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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6:32:53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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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7号

2006-03-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加强户籍管理,严格税源监控,结合2006年全面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现将税务登记管理中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 税务登记的范围及管理
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纳税人都应当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 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其中的行政区域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的行政区域码。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变。企业分支机构也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照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加2位顺序码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以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三、 开户银行登录账号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纳税人再将其账户、账号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为了依法加强税收征管,落实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登记证换发后,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开户时在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报告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对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扣缴税款登记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五、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
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六、临时税务登记的管理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临时登记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七、停复业登记管理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八、 纳税人经营范围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设立登记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登记内容。纳税人经营范围变化后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九、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一)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件丢失的,纳税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在丢失声明中应声明证件的发放日期。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应公告证件的发证日期。
(三)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发”戳记。
(四)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条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十、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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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办公室


国家商检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的通知》的通知

    (检务包〔1997〕65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5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从1997年11月1日起在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中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执行。需订购《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中文版)的单位,请按通知要求直接向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订购。

 

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的通知

    (交安监发〔1997〕527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海(水)监局,港务(航)监督,中远集团及各远洋公司,中海(集团)公司,各港务局,各外轮代理公司:

  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英文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已于1997年1月1日起生效,我部已完成了该规则的翻译和出版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中文版)定于1997年11月1日起

在国际航线船舶运输危险货物中执行。

  二、由于该套修正案修改的内容较多,因此要求各单位组织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实施。

  三、如需购买《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及其补充本和第28套修正案(中文版)的单位,请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联系。电话:(0411)4684394,传真:(0411)4684396。

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4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推广普通话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推广普通话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必须认真学习、掌握并自觉使用普通话。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必须贯彻“大力推行、积极普及、逐步提高”的方针。要在推广普及的同时,做好提高工作。
第四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省推广普通话工作,各地、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语言文字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的推广普通话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推广普通话工作。
第五条 推广普通话应根据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对象提出不同的要求:
(一)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在公务工作的场合,或在与公务工作有关的公众场合,必须以普通话为公务工作用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类学校必须普及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教师必须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师范院校毕业生的普通话水平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必须具备使用普通话的能力。
(三)省、地(市)两级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举办具有地方特色和特定对象的节目以及地方戏剧、曲艺节目外,播音用语必须使用标准的普通话;县级广播站和县办节目的播音,原则上应使用普通话,现有的方言播音时间应有计划地逐步减少。
(四)本省制作(包括译制、配音)的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以及话剧院(团)公演的话剧,剧中人物对白除塑造特殊人物或剧情需要外,必须使用标准的普通话。
(五)各类展览馆、纪念馆(堂)解说员的解说用语必须使用标准或比较标准的普通话。
(六)旅游部门除特殊情况外,陪同或导游期间的服务用语必须使用普通话。
(七)商业、交通、旅馆、饮食等服务性行业的第一线职工必须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对使用普通话的客人不得以方言应答。
第六条 各部门、各行业在推广、普及普通话的同时,必须有计划地对有关人员进行普通话培训,提高普通话水平。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领导机构必须积极协助。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涉及的各类人员的招聘、录用、晋升或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岗位工作对普通话能力、水平的要求进行考核。
第八条 各类服务性行业、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评选先进单位或个人,应把推广普通话的要求作为一项评选条件。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推广普通话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领导机构,应加强对推广普通话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