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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2:49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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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因法院判决而终止;
(三)因仲裁裁决而终止;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因依法被撤销或被责令关闭的企业,未按《条例》规定的时间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致使清算无法进行的,其清算开始日按《条例》第六条第五项办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书面材料包括:
(一)下列文件之一:企业权力机构作出的终止企业的决议或决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终止企业的裁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撤销或关闭企业的决定;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四)企业经营终止时的财务报表。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需延长清算期的,清算组应在清算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清算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清算主管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其他事由包括仲裁、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清算期需中止或恢复的,由清算组作出决定,报清算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企业申请是指企业的权力机构向清算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企业提出申请时,除需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期的资产负债表;
(二)正在进行的有关诉讼或仲裁的材料;
(三)清算主管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企业或投资人应预缴部分清算费用,其数额由清算主管机关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第三项确定。
申请人预缴的清算费用,由清算主管机关设置银行专户先行保管;清算组成立后,清算主管机关将预缴的清算费用及利息转交清算组。清算主管机关对清算组的清算费用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清算主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组织的清算组,清算组组长由清算主管机关指定。
第十一条 清算组组长的职责如下:
(一)全面负责清算组的工作;
(二)确定清算组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
(三)召集并主持清算组会议;
(四)督促清算组成员按期完成清算工作;
(五)企业组织清算的,应及时向投资人报告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应及时向清算主管机关报告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
清算组组长不履行职责的,由企业权力机构或清算主管机关更换清算组组长。
第十二条 清算主管机关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组织清算组的,投资人拒不参加清算组或拒不履行清算工作职责的,不影响清算工作进行。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其他法定原因包括:
(一)违反执业纪律或职业道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或因生病、外出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三)不履行清算工作职责,妨碍清算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在清算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上签字。
清算组依法作出的会议决定,对清算工作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清算组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法履行的债权及收益等,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并计入清算损益。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应向清算主管机关报告上列事项。
第十六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的,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内容办理;
(二)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依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投资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组依照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确定。
第十七条 清算组变卖企业财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同等条件下,投资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清算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应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通知投资人,投资人有权在清算组规定的期限内查阅,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意见。
投资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清算组应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在报送清算主管机关确认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附送有关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清算过程中,经清算主管机关许可,清算组可从清算财产中先行支付员工工资、抚恤金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现《条例》第三十四条情形的,在清算组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前,已发生的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清算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企业财产状况;
(二)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状况;
(三)财产分配方案。
财产分配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优先支付的清算费用;
(二)应支付的员工工资、抚恤金和社会保险费;
(三)应清缴的税款;
(四)应清偿的企业债务;
(五)应分配的剩余财产。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分配剩余财产时,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判决或裁决。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清算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企业的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时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及股东出资比例等;
(二)清算的原因;
(三)清算组的组成情况;
(四)清算公告情况;
(五)清算企业的财产状况;
(六)清算企业的债权、债务状况;
(七)清算企业的财产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权力机构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无董事会的,为联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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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现将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
12月7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召开会议,就贯彻四部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进行了研究,并讨论了北京市在查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北京市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重申,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处在试点阶段,除了选择少数商品在若干城市进行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很强的投机性、风险性,目前我国开展这项交易有很大弊端,已造成相当大的损失。因此,在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不进行这方面的试点。各
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这一方针,坚决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
会议指出,自1980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只批准了外汇指定银行和少数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代客外汇现货实盘买卖,但从来没有批准任何一个单位代客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所有开展这类业务的机构都属违法经营。客户委托这些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是我国
现行法规所不允许的,因此也是违法的。四部门文件下发后,一些机构和客户仍然无视国家政策法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有的机构仍在接受新客户、新订单;有的机构哄骗客户,声称自己是得到批准的“合法公司”;有的机构阳奉阴违,私下开
展这项业务。也有些客户采取拖延的办法,不积极主动平仓,有的甚至继续下新单。所有这些做法都是国家法律法令所不允许的。
会议强调,实践证明1993年11月份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是十分正确的和及时的,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坚决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严格规范期货市场,有力打击非法期货交易,并三令五申不允许开展境外商品期货交易、外汇期
货和外汇按金交易。但一些机构无视国家法令,仍在非法从事这项业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组织这类违法交易可以骗取丰厚利润。因此,必须对违法机构进行从重处罚,决不能让这些机构因开展非法业务而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从重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客户不肯退出交易,除了由于对这类有较大投机性和一定刺激性的交易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外,有不少人是亏赔过多想翻本,甚至幻想扭亏为盈。根据有关部门调查,我国国内客户参与境外
期货尤其是参与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损失惨重,近两年来,90%以上的客户亏损,已有大量资金流出国外。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从事这类交易违法和高风险的宣传,劝告客户不要参与并尽快退出这类交易。
会议指出,在非法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中,客户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应根据法律程序办理。对于有诈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立案侦察,依法处理。
会议充分肯定了北京市政府在查处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过程中,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所做的大量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效。北京市行政区划内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机构和客户,要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一律停止一切交易活动。开展
这类交易的机构,要积极劝导在仓客户于今年12月31日之前平仓,并退还客户的剩余保证金,如不按期停止交易活动,有关部门有权查封。有关部门要认真摸清客户的情况,对法人客户要把情况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个人客户要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请他们协助劝
导。客户要认真贯彻国家政策,主动平仓,退出非法活动,对于拒不平仓的,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部门要没收其剩余保证金,并处以罚款。对于不听劝阻、聚众闹事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会议要求,各地证券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同行动,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并妥善处理好善后工作。



1994年12月14日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市辖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口。”

二、第十一条“暂住人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修改为:“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暂住人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三、将第十八条“暂住人必须持有效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上述证件的暂住人。”删去。

四、将第十九条“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删去。

五、第二十二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冬员应及时做好收容遣送工作。”修改为: “民政部门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救助工作。

法规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