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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6:18:40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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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
第五十条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五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1999年11月22日发布施行的《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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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是我省一项重点水利工程。为了管好、用好工程,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龙海、厦门工农业生产、城乡人民生活以及厦门特区港口用水服务,特颁发本规定。
一、北溪引水工程管理单位所管护范围:包括北溪南、北港桥闸、船闸上下游五百米以内水域,桥闸两岸连接段公路堤和左、中、右干渠进水闸、分水闸、节制闸、泄洪闸、隧洞、暗涵、电源通讯设备、观测等工程设施,以及干渠两侧原划定的管护区,以立桩标志为界。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二、在桥闸、船闸水域管护区内,严禁锚泊船只,停放竹木排。所有过闸船只、竹木排必须听从管理人员指挥,在离导航墙五十米以外停泊,顺序前进,不得抢行过闸。
三、各单位用水应服从管理单位的安排,由管理单位统一调度。事先要提出用水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水费。各工矿、企事业单位以及社、队如需在渠道上增设抽水站或阻、放水建筑物等,应经北溪引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否则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拆除。
四、严禁在桥闸、渠道管护区内垦植、放牧、挖土、开沟、铲草皮、乱砍树木、建房、搭盖、埋设电杆、管道和堆放物资。不准在管护水域内任意修建丁坝、顺坝和其他阻水建筑物。
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桥闸、干渠管护区内爆破、炸鱼、毒鱼、电鱼和捕鱼;不准向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有害废水、污水。没有处理好废、污水的单位应限期解决,以确保工程安全和水源质量。
六、工程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阻挠水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未经管理单位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桥闸工作区。非值班人员,不得擅自启闭机、电闸阀等设备。
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群众都要爱护工程设施。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等处理,情节严重者,提交政法部门,依法惩处。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各有关单位及枢纽工程所在社、队和溪区群众,都要认真遵守。



1982年2月5日
律师如何为变造货币罪辩护


如何为变造货币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变造货币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以挖补、剪贴、拼接等手法变造人民币或外国有效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般来讲,广义的伪造人民币是包含变造人民币的行为,因为就本质而言,经过变造的人民币已不再是起初的人民币。因此,我国刑法原第一百二十二条只对伪造国家货币的犯罪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明确的规定。对实际发生的变造人民币的行为也是作为伪造货币罪处理的。考虑到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的行为在行为特点、社会危害等方面存在着差异,这次修改刑法将变造货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说明]:
一、构成变造货币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的行为表现为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各种不同方式。不论行为人以其中何种方式变造货币,都可构成本罪。变造货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是不同的,变造货币的行为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处理,以增加原货币的面值,伪造货币的行为则不是对货币进行加工处理,而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为货币,有的伪造货币的行为要利用货币,如采用彩色复印机伪造货币的。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等。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原货币的成分。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有的出于好奇等原因对货币进行了涂改,改变了货币的金额,但并未进行使用,且不具有使用的意图,不能构成本罪。
(三)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即“数额较大”。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变造货币的数额是衡量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一般来说变造货币的数额小,其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变造货币的数额大,社会危害性也大。本条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同时还对变造货币数额巨大的,规定了较重处罚。本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和标准,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裁量,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并总结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作出具体的规定。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不大的,如剪贴了几张小面额的人民币等,不构成犯罪,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对变造货币罪规定了较之伪造货币罪较轻的刑罚,主要是考虑这类犯罪由于受到行为方式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变造的货币的数额要远远小于伪造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犯罪分子还需要先投入一部分真的货币才能进行这种犯罪活动,从这个角度上讲,这类犯罪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也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的犯罪,而伪造货币的犯罪有的则是成批、大量的生产“货币”,对国家的金融秩序的危害要比变造货币严重,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决定对变造货币的犯罪和伪造货币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二、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金融管理秩序。变造不同于伪造,变造是以真货币为基础加以挖补、剪贴、拼接,伪造 则是以假材料非法仿制真币。本罪的设立把变造货币的行为从伪造货币的行为中独立出来,把两种犯罪明显区别开来。
三、本罪最高刑为10年以下,而伪造货币罪最高刑为死刑,因此正确区分两罪十分重要。区别点为:
(一)“变造”,是在原货币基础上加工处理使其虚假增值,“伪造”则系无中生有,将非货币物质加工为货币。
(二)变造后的货币,有原币成份;伪造的则没有,或完全改变形态,如将真实金属币融化铸为面值更大的货币;
(三)变造假币一般要投入原币成本,数量也不很大,而伪造则可以大量进行,危害更大,因此处刑不同。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近年来撰写了一系列学术著作或文章: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