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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6:20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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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个体开业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开业医包括个体诊所、个体联合诊所。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全心全意为病患者服务。
第五条 个体开业医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个体开业医进行监督和管理,并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开业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持有高等医学院校毕业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评定为医师、中医师、护师、助产师、检验师、放射医师、理疗师、针炙师、牙科技师(士)、牙科技工及以上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试考核,取得本条(二)项所列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有推拿、整骨、按摩、气功医疗、医疗美容等一技之长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三)精神病、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行医的,应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当地常住户口;
(二)医学院校毕业证书;
(三)卫生技术职称证件;
(四)离退休、退职、停薪留职等证件;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流动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体格检查表;
(七)辅助人员名单及专业技术证明。
第十条 个体诊所和有二至三名医师开办的设置观察床的个体联合诊所,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有四名以上医师开办的设置病床的个体联合诊所,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经批准的个体开业医不办理工商登记,免纳营业税;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如增减人员、床位或变更专业范围、迁移开业地址,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出诊只限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
来我省行医的外省个体开业医,须经所到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区域执业行医。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按照批准的定员、床位、开业地点、专业范围执业,并在诊所醒目处悬挂《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各项医疗收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的县级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自行定价,报县(市、区)卫生局、物价局审查批准后张贴公布,并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设置药柜、药房,备有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必须报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个体开业医不得设置和备有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自行加工或配制制剂,不得对非就诊病人
出售药品。严禁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的诊所应以姓名或科别命名,不得冠以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
个体开业医刻制诊所印章须凭行医执照,启用时应报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并认真填写、记载,保存三年。到期需销毁时,必须报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认真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病历记录、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急诊和消毒隔离等各项规章制度。个体开业医不得出具疾病诊断证明。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应积极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个体开业医在遇有危重、急症病人求诊救治时,必须给予及时诊疗处置,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填报《医疗广告审批表》,并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个体开业医张贴广告,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在指定的地点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单位办理。广告宣传应实事求是。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个体开业医每年进行一次审查考核,并按实际需要收取考核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停业的,要在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缴销《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遵守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成绩显著的个体开业医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取缔、没收行医用品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或变更核定的执业范围和地点的;
(二)违反或不履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或规定义务的;
(三)擅自提高医疗收费价格、增设收费项目的;
(四)无《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开业行医的。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罚没收入一律缴当地财政。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药品和广告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广告管理条例》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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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教育部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 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7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强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本市现行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07年7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抚顺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等84件规章,从即日起废止(目录见附件)。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发文文号
1 抚顺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86〕39号
2 抚顺市地段医疗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抚政发〔1986〕137号
3 关于实行政府统一征地及征地费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抚政发〔1988〕53号
4 抚顺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抚政发〔1989〕51号
5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林业政策保护和发展林业生产的若干规定 抚政发〔1990〕53号
6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抚政发〔1990〕56号
7 抚顺市义务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0〕80号
8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村镇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市政府第16号令
9 抚顺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抚政发〔1991〕1号
10 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9号令
11 抚顺市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规定 抚政发〔1991〕58号
12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78号
13 抚顺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87号
14 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24号令
15 抚顺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155号
16 抚顺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156号
17 抚顺市乡镇集体和个体露天矿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2〕28号
18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商业企业若干政策规定 抚政发〔1992〕55号
19 抚顺市民办科研机构管理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2〕149号
20 抚顺市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抚政发〔1992〕155号
21 抚顺市临时集贸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3〕56号
22 抚顺市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3〕59号
23 抚顺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3〕75号
24 抚顺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3〕89号
25 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号令
26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办工业小区加速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抚政发〔1994〕20号
27 抚顺市企事业单位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科技协作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4〕28号
28 抚顺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抚政发〔1994〕46号
29 抚顺市禁止经营饮食业和衣着类商品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 抚政发〔1994〕72号
30 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5〕15号
31 抚顺市关于农业资金违纪处罚的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5〕22号
32 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 抚政发〔1995〕47号
33 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5〕71号
34 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12号令
35 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6〕11号
36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6〕14号
37 关于《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6〕19号
38 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6〕20号
39 抚顺市城镇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6〕20号
40 抚顺市旅店业价格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7号令
41 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市政府第19号令
42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2号令
43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3号令
44 抚顺市投资工程项目资金过程监管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7〕8号
45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第26号令
46 抚顺市教育督导规定 市政府第27号令
47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28号令
48 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抚政发〔1997〕21号
49 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劳保统筹费收缴工作的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7〕28号
50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7〕31号
51 抚顺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规定 抚政发〔1997〕32号
52 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 抚政发〔1997〕33号
53 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7〕35号
54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33号令
55 抚顺市临困职工解困救助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7〕41号
56 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38号令
57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8〕4号
58 抚顺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办法 抚政发〔1998〕5号
59 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8〕15号
60 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3号令
61 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8〕23号
62 抚顺市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办法 抚政发〔1998〕30号
63 抚顺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8号令
64 抚顺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9号令
65 抚顺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8〕38号
66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价格管理规定 抚政发〔1998〕39号
67 抚顺市住宅建设收费规定 抚政发〔1998〕40号
68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8〕42号
69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52号令
70 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53号令
71 抚顺市国有资产出售和划转操作程序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8〕53号
72 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抚政发〔1999〕3号
73 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9〕9号
74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市政府第56号令
75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9〕19号
76 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59号令
77 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抚政发[1999]30号
78 抚顺市裕民区域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抚政发[1999]38号
79 抚顺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抚政发[1999]47号
80 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64号令
81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抚政发[2000]17号
82 抚顺市民事防护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90号令
83 抚顺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第94号令
84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07号令