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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协作组暂行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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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协作组暂行工作条例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协作组暂行工作条例

1985年6月15日,教育部


为扶持高等工业学校所设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成长,1981年以来陆续成立了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应用数学、应用物理、应用化学、工程力学、工程热物理、管理工程、环境工程、系统工程等专业的8个协作组。根据需要,现增设生物医学工程与仪器专业协作组。
为便于协作组有效地开展工作,在总结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条例。
一、协作组的性质和组织
协作组是在教育部领导和支持下,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有关专业自愿协作的组织。根据需要,也可邀请其它院校有关专业参加协作组的活动。
协作组以单位(学院、系或专业)为成员,不以个人名义参加。协作组通过协商,推选两个单位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一般每3年改选1次,可以连任1届。协作组下不再设立分组。
牵头单位的职责是负责协作组活动的组织、联络与协调,并向教育部报告工作。
二、协作组的任务
1.广泛交流国内外本专业的教学、学科发展及专业建设的情况和经验,互通信息,开阔思路。
2.研究本专业的发展方向、培养目标、教学改革、专业建设等共同性的问题,拟订建议性教学方案,供有关院校和部门参考。
3.在教学工作、师资培养、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实验室建设和对外学术交流等方面,组织协作。
4.就本专业教育事业的发展、教学改革、专业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教育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作组的活动
协作组一般每年或隔年召开1次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在协作组统一计划安排下,召开小型专题业务会议。
在协作组会议和各项活动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加强团结,既要努力寻求共同认识,又要善于处理不同意见,促进各校生动活泼地开展教学实践,创造新鲜经验。
协作组会议和活动由参加协作组活动的院校轮流主办。主办院校要主动同协作组牵头单位联系,商定活动内容和时间,并承担会务工作。
协作组会议及重要活动,要事先向教育部高教二司报送计划,并经过批准,事后报送会议纪要或工作总结。
四、协作组的经费
协作组全体会议和由协作组统一安排的小型专题业务会议所需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会议经费标准在上一年10月底以前向教育部申报预算,经费开支和报销仍按(81)教高二字02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协作组会议应节约开支,尽量在学校自己的招待所开会。
五、协作组同本专业教材委员会的分工
协作组同高等工业学校本专业教材委员会的大体分工是:协作组较广泛地交流和研究本专业的建设问题,并组织协作;教材委员会着重抓好教材建设。两个组织要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本专业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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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有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县(市、区)应按规定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逐步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纳入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并达到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要求的森林资源、林木投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标准和对象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七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由当地政府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并按事权等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经批准公布的重点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确定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确权,并明确事权等级。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逐级签订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省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与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有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管辖的有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村或各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采用承包、招标等形式配备专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海岸、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立牌公示。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建立由专人负责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需采挖林木、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筑坟等损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严格重点生态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重点生态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调减相应的采伐限额,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

(一)重点生态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封禁期内除以下第(二)、(三)、(四)、(五)款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

(二)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三)竹类重点生态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超过当年新竹量,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四)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五)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重点生态公益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

第(二)、(三)、(四)、(五)款的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实行“占一补一”,即征占用多少就要补划相同数量、质量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再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最高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工程建设项目需征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进行林地征占用可行性研究,并作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会造成不利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八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设立林区警务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内开展森林旅游等不影响生态功能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与重点生态公益林投资经营者签订有关合同后进行。对保护性利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涉及的用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性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地理信息系统,掌握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单位或个人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订认种、认养协议。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重点生态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照政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确定的地方生态公益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月20日印发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