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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2:39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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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教师〔2005〕18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中心,各市县教师进修学校:

现将《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
(2004—2008年度)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教育厅《关于组织实施2004—2008年度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意见》(琼教师〔2004〕31号)的精神,为规范我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确保新一轮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普通中学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学。

第三条 从2005年起,全面建立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专业成长档案袋和实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制度。海南省中学教师专业成长档案袋和《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简称《学分登记手册》)由省教育厅统一规格印制,并分别由学校和教师个人妥善保管。

第四条 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专业成长档案袋有关材料,即教师个人培训档案具体内容包括:教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教师个人年度研修计划和总结;个人研修成果、获奖证书(复印件)、先进材料;各门课程考试试卷、论文、成绩单、出勤表以及各类折算学分登记的原始材料等。

第五条 中学教师参加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培训所取得的学分,分别由省级、市(县)教师培训机构或组织培训部门负责登记。中学教师参加校本培训所取得学分由校长或学校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并由学校集中持相关凭证(通知、作业、试卷、成绩单、证书等)材料到市(县)教师培训机构审核。有关实行学分登记的依据材料必须存入教师本人专业成长档案袋备查。

第六条 中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必须严格按照《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课程设置表》、《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折算表》所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学分登记。教学、教研、教具或课件制作中同一活动,同一成果或参加同一种赛获多级奖励只记学分最高一项,凡其他有可能出现的重复活动或成果的学分登记办法以此类推,不能重复计分。

第七条 教师任职学校每年应将每一位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情况张榜公布,以接受全体教师和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市(县)教师培训机构每年应组织一次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审核,认定合格后在《学分登记手册》上签盖学分确认专用章并由培训机构负责人签名后,方视为有效登记。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中心将定期抽查学分登记情况,发现学分登记不符合规定者,将对相关责任者进行批评通报,所记学分视为无效。

第八条 《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所有登记受训项目和学分成绩,是教师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凭证,也是每一位教师参加年度工作考核、职称评聘和教师任职续聘和晋升、评优所必须提供的重要材料和依据,并且作为考核评估学校师资培训工作的重要依据。使用《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必须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的抽查和监督。

第九条 从2005年起,凡申报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职称评审必须提供《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根据规定上述人员每学年参加培训所取得的学分必须达到10分以上。凡是在我省第二轮培训周期内完成规定学分者,由市(县)级培训机构审核,报省教育厅换发《2004-2008年度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十条 学分登记关系着每一位教师切身利益,是一项非常严肃认真的工作,各级培训机构、学校必须指定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专门负责严格按照规定标准予以登记,登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如实记载,不得涂改,不得弄虚作假,认真做好学分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折算表





主题词:教育 中学教师 培训 管理 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5年5月20日印发


附件


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折算表


序号
培训项目
国家级
省级
市县级
校级
最高学分
备 注

1
校长任职资格培训、提高培训或高级研修
10
8



取得合格证书者

2
骨干教师培训(每次)
10
8
5


取得合格证书者

3
学历提高培训




15
每年4分,取得毕业证书加3分

4
基地脱产培训(每天)
1
0.8
0.5


按实际天数计算

5
教师专业考试(每次)
3
2
1


成绩应合格以上



6
学术交流会、课题研究成果报告、公开出版学术著作或论文
4
3
2
1

凭研究成果成绩分项计分



7
课堂教学竞赛、示范课、公开课、教学研究及其他示范培训活动
4
3
2
1

按项目成绩成果实行分项计分

8
外派到名校跟班培训或接受名师师徒式培训
5
4
3
1

时间3个月以上,凭证书、师徒协定记分

9
教具或课件制作、个人自学及其他
4
3
2
1

按成果或考评合格成绩分项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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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强化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为上述各业服务或相关的水利、农机、气象、乡镇企业、农垦等产业或行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支农周转金,依法收取的用于农业的各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以及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业投资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对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必须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加强对农业投资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资金。
(三)兼顾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
(四)运用税收、价格和贴息等经济手段鼓励和引导农业企业、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对农业投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土地、审计和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畜牧、农机、气象、农垦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对农业总投资包括: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低于本级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30%。
(二)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类支出的35%以上。
(三)省级财政安排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事业费,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增加农业生产性资金占整个财政支农支出的比例。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保证按中央财政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配套比例安排。
(五)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应优先安排。
对省属大型水利工程和特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以及大范围动植物病虫害防治、重大疫情扑灭等突发性、临时性重大事件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第六条 市、县(包括县级市、民族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对农业的总投资,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提高支农资金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各项基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规定当年预算内安排的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周转金手续费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拨付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支农周转金。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或单位收取的用于农业方面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缴入本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在利用外资宏观调控上,应保证农业利用外资占有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农田基本建设制度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农业投资应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农业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国土整治工程和生态环境建设、保护工程;
(二)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农用机械更新和修复再生及农用飞机防治病虫害设施建设;
(三)全省性或跨地区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和经营管理体系建设;
(四)农、林、牧、渔业种子、种苗、种畜禽储备调节体系建设;
(五)扶持省内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费用;
(六)为中央财政拨付的各项农业资金配套;
(七)其他全省性或跨地区的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第十四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区域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二)辖区内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工程及农业气候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建设;
(三)区域性农业综合开发,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
(四)区域性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体系建设;
(五)辖区内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六)为上级政府拨付的农业资金配套;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农业投资。
第十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按照中央和地方农业建设项目配套、引进外资配套、省内重点工程、其他工程的顺序安排,并坚持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江河治理、农田排灌、农村水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商品粮、棉、油、肉、糖生产基地和其他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及与产业化相关的农产品流通领域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用材林、防护林生产基地建设与农业生态保障体系建设,农业科研、
教育、技术推广、气象监测体系和农业灾害测报与防治工程建设等。
第十六条 农业发展基金应当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推广农业科技成果。
林业基金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以及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设备建设。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农业项目。
第十八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除国家另有规定,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经确定的支农项目资金,必须按季节性要求及时拨付,保证支农资金不误农时。在本年度未到位的或未能支出的,必须补足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
年度计划和预算确定的农业投资,不得随意削减,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渔业、畜牧、农机、农垦、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农业投资使用计划,管理本部门使用的农业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实行计划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管理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建设项目、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负责建设项目的开工、竣工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筹集、拨付财政支农资金,发放、回收和管理支农周转金,对农业投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计划,管理并监督检查该项费用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农业资金投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和本级投入的农业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对行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随意削减农业投资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三)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投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按资金来源由本级或上一级财政追回,并对行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有关农业专项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基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1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防城港市边民销售互市
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边民互市贸易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市进口商品,是指边境地区居民(以下简称边民)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商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市贸易区(点),是指东兴边民互市贸易区、杨屋、峒中、滩散、里火等5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
第四条 边民将互市进口商品用于销售(以下简称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增值税。此外,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向边民收购互市进口商品后直接销售,或者经过加工再销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增值税。此外,还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其增值税计税价格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及市地税局四部门参照海关核定的商品价格和同期市场价格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公布全市统一实施。
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增值税计税价格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由市商务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及市地税局共同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公布实施。
第六条 为了加强源头控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法进驻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根据各自征管范围履行税收征管职责。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征收税款。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从事税款征收或者代征活动。
第七条 全市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统一推行“互市进口商品税费管理信息系统”,利用信息技术和电子远程监控设备对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税收征管进行实时监控,实现信息共享,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国家税务局负责“互市进口商品税费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与维护,依托该系统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计税价格征收增值税。此外,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其他部门的收费项目,也应通过该系统征收。严禁在该系统外征收任何税费。
推行“互市进口商品税费管理信息系统”所需的设备投入和运行维护费用等相关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八条 在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销售的互市进口商品,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后,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部门出具的有关单证放行。
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向边民收购互市进口商品后直接销售,或者经过加工后再销售的,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后,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部门出具的有关单证放行。
未依法缴纳税费的互市进口商品,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放行。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海关、检验检疫、边贸以及边防等有关部门的团结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税款流失。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其他互市贸易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费,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费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管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收人情税(费)、关系税(费)等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