开发管理部门对其项目资本金、资质等级、项目可行性报告审核同意后,规划、土地等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与开发管理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工程质量标准、物业管理等内容。合同文本应当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未按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履约的,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外,不得取得新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四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进行商品房销(预)售的,开发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的回迁安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同意后,开发企业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未经开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开发企业不得销(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开发管理部门要跟踪管理,发生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开发企业返修或者赔偿。不按要求返修或者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