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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8:43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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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我市农民工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加大农民工培训力度,加强对农民工免费培训工作的管理,推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依据国家和省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年满16周岁的公民,在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和外出务工愿望的均可报名参加免费培训。
第三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农民工培训工作,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确定农民工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方案,组织相关部门评审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农林、教育、扶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农民工免费培训业务指导和教学管理,研究农村劳动力资源现状,做好劳动力市场需求预测,审定办学条件、教学计划、培训内容、技能鉴定、证书发放等工作。定期向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培训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条 经过评审确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以组织符合条件的农民工进行免费培训。定点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熟悉农民教育培训特点,具有一定农民工培训经验。
(五)培训场所和实训基地贴近农民,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第五条 评审确定定点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认定时间、认定条件、认定程序、报送材料和受理机构等。
(二)自愿申报认定的教育培训机构,按照公告要求向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三)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经初选后报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公开、公平、公正评审论证,经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根据各县(区)农村富余劳动力输出数量、培训机构、培训工作开展情况,按照一定比例确定各县(区)当年培训任务数量。各县(区)要保证完成市下达的培训任务。
第七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以短期的职业技能培训为主,辅助开展引导性培训,根据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转移就业率要达9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定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于6个月。
第八条 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对农民工进行结业考试,结业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颁发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受训农民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费用减半,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农民工培训补贴,各县(区)要按1:1的比例拿出配套资金,用于农民工的免费培训,建立农民工免费培训长效机制。
第十条 培训补助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采取培训券方式发放到农民手中。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免费培训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培训补助只对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补助标准按培训时间和工种不同,确定不同补助标准,原则上在补助经费限额内按以下标准:培训时间30天内补助100元;60天内补助200元;90天内补助300元。为保证教学质量,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个学时。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二条 农民工持培训券自主选择经认定后的培训机构和培训专业,培训券交培训机构,减免等值学费。各级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劳动、农林、扶贫等相关主管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市相关主管部门收到培训机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农民工培训工作进行全程监督,采取抽查、定期检查等方式监督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对没有落实教学计划;受训农民转移就业率低于90%的;一年以上不开展农民工培训;违反农民工培训有关政策规定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农民工免费培训的资格。市财政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拨付的补贴外,将取消其培训资格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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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VC投资企业“股权回购”条款设计的法律思考

阚凤军


PE/VC在投资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被投资企业的了解与认识,导致其在投资决策时面临许多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另外,企业管理层可能对企业进行比较乐观的分析与判断,投资公司亦不确定该乐观分析的可实现性,但在投资估值时已反映或包括被投资企业未来超成长性价值因素。不可否认,PE/VC投资项目的风险一般都比较大,而风险投资公司非常重视风险预防与化解,并有一整套规避风险的方式与投资策略,股权回购就是其中的重要选择方案。

一、本文股权回购是指风险投资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被投资企业或股东等第三方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股份的行为。

二、在股权投资私募领域,股权回购的作用:
首先, 股权回购所设定的条件,比如企业经营年复合增长率不低于25%、企业在未来三年内完成上市等,这些条款客观上督促或激励企业的现有股东采取各种措施实现其向投资者投资时所作出的承诺;
其次,投资者可能承诺在一定条件下额外奖励管理层一定比例股份,因此,对于激发被投资企业团队的管理能力与积极性具有重要激励作用,也通过企业经营业绩的考核向管理团队传递压力;
最后,股权回购能够保障投资者在被投资公司或管理团队等未实现经营承诺或其他设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出售股权退出被投资企业。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基于上述规定,除非发生满足上述情况之事实,方可发生有限公司股权回购,且该回购基本是通过司法裁决的方式实现。除此之外,股东及被投资公司之间不能通过协议约定“股权回购”,即使做出类似约定,也难于得到司法认可与执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股份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上述规定严格限定了“股份回购”的条件与情形,除非满足特定条件,否则,股东及被投资公司之间亦不能通过协议约定“股权回购”。即使做出类似约定,也难于得到司法认可与执行。
综上所述,可以初步得出结论:私募股权融资领域,股权回购的主体不能是投资方与被投资企业。

四、“股权回购”协议主体的选择
依据本文第三点之分析,风险投资者不能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或做相关安排,但可以考虑选择如下替代方案:
(一)如果公司存在MBO的情况,可通过与管理层签订回购协议;
(二)投资者与所投资公司的股东签订回购协议;
(三)投资者与管理层及股东同时签订回购协议。

五、股权回购协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注意回购条款设定的合法性,避免被认定为名为“股权投资”,实为“企业借贷”;
(二)充分关注“回购条款”未来的可执行性,防止“股权回购”只是一纸空文,无法有效执行,比如合理设定回购时间、回购股份价格等。
(三)投资公司需要对承担回购义务的主体,公司股东及/或管理层的回购能力进行评估,并通过合理的交易文件设计保证目标的实现。


阚凤军 kanfengjun@126.com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 法学 学士
中山大学 民商法硕士

关于明确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明确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厅水字〔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做好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
  按照部门职责分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对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码头建设项目和储存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港区范围不明确的,其储存设施及仓储作业的安全监管主体和范围由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协商确定(上述职责划分,不涉及海事部门职责)。
  在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及相连储罐部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仅与危险化学品码头相连的储罐部分,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
  二、关于港区内加油站安全监管
  在港区陆上专门为港口企业的装卸设备、非营运车辆服务的加油站,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在港区陆上为社会车辆服务的加油站,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
  三、关于港口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资格、安全评价机构管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根据《港口法》和《条例》的规定,鉴于港口危险化学品作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为确保港口安全,切实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对从事港口危险化学品装卸管理、申报、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等业务的人员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安全培训和资格认定。向港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人提供安全评价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
  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敏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等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四、关于安全监管职责交接
  根据《条例》和上述职责分工,发生安全监管职责转移的,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职责交接手续,移交相关材料。对正在开展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或项目在建的,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管理部门不再受理新的有关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已受理的,原管理部门应在2012年2月1日前作出审查决定,并及时移交有关材料。对已投产项目,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为交接过渡期,由原管理部门与新管理部门进行交接,一次性整体移交相关档案材料(复印件,包括申请材料、许可文件和监管信息等)。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换发新的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换发许可证书。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协作,交接工作不得影响港口企业的安全生产,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交接工作顺利进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