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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1:34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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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法进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派出的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3人。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不兼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地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任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有关重大事项。
地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下简称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调查了解地区行署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关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方面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三)调查了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执法情况以及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对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关于法律、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的工作;
(六)联系本地区辖属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在本地区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组织代表的视察和调查活动,并及时通报有关的工作情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七)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
(八)接待并督促办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九)办理本地区内的省人大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组建代表团的有关事宜;
(十)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应运用各种方式调查了解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关重大问题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进行专题调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与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建立负责人联系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互送重要文件和材料。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通知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也可邀请本地区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
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在举行全地区性的或本系统的重要会议时,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根据情况参加会议,也可指派专人参加会议。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门调查有关问题时,地区行署及其工作部门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辖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及地区行署作出的决定、命令,认为不适当时,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本地区财政预算,人员编制、办公条件均由本地区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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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第四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2012年第四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建[2012]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调整更新情况,现将2012年第四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将本通知及附件尽快落实到乡级财政部门。

  附件:

1.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

2.变更信息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7月17日




附件下载:

附件1: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pdf
附件2:变更信息.pdf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tongzhigonggao/201207/t20120731_670539.html

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二)
                  ——解读、剖析重庆、四川两地方高级法院的司法文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六)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使人事案件的处理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已过去整整一年了。在这一年中,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仲裁前置、法院管辖、受理、仲裁委的不受理、仲裁决定与仲裁裁决、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等诸多问题,其中表现最为普遍是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此期间,由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并未估计到上述问题大量出现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映,更不可能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对法律适用问题这一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也相继出台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但从北京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中,仅仅是解决管辖、受理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上述大部问题仍未能涉及且各地规定不尽一致,它将导致审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虽对“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其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反而引出更多的新问题(注:参见《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一文)。因此,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在《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文中讨论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讨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发[2004]224号《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发[2004]58号《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03/29-2004)两个地方高级法院的规定。

  [ 条文解读 ]
  一、管辖与受理:
【渝高发[2004]58号 条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实行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年度考核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若干规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五、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六、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人事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七、当事人对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市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审理。

【川高发[2004]224号 条文】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军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第二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里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后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务、职级、考核等产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合同解除等人事争议内容的除外。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受理;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1、在指导思想方面:四川高院比较明确“根据《劳动法》”;而重庆高院出台的是“指导意见”,留有较大回旋余地。
  2、人事争议的主体: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四川高院以聘用合同为准,没有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条件。而重庆高院却十分准确地界定为“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从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看,今后身份已不重要,但目前的改革实际看,人事部门并没有打算放弃对事业单位的权,人事改革仅限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但工作人员仍带保持国家事业单位干部身份,即“在编”。由此可见重庆高院充分考虑了人事部门运作的现状,做出了符合实际的指导意见。
  3、法院的受理条件:这一方面,重庆高院有两个创新:1、将仲裁裁决与不予受理决定作了分别处理的意见,明确对于不予受理的三种表现形式,明确“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从事争议案件,法院应当受理。2、对于“仲裁机构不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需经审查后分别对待,“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即考虑到当事人可能对人事案件在理解上产生误解,误将其他类型案件当作人事争议案件进行仲裁与起诉的情形,得以纠正与保护,这两项创新符合劳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四川高院在这两点作出与重庆高院的相同的规定,但值得一提的是,四川高院也着实有一特大胆的“创新”,即对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复议决定予以受理,这个“创新”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且也不符合仲裁基本原理,倒是为当事人多提供出一个机会。
  《指导意见》第五条针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即仲裁机构可能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事案件作不予受理处理。这里至少含有两层意思:(1)、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有可能本身就不是人事争议;(2)、受诉法院必须对仲裁机构的案件是否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进行审查。这一点符合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仲裁的现状,非常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