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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4:16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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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名贵的树种”,改为“名贵的树木”。
二、第五条中“保护价值”改为“保护级别”。
“古树、名木按不同树种的不同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两级”改为“古树、名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二两级”。
三、第六条中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单位”改为“所在单位”。
第(三)项中“在城市道路、街巷的”改为“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区绿化队管护”改为“区园林部门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第(四)项删去。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在乡村的”改为“在乡(镇)的”,“由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护”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四、第八条第(五)项“必须经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改为“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
五、第九条中“经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改为“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
六、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第(四)项中“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均按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是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管理;农村的古树名木,由林业部门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均为国有。各级园林、林业部门应分级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确定管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和管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园林、林业部门统一制作。
古树、名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二两级。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管理局和林业局确定。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祠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在铁路、公路沿线、水库、河道沿岸的,由铁路、公路、水利部门管护;
(三)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由市道路绿化管理处或区园林部门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四)在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报市、县人民政府园林、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注销,发给处理许可证,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缘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挖坑取土、堆物、堆料、埋设管道、倾倒有害的污水、污物;
(二)禁止攀截树枝、在树干上刻画、钉钉、挂标牌、缠绳索;
(三)禁止用树木作施工支撑物;
(四)未经园林、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种籽;
(五)不准擅自砍伐和移栽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和移栽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应予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养护管理规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擅自移栽古树名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古树名木未受损伤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古树名木已受损伤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人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盗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破坏,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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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濮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濮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05〕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缓解我国北方水资源紧张情况,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是保证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和我市配套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资金)足额征收,专款专用。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濮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和我市配套工程建设基金(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筹集。
第三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对农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标准按省发展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5〕543号)执行(具体标准见附表二)。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在全市范围内筹集。根据濮阳人民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5〕68号)精神,全部按受水区征收。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5〕29号)确定的原则和各县2001—2003年水利年报平均用水量,确定各级年度应筹集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数额(见附件一)。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方式:城市公共供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自备用水户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征收。征收率不得低于80%。
第七条 各级征管单位按照分解的任务,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第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汇缴方式。即各县财政主管部门按月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按照征收计划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汇总上缴省财政厅。
第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上缴实行计划管理,凡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市财政等额抵扣各级财政及征收单位有关资金。
第十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征管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并按月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减免缓,或隐瞒、截留、坐支坐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手续费按1%执行。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下属的市节水办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所有自备用水户和中原油田基地(包括乙烯生活区、龙城区、黄甫区)及华龙区和开发区的征收;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其供水单位和居民的征收;各县在城区内的征收按豫政办〔2005〕29号文件规定精神进行。
第十四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发改委要认真审核南水北调工程投资计划,加强工程招标等活动的监管;财政部门要建立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专户管理,严格监管;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基金(资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的审计监督。对违犯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情况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要做征收工作的坚强后盾,对拒不按政策和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快速立案,快速执行。政府督导部门要将征收工作列入督导,配合征收单位共同搞好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征收期限根据上级确定的征收期限执行。根据豫政办〔2005〕29号文件规定,本次筹集资金任务期限从2005年5月1日开始。

附件:1.濮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任务分配表
2.濮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7号《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辆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定性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