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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1:43:30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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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对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广告经营审批及查处违法广告;
(三)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城市建设、卫生、医药、广播电视、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广告发布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虚假行为:
(一)夸大商品的功效、性能、作用;
(二)虚列服务项目、标准;
(三)擅自增加未经审查、批准的内容;
(四)伪造、冒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号;
(五)对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做不真实的承诺;
(六)其他对商品、服务做不真实的宣传。
第六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三)以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义推荐、宣传商品或者服务;
(四)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有关宗教活动、用品、纪念品的广告;
(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等绝对化用语;
(七)贬低同类商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核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评比、庆典等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向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到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八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出国旅游、出国学习、代办出国手续以及学历教育招生等内容的广告,分别由省或者授权的市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大众传播媒介和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发布和设置烟草广告;发布烟草、酒类广告,设置广告显示屏,由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下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识别标志,不得与非广告信息相混淆,不得采用其他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广告的登记。
第十条 以张贴、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散页、图书、票据以及包装、装潢等各类印刷品广告,由市以上或者其授权的县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禁止在居民住宅、交通道口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告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三)有奖销售广告,所设单项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场所的建筑物和空间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共广告栏,方便张贴广告。
未经批准,禁止在电杆、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应当与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协议,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受到保护。在其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保存1年备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经营,应当单独设置会计账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办法应当报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发布药品、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注明药品、印刷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审查、登记、批准、发放证照、年检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广告虚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暂时封存与违法印刷品广告有关的物品,没收广告费用,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设置、发布广告,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发布,对广告发布者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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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8日)
             (一)对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阁下:
  我谨提及两国专家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在布拉格进行的谈判,并代表捷克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根据捷克民族议会的声明,捷克共和国作为自主、主权和独立的国家宣告: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捷克共和国将受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为一方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的约束,并根据国际法确认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对捷克斯洛伐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下述条约、协定在捷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仍然有效:
  1.1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1.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公务和特别护照签证协议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九日于布拉格
  3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4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5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勾销两国一九四五年五月九日前所产生的债务的换文 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北京
  6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馆的换文 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于布拉格 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于布拉格(由于情况变化,双方将另行换文修订。)
  7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8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于布拉格
  9.1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9.2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文本和建立两国间航线的谅解备忘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10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运输邮电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于布拉格
  11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于北京
  12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于北京
  13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14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度执行计划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
  15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于布拉格
  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然有效的下述其他条约和协定将自换文生效之日起在捷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失效:
  1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3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布拉格
  4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捷克斯洛伐克中国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布拉格
  5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6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对外贸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互派专家(非随设备派出)协议书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上述建议,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亚历山大·翁德拉(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照

捷克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亚历山大·翁德拉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的来照,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戴秉国(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于北京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新观点新学说学术沙龙实施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新观点新学说学术沙龙实施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科协学发〔2007〕208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新观点新学说学术沙龙项目的管理工作,促进学术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中国科协新观点新学说学术沙龙项目实施及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件:《中国科协新观点新学说学术沙龙实施及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中国科协新观点新学说学术沙龙
实施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宗旨与目的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中国科协新观点新学说学术沙龙(以下简称“沙龙”),增强实效,根据《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沙龙旨在充分发挥学术交流作为原始创新源头之一的作用,营造自由进行探究、鼓励学术争鸣、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原始创新的环境,弘扬敢于质疑、勇于创新、宽容失败的精神,为萌芽时期尚未获得学术主流认可的学术思想、理论观点以及学术灵感提供一个宽松、自由、平等的交流平台。
第二章 沙龙特点
第三条 沙龙主要特点概括为:三个倡导、四个没有、五个突出、六个自主。
(一)三个倡导:倡导大胆创新,倡导交流互动,倡导争辩质疑。要求与会者观点新颖,言之有物,反对假话、空话和套话,不重复别人观点;强调互动和质疑,鼓励学术批判,在讨论争辩中“孵化”新思想新观点,在质疑交锋中“孕育”学术创新。
(二)四个没有:没有门槛,没有权威,没有领导,没有框框。与会者不论资历、学历、专业、年龄、性别,只要符合当期沙龙的主题,有真正创新性的学术观点、思想,都可报名参加;与会者可以说不成熟的话,可以说正式学术会议和学术期刊上发表不了的话,可以说自己最想说的话。
(三)五个突出:力求突出主题新颖性、人员专业性、形式发散性、学科交叉性和成果科学性。主题要有新意,体现创新精神和学术价值,讨论的学术主题应相对集中、学术观点鲜明,防止没有边际的泛谈和清谈;与会者要有学术背景和学术修养,属科技共同体范畴,不讲外行话;形式注重争鸣和质疑,自由式讨论;突出学科交叉性,从不同学科不同视角进行交流碰撞,激发新的思想火花;对符合学术精神和科学规律的会议成果结集出版,形成沙龙系列文集。
(四)六个自主:沙龙议题、议程、会议形式、召开日期、会议地点和参会人员由领衔科学家自主确定,把学术沙龙的学术主导权交给科学家。
第三章 沙龙组织形式
第四条 沙龙实行领衔科学家负责制,每期由1-3名科学家领衔;会务组织工作委托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地方科协和其他相关单位承担。
第五条 沙龙不设主席台,通常采取圆桌会议或其它合适的形式,参会人员座次按照姓名汉语拼音顺序或姓氏笔画顺序排布。
第六条 沙龙不举行开幕式,不请领导讲话,由主持人简要介绍本期沙龙设立背景及讨论内容,并播放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制作的沙龙介绍影片后直接进行发言和讨论。
第七条 每期沙龙规模一般为20-30人,会期一般为2天左右。
第八条 参会人员采取领衔科学家邀请与网上自愿报名相结合的形式。自愿报名者须提供相关学术观点摘要并征得领衔科学家同意后方可参会。确定参会人员时,应注意吸纳相关专业领域学者参加,注意学科交叉,同一单位同一领域的参会专家原则上不超过3名。
第九条 沙龙不在会前征集论文,要求与会人员提前对讨论主题做充分准备。会议期间每人可申请主题发言和讨论发言。主题发言不是宣读论文,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
第十条 每个主题发言之后安排集中讨论和争辩质疑,每人可多次申请讨论发言,但每人每次不超过3分钟。每期沙龙讨论争辩时间原则上不应低于整期沙龙时间的50%。
第十一条 沙龙对与会者发言进行现场速记。文稿经承办单位汇总、领衔科学家统稿审查、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报书记处审定后,由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正式出版。
第四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二条 沙龙采取面向科技界广泛征集主题。凡主题新颖,领衔科学家有创新思想和观点,能够邀请一批不同领域、具有共同兴趣的专家围绕主题进行争鸣讨论的方案均可提出申报。
第十三条 沙龙活动主题根据“公开申请,专家评审,择优资助,追踪问效”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以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申报,原则上不接受个人直接申报。有意提出申报的单位,请认真填写《中国科协新观点新学说学术沙龙方案征集表》,提前3个月提交至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学术交流处。征集表可于中国科协网页(http://www.cast.org.cn)“学会与学术”栏目下载。
第十五条 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全年受理申报,每年上半年、下半年分别组织专家各评审一次。每次评审结果由学会学术部上报中国科协书记处领导审定后,在中国科协网站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者正式通知申请者开展相关筹备工作。
第十六条 入选沙龙申请者接到通知后,须于30天内与学会学术部签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项目合同书》,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五章 沙龙组织工作分工
第十七条 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负责沙龙项目的总体筹划、主题确定、项目评审、组织协调和追踪问效等工作。
第十八条 领衔科学家职责如下:
(一)根据沙龙特点提交沙龙主题申请表,策划沙龙议题、学术组织方案,设计会议程序,确定召开日期、会议地点,主持沙龙会议。
(二)起草沙龙邀请函,邀请沙龙参会专家,协助承办单位收集专家资料。
(三)负责与会专家发言的审查和统稿,整理汇总沙龙中出现的学术观点,对沙龙作学术总结。
(四)协助承办单位编辑文集,编写文集《序》等。
第十九条 会务承担单位职责如下:
(一)协助领衔科学家选择环境安静的合适会议地点和会议室。
(二)协助领衔科学家起草邀请函,报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审定后以学会学术部名义印发并发送。
(三)落实专家参会情况,收集专家简介、照片,提前2-3周向学会学术部报送参会专家名单。
(四)编印会议资料,包括会议日程,参会人员通讯录、参会专家简介。资料署名落款统一为“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通讯录中专家按照姓名的汉语拼音顺序或姓氏笔画顺序排列,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另列。专家简介根据通讯录顺序编印。印刷时采用A4幅面,封面采用120克纸,内容部分70-80克纸。
(五)落实能承担相应任务的速录人员;速记人员应提前到会熟悉会场及座位设置。
(六)落实会议食宿及交通,包括往返交通安排,车辆租用等。
(七)负责会场布置等相关工作。
1.会议室和酒店门口应设有横幅标识。会议室标识为:“中国科协第x期新观点新学说学术沙龙”;酒店门口横幅为:“热烈欢迎参加中国科协第x期新观点新学说学术沙龙的专家”。
2.与会者桌签以主持会议的领衔科学家为基准,以姓名汉语拼音为序依次摆放。并设工作人员席、记者席、速记人员席等。
3.准备会议设备,包括笔记本电脑、投影机、音响话筒、相机、打印机、桌签、电源等,并确保其正常使用,并将电脑声音输入到会议室音频系统。
4.准备必要的文具,如文件袋、纸、笔等。
(八)负责会议讨论时传递话筒、播放幻灯片等相关服务工作。
(九)安排会间茶歇等事宜。
(十)负责沙龙报道稿件的起草工作,于沙龙结束后2天内向学会学术部提交沙龙主要情况及学术观点简述,并附会议照片,供中国科协网站报道使用。
(十一)整理会议记录,将发言内容分别反馈与会者自行修订后汇总,交领衔科学家统稿审查后报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
(十二)负责联系文集出版相关事宜,于沙龙结束两个月内完成正式出版文集等事宜,并及时将出版后文集分发到与会专家。
(十三)负责邀请相关专业媒体到会采访报道,收集媒体报道稿件。媒体报道稿件视情作为附录编入沙龙论文集。中央级科技类媒体邀请由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负责协调。
(十四)完成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 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承担沙龙公共费用及出版论文集所需费用,与会者城际间往返交通费用自理。
第二十一条 经费管理及使用参照《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有关经费管理及使用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