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前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其他确需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收取加价水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具体标准由有管辖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加价水费标准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灌区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灌溉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最大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额,应当在建设前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直接取用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水资源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应当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建设。
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污水处理设施。新建供水设施的地区应当规划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推行中水设施系统建设。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
第二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城市供水管网的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推行窄短畦灌、格田灌、沟灌、地膜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逐步推行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丰枯季节性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专项资金和加价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农业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柜、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挪用节水专项资金,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加价水费,或在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户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品位,优化发展环境,推进城镇化进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和使用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的村落。
本办法所称旧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除城中村之外),房屋破旧、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居民生活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和居住区域。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主体是川汇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开发区、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研究制定旧城、城中村改造的政策与规划,决定重大事项。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市东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在市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旧城、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惠民、利民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供地、统一政策、分步实施、成片开发,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要结合区域实施情况,按照《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制定改造方案,分别经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市东新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批。改造方案要分别经社区居民、职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并取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六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必须是经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正式批复的项目。税费优惠政策以及土地出让金中地方政府纯收益部分拨付应按经规划、住建、国土、财政等部门共同测量认定的被征收村盘占地面积确定。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科学编制旧城、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要根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设计条件,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集中开发的原则,编制改造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旧城、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充分听取居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编制。旧城、城中村改造要合理规划公共绿地、停车场、垃圾中转站、公厕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要严格审批程序,未经审批进行改造建设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查处。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统一纳入城中村改造;涉及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转用征收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对拆迁密度大、成本高且土地少的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定合适位置地块和用地规模作为待改造项目的配套安置用地公开出让。
第十三条 改造区域内集体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后,尚未纳入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由区政府(管委会)统一承包继续耕种。因实施规划,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整使用。
第十四条 凡未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五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优先保证安置用地 (包括居民征收安置用地和保障性经营用房安置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后,剩余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后按招标、拍卖、挂牌程序供地。
第四章 征收、补偿安置和建设
第十六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中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按照《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执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按照《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正式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协议签订后在村内公示。
第十八条 进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拆除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可参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小区内可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营性用房和社区用房,由改制后新组建的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和运营。保障性经营用房原则上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户不少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经营性用房政策。
第二十条 为节约用地,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安置用房必须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由改造主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市经济开发区按原政策执行),除划缴国家和省及按规定计提的专项资金外,土地出让金中地方政府纯收益部分拨付给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用于支持该项目区域内的补偿安置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城市配套费及其他行政规费依照法律、政策规定收取后拨付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用于补偿安置和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企业缴纳的税收属于区政府(管委会)的部分,全部支持项目,用于项目区域内补偿安置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20%征收。
第六章 改 制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制,是指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的管理体制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村民农业户口经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转变为城市居民户口。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清产核资结果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研究确认并公示。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各村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资产经营方式和分配方式,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备案。改制后组建的经济组织,承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按照新组建的经济组织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撤销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区自治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的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其就业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并享受社会保障、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待遇。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应优先用于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要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原村民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一条 完成改制的城中村要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按城市管理体制和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未有规定或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港口物流园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区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规划区之外的区中村改造,经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旧城、城中村改造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县(市)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旧城、城中村改造办法及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