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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3:24:05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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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7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东昌府区、经济开发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负责。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其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认定,超过保障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
  (三)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扣除按规定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后,按5%计提的部分;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实物配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给予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实物配租房源,以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县(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连续居住5年以上;
  (三)无房户或虽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的。
  符合前款(一)至(二)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租金核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县(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证明;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承租证明;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4.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5.孤老、烈属、残疾等证明;
  6.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络等方式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部门可以通过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已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标准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及社区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经财政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等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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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为了有效遏制公路客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并广为宣传和张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章)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为维护公路运输秩序和交通安全,防止发生公路客运群死群伤事故,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通告如下:

  一、严禁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汽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一次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长途客运车辆应当逐步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车记录仪。

  二、严格客运班线管理。交通部门应将公路通行条件作为客运班线审批的一项重要指标。夜间(晚22时至早6时)运行的客运班线必须避开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路段,无法避开的不得审批。对已开通运行的班车线路应按此要求进行调整,无法达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应停止夜间营运。

  三、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客运车辆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超员的,由驾驶员负责就地卸客转运,不消除违章不得继续行驶。转乘费用和因转运给其他乘客造成的损失由原承运人或驾驶员承担。

  四、严禁非法改装客运车辆。对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责令其恢复原状前公安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审批营运。

  五、严格客运车辆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对从事营业性客运的驾驶员,公安部门应严格进行考试,严格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交通部门应加强运输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驾驶员整体素质。

  六、客运车辆的车主、承包人须严格遵守以上规定,保证车况良好,不得指使、强令驾驶员违法驾驶。对指使、强令驾驶员违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客运企业应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客运车辆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载客情况的检查,对违反客运安全规定的情况及时发现,及时纠正。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把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作为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和质量信誉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发生群死群伤特大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指标达不到相应要求的运输企业,一律降低其资质等级。

  九、对违反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司乘人员、旅客和其他群众都有权监督、劝阻和举报。公安、交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严肃查处有关责任人。

  十、各级公安、交通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对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十一、本通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执行,其他规定仍按已有法律法规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房改办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各区(县)财政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房屋土地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94)财综字第127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94)财综字第127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四)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五)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六)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在未做出新的规定之前,按上述不同类型单位上交比例上交财政。
(七)符合市政府规定解困条件的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免征。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全额纳入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上交财政部门售房收入的单位,在本单位住房基金不足时,可向财政部门申请一次或分次返还其所交收入。
五、留归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不得挪作他用。
六、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后的余额部分,不得计入本单位住房基金,应专项用于直管公房的改造、维修、管理支出,任何部门不得挪用。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设、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管理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九、1994年12月31日以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单位都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隶属关系向财政、房改部门提交具体使用情况的报告。应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已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由财政部门补办拨款手续,未使用的部分,留给售房单位;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
全部转入单位住房基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管理使用。对挪作他用的售房收入要全部追回上缴财政,并视情节,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