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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2:40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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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231号


  《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城管、环保、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商务、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经济、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规定的产业发展政策,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点的设置。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其不同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出售再生资源,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深入社区、农村开展回收经营,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经认定后由税务机关予以税收优惠。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中应当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经营范围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管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备案情况按月分别上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应当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市容环卫和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
  对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如实进行登记。
  回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再生资源收购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 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对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培训。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必要的再生资源回收知识。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回收的企业名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回收再生资源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回收、储存、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或者擅自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回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个体工商户有严重违法回收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或者核准登记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再生资源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市政公用设备、仪器、雕塑、电缆、通信设施及其它物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换发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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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年10月16日)


深农通〔2006〕150号


  为了加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资金安全,促进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规定,市农林渔业局、市财政局制定了《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
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的使用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由市政府安排的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的申报、拨付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指无公害叶菜生产基地、无公害生猪生产基地、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 《办法》中所称的已通过无公害认证的生猪生产基地、叶菜生产基地,是指2006年6月15日前已取得无公害产地认定或产品认证的基地。

  《办法》所称的尚未通过无公害认证的生猪、叶菜生产基地,是指2006年6月15日后取得无公害产地认定或产品认证的基地。

  《办法》所称的新建养猪基地、水产品建设项目,是指2006年6月15日后建成投产的基地或项目。

  《办法》所称的合作联营的生产基地,是指与我市企业建立稳定供销关系,生产的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市外规模化无公害种养场。

  第五条 市农林渔业局在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工作中,除履行《办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负责与认定为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企业签订有关协议。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扶持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会同市农林渔业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开发布项目申报公告;

  (二)负责审核安排年度扶持资金预算;

  (三)负责将扶持资金拨付到市农林渔业部门基地建设扶持资金专户;

  (四)监督检查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负责扶持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二章 扶持的对象、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对象、条件和标准等,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租地合同期限应在8年以上”,是指租地合同期限从2006年6月起应在8年以上。

  第九条 水产品市内基地建设:贝类吊养建设的补助标准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市外基地从事池塘养殖虾类的,其改造标准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海、淡水鱼塘改造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条 《办法》所称的池塘基地建设,是指原性质属滩涂、基围、荒地或农业用地等,经围垦、挖掘等达到标准的水产养殖池塘。

  《办法》所称的池塘改造,是指对原有的池塘进行进排水、过滤系统、防渗水、增氧设施等鱼塘改造,达到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要求。

  第十一条 本市企业在省外兴办的叶菜生产基地,符合《办法》规定扶持条件的,其扶持标准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无公害认证的现有市外生猪生产基地,符合《办法》规定扶持条件的,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在深圳农业信息网联合发布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申报通告。

  第十四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负责受理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申报,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生产基地,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

  经专家评审符合条件的生产基地,由市农林渔业部门在深圳农业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认定为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与申报单位签订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向市农林渔业部门申请扶持资金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二)上一年度单位财务或审计报告;

  (三)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或产品认证证书;

  (四)土地使用证明,从事水产养殖的可提供养殖证或海域使用证等有关资料;

  (五)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明;

  (六)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

  (七)产品供应深圳市场证明(以市农林渔业部门委托的核算单位提供为准);

  (八)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资金使用计划。

  以上材料,交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六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基地提出扶持资金计划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应当将拟扶持的生产基地和资金计划在深圳农业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按规定下达扶持计划。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扶持资金拨付的管理,应遵循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程序公开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扶持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扶持资金分季度拨付到市农林渔业部门扶持资金专户。

  市农林渔业部门必须专款专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的财政制度,并每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扶持资金拨付进度报表。

  第二十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基地建设进度,无公害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时间,以及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等情况,将扶持资金分期拨付给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现有生产基地扶持资金的拨付,按以下方式进行:

  已签订《深圳市蔬菜(生猪、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的单位,按不超过下达扶持资金计划总额30%的比例拨付给建设单位作为基地建设、改造资金;满一年后,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达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单位,一次拨付给不超过扶持资金总额的50%;基地建设验收前应预留扶持资金总额的20%。

  生产基地验收合格,且三年期间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将剩余的扶持资金拨付给生产基地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新建生产基地项目扶持资金的拨付,按以下方式进行:

  市农林渔业部门认定新建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并与其签订《深圳市蔬菜(生猪、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按不超过下达扶持资金计划总额30%的比例拨付给建设单位作为基地建设启动资金;生产基地通过无公害认定后,按扶持资金总额的20%拨付;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满一年后,数量达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单位,一次拨付给不超过扶持资金总额的30%;基地建设验收前应预留扶持资金总额的20%。

  生产基地验收合格,且三年期间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将剩余的扶持资金拨付给生产基地建设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合作联营的生产基地扶持资金的拨付:从市农林渔业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深圳市蔬菜(生猪、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之日起,每满六个月核拨一次,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按完成当年任务的百分比拨付扶持资金。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基地应于签订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起连续3年将其生产的农产品按《办法》规定的比例供应深圳市场。

  如遇自然灾害、动物疫病等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生产基地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无法达到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应及时书面向市农林渔业部门报告原因,市农林渔业部门核实后提出资金拨付调整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委托市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肉品卫生检验所(以下简称核算单位)分别负责叶菜、水产品、生猪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核算单位应公平、公正做好核算工作,及时、准确提供有关数据。

  生产基地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以核算单位的核算结果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拨付扶持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单位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生产基地应当配合检测部门的抽检。每年有2次超标的,暂停资金扶持;有3次以上超标的,取消扶持企业资格,追回已扶持资金。生产基地产品抽检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单位应当按基地建设协议、扶持资金使用计划要求,在完成项目建设后1个月内向市农林渔业部门提交验收申请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验收的,视为验收不合格。

  第三十条 市农林渔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对因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基地建设无法继续实施,或验收不合格的基地项目,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当做出撤销项目的决定,并依法全额追回政府扶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农产品基地建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实行监督检查。

  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建立基地建设管理责任制,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加强扶持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开展对基地建设的检查、评估、验收、协调服务等工作。

  市农林渔业部门对每个基地建设应当明确一名工作人员为监督责任人,负责对该基地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政府扶持资金。

  第三十三条 扶持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扶持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移交审计、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出具不真实评审意见的,由市农林渔业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有关专家与建设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收受他人好处,或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核算单位、核算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提供数据不准确,致使扶持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的,由市农林渔业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核算单位、核算人员与建设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的,移交纪检、监察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扶持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建设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127号
1997年9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厂矿企业及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现将《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重点是临时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

第二章管理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领导、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力量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同常住人口一样,纳入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之中,层层签定责任状,并把重视程度、工作好坏、管理水平作为考核各级政府、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领导组要依照本办法负责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实施细则,并付诸实施。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成立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基层组织,应严把流动人口进口、出口关,主要职责有:

(一)查验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二)为流动人口换取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三)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四)提供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避孕药具等有关服务。

(五)为本地外出育龄人员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劳动、卫生、城建、交通、民政、文化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公安、工商、劳动、城建、文化等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安排劳务就业等方面,应严格审查其《证明》,对无《证明》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许留住和雇用无《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出租私房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东对计生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应及时向居委会反映情况。从事工商业的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负责;外地来的包工队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章生育节育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有关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服从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按期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有关检查、落实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所有费用一律自理。

第四章奖励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对实行计划生育和自觉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或就医,有关单位应给予照顾,对其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可优先办理有关证件,优先安排地址或摊位。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者,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二胎一次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多胎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如采取补救措施如数退回),并作以下处理:

(一)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管理部门令其停业,必要时吊销营业执照。

(二)其它流动人口,由计划生育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超生者,除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一次性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并可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辞退等。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出现超生,对用人单位、房东(雇主)将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和500----1000的罚款。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再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参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一)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二)户籍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的。

(三)工商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营业执照的。

(四)劳动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就业证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晋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