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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14:29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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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五)承包程序合法;

(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九条 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计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的,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参照机动地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方同意,不得强制租赁承包方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转包,未经承包方委托不得代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的;

(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八条 不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的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时间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人民政府确定。其收取的承包费,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管理,用于改善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归机动地所有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二十三条 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收入按土地权属归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规划;

(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

(三)实行综合治理;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四荒”。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二十九条 “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出租、拍卖“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村或者组(社)的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主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农村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生产周期没有结束强行收回的。

第四十一条 侵占、挪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的,发包方已收回承包地的,不再退回。

第四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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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6年3月21日发布1997年4月8日修订)


为了加强证券和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和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6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7号)的精神,以及我国证券和期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会城市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管部门)对证券和期货市场行使部分监管职责
。具体监管职责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及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单位(以下统称被监管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前款日常监管包括对被监管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要求被监管机构报送季度业务报告并进行审核。
被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地方证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地方证管部门应当维护被监管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年检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进行年检。
负责对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设立、年检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三、负责查处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监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或者期货市场投资者的有关证券或者期货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行证券、非法进行证券或者期货交易、外汇按金交易、境外期货交易以及其他破坏证券或者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五、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证券或者期货的信访投诉和举报,调解证券或者期货纠纷和争议;涉及重大案情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负责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市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规范公司运作。
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公司发行股票和其他具有股票性质的证券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过程进行监管。
负责督促上市公司在法定报告期间内真实、准确、完整地编制和披露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检查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监督受到证券期货证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处罚决定。
八、地方证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案件有关的交易记录、结算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或者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向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并对调查中所知悉的情况和取得的资料保守秘密。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调查时需要取得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资料或者投资者资料的,除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认为可以提供的外,应当由行使调查权的地方证管部门报中国证监会决定。
调查时需要查询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时,应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进行查询。
九、经过调查,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地方证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被调查事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或者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地方证管部门查处:
(一)被调查事件涉及的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下同)以上的;
(二)处以罚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需要限制、暂停业务资格或者撤销业务许可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证管部门对被调查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
(五)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
中国证监会认为不适合由地方证管部门查处的案件,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
十一、被授权的省会城市地方证管部门不负责本通知涉及的期货监管工作。
十二、地方证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告有关证券和期货市场执法情况的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三、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地方证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诉;中国证监会对于地方证管部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理决定,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十四、被授权的地方证管部门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证券或者期货市场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撤销其授权。
十五、被授权的地方证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工作制度,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证券和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决查处证券和期货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廉洁自律,杜绝一切腐败现象,使监管工作上一个新台
阶。



1997年4月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函〔201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府网站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政府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和窗口,在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公信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政府网站存在发布信息和页面更新不及时甚至链接错误等问题,给政府形象和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最近,温家宝总理作出重要批示,指出办好政府网站的关键在于及时、准确公开政务信息,倾听群众的意见、呼声和要求,及时讲清事实真相、政策措施、处理结果。只有互动、解决问题,才能吸引群众。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政府网站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领导
  一些政府网站存在的种种问题,主要原因是建而不管或管不到位,有的单位负责同志对本单位开办的政府网站不问不看,致使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作用长期得不到发挥和体现,网站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正。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办好网站放在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强化管理和责任,确保网站管理工作落实到人,做到不办则已,办则有人管、能管好。对于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政府网站,主管单位要加强检查指导,做好内容保障工作,确保网站管理不缺位。提倡领导同志读网。
  二、全面检查,切实解决政府网站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府网站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是网站页面能否正常访问,各栏目及其子栏目内容是否及时更新;二是信息发布审核和保密审查机制是否健全;三是网站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互动功能是否正常;四是网站链接是否经过管理单位审核把关,是否存在错链和断链;五是网站安全防范工作是否到位,是否采取了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了应急处置预案;六是网站管理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职责是否明确。对检查清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确保上网信息准确、真实,不发生失泄密问题,确保公众能够及时获取政府信息、获得便利的在线服务,确保链接正确有效、网站安全平稳运行。对确实无力管好的网站或栏目,要果断予以关闭。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政府网站管理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并使之制度化、常态化,及时发现并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健全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网站的信息公开、互动交流作用
  要切实加强主动公开工作,及时准确在政府网站发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尤其要做好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社会公益事业等领域政府信息的发布工作。凡是可公开的不涉密文件,都要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发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要在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重要政策出台后,要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做好政策解读工作;对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要主动在政府网站予以回应,发布权威信息,讲清事实真相、有关政策措施以及处理结果等。提倡地方和部门负责同志到政府网站接受在线访谈。
  四、规范管理,不断提升政府网站工作水平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要建立网站链接审批制度,严格审核把关;运行维护单位要定期检查链接的有效性,发现链接错误,要及时查明原因,加以更正。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单位要建立值班读网制度,安排值班人员每日登录网站读网,检查网站运行和页面显示是否正常,特别要认真审看重要稿件和重要信息,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情。要不断完善政府网站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做好日常巡检和监测,发现问题或出现突发情况要及时妥善处理。对于缺乏技术保障力量的政府网站,上级政府、部门和主管单位要主动协调有关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其做好网站的安全防范工作。政府网站运行维护单位要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定期对网站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和开展交流研讨等多种方式,对政府网站工作人员进行经常化的管理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办网、管网能力。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