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4:56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7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中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自治州和海东行署,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应当确定有关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第四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市国资委)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国资委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政府确定,授权省国资委公布,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分别由本级政府确定并公布,或授权本级政府国资委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依照《条例》和《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青办发[2004]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际,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海东行署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提出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企业决定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重大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包括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投资、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先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请示,并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计划,依照本省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出资企业在进行项目或股权投资时,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重大投资要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所出资企业不得进行高风险和违规投资,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和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慎重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制度;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要求进行投资或违规担保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仍由财政部门管理;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转入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政府授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政府令[2011]6号



 《唐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1年11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禁止在种植、养殖、收购、仓储、运输、生产、加工、屠宰、经营、餐饮服务等各个环节的食品中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部署、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综合协调、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等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管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业务指导,承担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组织协调和日常监管工作,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能。

  第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按照下列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一)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农产品、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和产地初级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商务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源性疾病的检测;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

  (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

  (八)公安、林业、粮食、盐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牧行政、质量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的检测机构,具体承担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所采样品的检测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同时完成同级政府下达的临时性抽检任务。

  各相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食品抽样检验等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及实施方案,结合各自职能和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案落实及检测情况予以督导检查。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对问题产品来源逐环节追查,逐环节处罚,追查到底,处罚到底。对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法行为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行为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生产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无法认定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金额的,可以按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条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将侦办结果及时反馈移送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理。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退回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积极提供证据线索,配合调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正常执法的,依法从重或给予法定最高限额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农牧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对年度辖区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一票否决,年终不予评先;连续两年食品安全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大对食品安全的宣传力度,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予以曝光,为维护食品安全营造浓厚舆论氛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用种植产品、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属于食品。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和拆迁安置房。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归集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住宅居住小区应按《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应当设立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七条 销售商品住宅,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签订有关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缴纳条款。签订合同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帐户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该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组织商品房维修基金的收缴,维修基金的交缴情况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文件之一,而维修基金的收据作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文件之一。

第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协议,开立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专户。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管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与当地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协议,开立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一条住宅在保修期间,不得使用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开立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

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上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开立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维修基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商品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共有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需要大修或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由业主委员会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确定施工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立即组织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

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审核。

第十六条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

第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情况的书面报告,并经业主委员会验收后,有关费用方可在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

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中暂借相当于一个月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按月结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后签字盖章;报销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后方要可支付。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公共收益帐目的,可以先在该帐目列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

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户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

两个或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

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

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

再次筹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

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

维修基金。

第二十四条 因继承、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时,住宅

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

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商

品住宅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

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

行办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户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十六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

员会的证明, 向开户银行提取其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

理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售房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

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