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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6:17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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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甘肃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你厅《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1996〕甘外经贸贸管字010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厅拟定的《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厅签发当归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 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当归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当归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
(一)向港澳地区出口,发证机关凭出口配额、出口合同、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向非港澳地区出口,不受出口配额限制,凭有效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价格不低于医保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四)对于无配额或超配额向港澳地区出口当归及以各种方式转口配额地区的,不予办理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许可证的申请
凡拿到外经贸部下达当归出口配额数量的本省和外省企业,在货源落实后凭有关文件、外销合同、加盖公章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审批与办理
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合同、售价进行严格审核审批后,按照外经贸部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若无特殊情况,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企业遇有紧急情况,以加急处理或以特快专递方式办理。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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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关(以下简称“局机关”)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局直属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是:
(一)协助国家编委管理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机构)编制;局直属事业单位编制;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
(二)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处级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事业单位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公司的职能机构设置数目及二级机构的设立。
(三)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司、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局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公司领导班子及公司职能机构干部职数以及二级机构领导班子职数。
(四)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和局直属事业单位、二级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局直属公司机关和二级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国家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确定机构级别,规定领导干部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严格按权限和程序审批,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局设立机构编制领导小组,负责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人事改革司负责。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规格
第五条 局机关机构一般实行二级制。司(室)下设处,处内原则上不设科。
第六条 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分为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和正处级三种。正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处级;副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副处级;正处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科级。
第七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规格为正司局级,下设的中层机构(部、室或专业协会)为正处级。
第八条 局直属公司的规格按企业类型确定,分为大型联合企业、大型一类企业、大型二类企业、中型企业。内设机构名称为部,一律不使用行政职能(处、科)机构的名称。部内原则上不再设层次。

第三章 编制确定及分类
第九条 局人员编制分为行政编制,行政附属编制、事业编制、社团编制和企业编制。
第十条 局机关(含行政附属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机关司(室)领导干部职数在国家编制委员会批准的总职数内确定。
(二)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干部编制在四人以内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五至十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一名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与科员、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最高不得高于1.5:1。
第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党政领导班子职数: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单位行政领导(含三总师)职数一般为三至五名,人员编制在300人以下的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二至三名;正处级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三至四名。党委领导干部职数一般为一至二名,纪委书记可由党委副书记兼任,也可设专职。
(二)处级干部职数:干部编制为七人以下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八至十五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六人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科级干部职数:科长、副科长与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同科员与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5,最高不得高于1:1。设科的处级单位和不设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四)局直属院校领导干部职数可按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配备。
第十二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以及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编制的确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局根据各单位承担的任务与实际情况在单位编制内按下述原则分别核定其干部、工人比例;
(一)院校按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科研设计单位:科研设计人员、科研设计辅助人员与管理人员、后勤服务的总编制比例不得低于55%:实验工厂、车间等人员总编制比例为:20-30%。
(三)其它事业单位人员比例由局根据其职责、任务确定。
(四)各单位必须在局核定的领导干部职数内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超核定职数限额,任命干部。

第四章 审批程序及管理权限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家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局机关司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撤并、更名、改变驻地和隶属关系;
(三)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编制及二级事业单位编制)行政编制总数,局直属事业单位事业编制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数;
第十五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批;
(一)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的成立、撤并、更名及人员编制的核定;
(二)局直属企业性公司机关人员编制和公司二级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
第十六条 下列机构编制、由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或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一)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处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直属各单位中层机构的数目及调整;
(二)局机关处级干部和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以及中层干部职数;
(三)局机关各司(室)行政编制的划分。
第十七条 局直属单位拟超限额设置中层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设置机构和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拟设机构的理由;
(二)拟设机构的名称、级别,或规格、规模;
(三)拟设机构的职能;
(四)拟设机构的内容、组织结构及人员配备数额;
(五)拟设机构资金来源以及必要的设施情况;
第十八条 加强编制管理同其它相关管理工作的配合,保证机构编制工作的严密性。
(一)事业经费管理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合理安排预算,并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下达劳动计划和干部计划。核定工资总额确定各类职务限额,要在人员编制总额内进行。
(三)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出国留学归来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招聘、调配吸收干部以及招收工人等应按编制人数和当年下达的劳动计划。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局每年对各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扬,违反本办法的予以批评。
第二十条 凡超机构限额自行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超职数限额规定提拔中层干部,要严肃查处,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不能作为增设机构或扩大编制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局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拓印、拍摄和复制文物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内水和海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监督各项文物保护法规的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和专人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审议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县(自治县、区、市)文物管理所,负责文物保护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八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由省、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该城市的

维护费内。
第九条 各文物机构的预算外收入(罚款除外)用于弥补发展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抵顶预算拨款,免征所得税。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县(自治县、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自治县、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请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备案。省可将其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向国家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分布又比较集中的古遗址群、古墓葬群、古建筑群和纪念建筑群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区。
对尚未公布,由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变卖。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没有设置专门保护机构的文
物保护单位,由使用单位或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门负责保护,成立群众性保护小组或聘请文物保护员。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由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聘请书和文物保护检查证,有权查禁危害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在公布保护单位的同时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必须征用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要有安全、消防设施,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和有腐蚀性的物品。应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严禁开山、采石、取土、毁林、伐树、开荒等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对现有不合规定的建筑,应区别情况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对其中有碍文物安全的建筑物,应限期搬迁、拆除。如因特殊需要,必须修建新建筑物时,其形
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需经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尽量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如必须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执行。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文物机构在拆迁以前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并归入资料档案。拆除的建筑材料交文物机构,用于古建筑等维修
;建筑构件和艺术品由文物机构妥善保存。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新址要按原状恢复修建。
第十八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等(包括建筑物和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要严格执行古建筑修缮工程技术规范,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其工程计划和技术设
计均应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要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
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请国务院批准。
城建、园林、旅游、宗教、林业、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要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文物协议书,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对已被占用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等,经审查,凡有损文物安全或存在其它隐患的
,必须限期迁出,所需一切费用由占用单位或其上级领导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加强保护和管理。在建设中必须保持古城的特有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乱拆、乱挖。在重点保护区域,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对尚未公布而本身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镇进行规划建设时,应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注意保持文物风貌,认真加以保护,对该城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庄园、会馆、民居、街道、衙署及其他纪念建筑物也要注意保留。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并事先征得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古遗址、古墓葬因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或建设工期紧迫,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力量进行,同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补报审批手续。抢救性发掘的范围,仅限于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受破坏危险的部分,不得扩大。
考古发掘单位要及时地将所有出土文物分类开列清单报送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土文物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机构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有关审批部门及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或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意见分歧时,报请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除考古发掘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施工或动土中发现文物,均须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所有出土的各类文物,一律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各级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文物考古研究所、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和其它文物收藏单位的各类文物藏品,严禁出卖和对外馈赠。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应报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调用本省各地文物。与省外文物的调拨、交换和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
,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库房,做到防火、防盗、防腐蚀、防虫蛀、防损坏,确保文物安全。
凡属于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和其它珍贵文物藏品,必须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机构代为保管。

第五章 拓印、拍摄和复制文物
第二十七条 省内的石刻拓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负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向国外提供和出售拓片,仅限于经国家或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机构统一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提供或出售。
第二十八条 凡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博物馆的陈列品允许拍摄,但不准许全面系统地拍摄,也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少数不宜拍摄的珍贵文物,应树立“请勿照相”的标志,非经省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许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考
察和拍摄文物。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同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或拍摄文物专题电视、电影,以及国内电视、电影制片单位,需要拍摄文物场景和文物,都必须事先提出出版或制片计划,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文物保管机构始得接待,并须签订协议,核收费用。在拍摄过程中,
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文物的复制,由省、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复制。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年份、复制品编号。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报请省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级文物和其他珍贵文物的复制、临摹和拍摄,必须采取特殊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征集、收购,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经营文物收购业务。严禁倒卖文物,严禁将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一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进行管理,依法没收的文物交给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拣选文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物出口,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省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的口岸出境。经鉴定不准出口的文物,由指定的文物机构征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款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鼓励。
第三十五条 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的,也应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或失职造成的文物破坏或丢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二)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出售复制文物或者石刻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和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物资,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害气体污染环境,损坏消防设施、移动文物保护标志、违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有污损刻划、踏骑文物古迹等行为不听劝阻的,根据情节轻
重,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园林等部门予以罚款;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同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六)在生产建设中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妨碍文物保护人员执行文物保护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6年9月1日起生效。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