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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9:55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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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琼教师[2006]1号

为了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工作,优化教师队伍结构,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提高,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家、本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及《海南省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聘任基本原则和要求
1、教师专业技术资格是指教师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条件取得的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其作为教师在一定时期内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一般没有岗位、数量的限制,不与工资福利等待遇挂钩。教师职务是指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需要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体现相应报酬的工作岗位。
2、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是指中小学校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后,对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聘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制度。
3、我省实行中小学教师职务全员聘任制,取消原来实际存在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的终身制,逐步实现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与岗位聘任的统一。
4、教师职务聘任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起总量控制、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公正评价、择优聘任、分级流动、科学管理的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学校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设置教师职务岗位,明确各级教师职务的岗位职责和主要工作任务,依据岗位职数、聘任条件和聘任程序,择优聘任应聘人员相应的教师职务。
5、教师职务聘任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实行民主监督的原则,在聘任工作中,须有教师的广泛参与,接受广大教师的监督,尤其要注意吸收优秀教师到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的领导机构中工作。
6、教师职务聘任坚持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原则,强化激励与竞争机制,优化教师队伍结构,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化,形成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
二、教师职务岗位设置
1、我省中小学教师职务岗位实行结构比例动态管理,各中小学根据《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暂行规定的通知》(琼教人劳保职[2000]8号)所确定的结构比例及机构编制部门核批的人员编制数,按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高、中、初级教师职务岗位。各学校在评聘教师职务前,须将自行拟定的《海南省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情况备案表》和人员花名册报教育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评聘工作。
2、学校应以教师系列为主体设置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经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高、中级职务比例和乡镇以上完全小学“小中高”职务比例。经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
3、已办理提前离岗的教师不占所在学校的职数。
4、学校从外地、外系统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视本校的岗位情况予以聘任。对引进的特级教师、省级以上骨干教师、有突出贡献的紧缺学科骨干教师,如本校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已满,经市、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可使用临时职数在引进当年起的两年内聘任。
三、聘任条件、办法和程序
1、受聘教师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方可申请聘任: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乐于奉献;
(2)具有符合《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取得应聘岗位要求的相应教师资格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3)具有全面履行职务岗位职责的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2、学校成立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教师聘任方案,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学校教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按如下办法和程序进行:
(1)公布聘任岗位及其职责、聘任条件、聘任期限和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教师向聘任工作小组提交书面应聘申请;
(3)聘任工作小组对应聘教师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对通过审查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评,及时公布考评结果,并向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拟聘教师名单;
(4)召开聘任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拟定聘任教师名单,经校长审定后在学校内公示,听取群众意见;
(5)学校将拟聘任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6)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书并签发聘任证书。
3、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完成后,我省中小学校全面实行教师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分开。教师职务聘任分原职原聘、高职低聘、低职高聘等3种类别。在实施前,聘任方案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通过竞争,直接原职原聘:
(1)经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特级教师、省十佳班主任、省级以上优秀教师、省级以上中小学骨干教师;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教师,历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能按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3)上2个学年度考核连续获得优秀的教师;
(4)积极到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支教,在支教期间表现优秀或成绩显著,得到任职学校和支教学校一致肯定的教师。
5、教师被聘各类职务,应与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聘任合同书,合同书应明确受聘教师的岗位职务、专业技术资格、聘期、工作内容、待遇报酬、奖惩、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合同书一式三份,教师和学校各执一份,一份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备查;由学校保存的合同书应存入教师本人的业务档案。
6、教师职务聘任实行聘期制,聘期一般为三个学年,期满重新聘任,但聘任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时间。
各中小学校在实行教师职务全员聘任制过渡期间(2005年至2008年8月底),凡没有完成人事制度改革的单位,原则上一学年一聘,聘期不能超过2008年8月底。
7、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并执行回避制度。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在讨论教师聘任中涉及到本人或亲属时,必须回避。
8、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校长、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兼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职改)办事机构负责,聘任证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因工作需要,党政主要负责人不被聘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实行职级管理,享受相应的职员工资待遇。
四、教师职务聘后待遇
1、中小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后,其受聘人员的工资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实际聘任的岗位核定。其核定工资的范围不得突破同级编制委员会确定的单位人员编制数、管理人员职数,以及按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暂行规定的通知》(琼人劳保职[2000]08号)文件核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数。
对首次聘用时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工资待遇。
2、对于有条件的中小学,允许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行制定内部收入分配办法,经职代会研究通过后实施。单位实行自主分配后,其受聘人员每月领取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受聘人员原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
3、受聘人员以本人的实发工资作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但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人的档案工资。受聘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费时,按高一项执行。按国家规定计发退休费的基数以本人退休时的档案工资为准。
4、受聘人员工作调动,按本人档案工资办理转移手续。
五、教师职务聘后管理
1、学校按照聘任合同加强对教师职务聘任后的管理。被聘人员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任期目标,经学校审批后,存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其任职期间的学年度考核和聘任期届满考核的依据。
2、学校对教师实行学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学校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和聘任合同,制定量化考核标准,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作为学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的依据。
学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任期届满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考核结果作为实施晋升、续聘、缓聘、待聘、解聘等的主要依据。
3、受聘教师考核优秀或称职的,聘任继续有效,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受聘教师考核基本称职的,给予一个学期的告诫期,告诫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解除受聘人现有的教师职务,按降低一级职务聘任;受聘教师考核不称职的,解除原有聘任的教师职务,学校应调整其工作岗位,按调整后的岗位降低一级职务聘任或新岗位规定的条件要求重新聘任
4、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教师的聘期届满考核工作,其基本程序是:填写聘任期满考核登记表,进行个人总结、述职;学校考核小组在听取师生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的情况对其进行评价,提出聘任期满考核等次。如果聘期1年的,则聘任期满考核与学年度考核一并进行。聘任期满考核结果是下一期聘任的主要依据。
5、受聘教师流动到非教育单位工作的,如未完成规定的服务年限,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偿还培养费和已享受的与教师身份有关的优惠待遇。受聘教师由学校出资培训、学习、出国后有一定服务期的,在服务期未满因辞聘、辞职、调离而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向学校退回培训、学习费用。
六、管理权限、职责与监督
1、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及我省实际,确定下列单位具有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和教师业务档案管理权限:
(1)省教育厅直属各中学、特殊教育学校;
(2)各市县教育局直管各中小学校、乡镇中心学校;
(3)各农垦、厂矿企业中学及直属小学;
(4)各企业单位教育处(教育科)。
乡镇以下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和业务档案管理由乡镇中心学校负责。
2、学校在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方面具有如下职责:
(1)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制定学校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的各项规章;
(2)根据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及岗位需要和聘任条件,按有关规定聘任教师;
(3)在政策范围内,结合学校的实际,确定所聘任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津贴;
(4)根据聘任合同加强对受聘教师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组织考核工作。
3、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的管理部门,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者作出处理。
4、聘任教师职务必须实是求是,严格按政策办事。人事、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制度、申诉制度和保证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客观公正。
5、学校和受聘教师因职务聘任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调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在30日内向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15天;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天内向所管辖区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七、其他事项
1、大中专院校中的教师和其他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管理工作,由各学校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校及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校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聘任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2、海南省教师职务聘任证书由省教育厅按统一格式印制,有防伪标志,各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印制。教师职务聘任情况须在聘任证书表现出来。教师职务聘任的资历计算一律以聘书和聘任合同为准。
3、本暂行规定由海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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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该企业工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的除外。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职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动议,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外籍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从中方企业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原是工会会员者,可以办理调转会员关系,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和其它协议,并监督其执行。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会成员的,有权列席董事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奖惩、生活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并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及本省、市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为职工交纳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建议企
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行政方面执行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其加班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我国有关外
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解雇或者辞退多余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对于职工具有正当理由的辞职,企业应予同意。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委员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应当听取被解除合同和被处分职工的申辨。职工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工会应当依法交涉,直至要求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和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搞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举办各种业务技术培训班,提高职工的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住房、保险、福利等基金,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事业。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处分、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或者组织员的职工,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应保证两个工作日,可以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行政
方面照发。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经理或副厂长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外资企业工会负责人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投资经营者协商解决。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者由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备,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工会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当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未拨交工会经费的,由上级工会以文件正式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由银行从单位的存款中扣交,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级工会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8日

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条十五条修改为:“征用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蔬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征用、占用菜地的土地资源状况,可以制定新菜地开发基金缴纳具体标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新菜地开发基金。”
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新菜地开发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在7日内转入市财政部门新菜地开发基金专用帐户,专户储存。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取新菜地开发基金时,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并交市财政、蔬菜管理部门各
存一联。”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新菜地开发基金必须用于菜地的开发、建设、改造和科研,其主要部分用于开发补充新菜地。新菜地开发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条一款修改为:“保护区内菜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后,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发补充新菜地。如果新开发菜地达不到质量相当的被征用、占用菜地的,可以按两倍于被征用、占用菜地面积补充新菜地。具体补充方案由市蔬菜管理部门
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




19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