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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夏陵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0:37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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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夏陵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西夏陵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


《西夏陵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夏陵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文物局是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具体负责西夏陵区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建委、土地规划、农业、水利、工商、文化、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西夏陵区文物古迹和环境风貌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应根据西夏陵区的总体保护规划,编制出分区保护规划及抢救维修建设计划,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西夏陵区保护范围的界址和重点保护区、保护物前应当树立保护说明标志、护栏、界桩;对文物古迹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西夏博物馆应对西夏陵区采集和出土的文物资料进行科学保管、修复整理、陈列展示。
第七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扣留、截获、没收的西夏陵区出土文物,应当移交西夏陵区管理处收藏保管。
第八条 西夏陵区实行文物古迹利用许可证制度。凡利用西夏陵区文物古迹进行复制、拓印、影视拍摄等活动者,应向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申请领取《文物古迹利用许可证》后,方可利用。
第九条 利用西夏陵区文物古迹进行复制、拓印和影视拍摄等活动者,应向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交纳利用文物古迹补偿费。具体收费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原建委、规划土地部门等批准在西夏陵区保护范围内占驻的单位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不得随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需要重新建造建(构)筑物和改变原使用土地或建筑物用途的,应征得陵区管理处的同意,上报自治区和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一条 禁止在西夏陵区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废物;禁止掘土、挖砂、爆破、修坟、采伐、垦荒、演习、练车及其他有碍文物古迹安全和损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凡在西夏陵区保护范围内开展绿化种植和兴建供电、供水、通讯、道路等工程建设,须经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审查后,报银川市文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工程项目,由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负责对工程项目占地地下进行勘探,经勘探确无文物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西夏陵区内的一切勘测调查和考古发掘活动,经西夏陵区管理处同意后逐级报自治区文物局和国家文物局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勘测、考古单位应与银川市西夏陵区管理处签订考古、勘测、发掘协议书,并在西夏陵区管理处专业人员参加下进行勘测、考古活动。
勘测调查中所采集和发掘出土的实物与资料,应由西夏博物馆收藏保管。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上报区、市文物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西夏陵区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因素危害时能及时报告,使文物免遭破坏或减少破坏程度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西夏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积极检举揭发盗挖、破坏西夏陵古墓、古遗址,或盗窃陵区出土文物的;
(四)在抢救、维修、保护、研究、陈列西夏陵区文物古迹方面有创造发明的;
(五)为保护西夏陵区文物古迹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六)为保护西夏陵区文物古迹和环境风貌募集到大额资金的。
第十五条 未取得《文物古迹利用许可证》而利用西夏陵区文物古迹进行复制、拓印、影视拍摄等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每幅2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在西夏陵区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废物,掘土、挖砂、修坟、采伐、垦荒、演习、练车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文物局的同意在西夏陵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按有关规定处以1000至10000元的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未办理审批手续到西夏陵区进行考古、勘测、发掘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陵区管理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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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我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印发《广州市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我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我安置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我安置,自我发展,是拓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渠道的一种有效办法,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给予积极鼓励和支持。请市人事局注意收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加以研究解决。

广州市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我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的大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一九九三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3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自我安置是指军队干部转业后自己创办各种性质的企业或自愿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工作以及受聘到境外企业工作、自费出国留学等。
第三条 凡国家当年分配来我市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愿意自我安置的,需向所在部队师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审核批准。如本人要求办理人事、行政关系委托挂靠保留干部身份的,可予以办理。
第四条 转业干部自我安置,需办理人事、行政关系委托挂靠的,其档案工资、人事、行政关系可挂靠在市军转办或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由挂靠单位负责提供档案保管、办理落户、家属安置等方面的服务,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档案工资调升、技术职务资格的
报审和出境政审。
第五条 凡到境外工作、自费留学的转业干部,由挂靠单位提供政策咨询、档案存放、办理落户等方面的服务;期满回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对转业干部开办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有关政策提供贷款;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酌情办理减免税款。如国家税收政策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第七条 转业干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受聘期满或被解聘和创办企业挂靠期满、停办,应及时回挂靠单位报到。自报到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市军转办、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应给予办理行政、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的
接转手续。
转业干部挂靠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八条 转业干部自我安置,不要求办理行政关系挂靠的,其档案应转入当地政府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保管。
第九条 转业干部的随调家属如要求从事个体经营或申办私营企业的,可享受与转业干部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转业干部在自我安置就业期间,应由所在企业按本单位的职工,统一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金和待业救济金。同时,按规定向挂靠单位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近几年来,租赁业务的发展,对帮助中小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技术改造起了有益的作用。为了适应租赁业务发展的需要,现对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的财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
1.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机器设备,应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公司租入。企业的租赁项目,应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并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2.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应参照国营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确定。折旧年限在十年以上的(含十年),其租期应不低于该类设备折旧年限的50%至60%,折旧年限在十年以下的,其租期应不低于该类设备折旧年限的60%至70%。
租入的设备,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3.租赁设备所需租赁费(包括租赁手续费、利息以及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下同),应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属于租入成套生产线设备
的项目,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支付;属于租入不便单独计算新增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和为管理服务的设备,在不减少企业原有上交利税的前提下,可分期摊入成本(费用)。租赁费用项目新增利润支付或直接列入成本(费用)的,企业编报年终决算时应单独予
以说明,经同级财税部门审查后列报。设备的租赁费全部用企业的自有资金支付的,租赁期限可不受本规定限制,由承租单位与租赁公司商定。
4.在租赁期内,对租入的设备,应视同国家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租赁期满,按合同规定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后,转为国家投资的固定资产。
二、企业由于生产需要,临时租借的少量机器设备所付的租赁费,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九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